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中关村南四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中关村南四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象山捷达服务部)因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象山捷达服务部、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上诉人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三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山捷达服务部上诉请求:1、确认CN国家域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2、确认互联网中心在CN域名市场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3、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CN国家域名还有可能用其他域名来替代,完全违背社会常识;2、互联网中心在CN域名市场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互联网中心、中科三方公司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象山捷达服务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判令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973.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4、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注册涉案域名;5、判令互联网中心、中科三方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对于某些属于涉及民事权益范围的名称应由其权利人主张和行使,因此在正式开放二级域名注册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其权利人优先申请注册(优先注册期: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根据国际惯例保护原有注册域名,在允许正式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三级域名持有者优先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优先升级期: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2003年3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正式受理二级域名注册申请。
2006年2月24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内容包括:为保护政府机构名单,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部电函[2002]***1号),我中心于2003年3月17日开发CN二级域名时,对2002年12月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范围,由该GOV.CN使用者申请升级注册。
(2016)京0108民初248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涉案域名于2003年3月由案外人***注册,注册服务商为中科三方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象山捷达服务部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中科三方公司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故中科三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象山捷达服务部对中科三方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象山捷达服务部未举证证明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象山捷达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象山捷达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垄断纠纷,象山捷达服务部未举证证明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未述及“CN国家域名还有可能用其他域名来替代”,象山捷达服务部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象山捷达服务部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项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象山捷达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蒋强
审判员樊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