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65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8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1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嫱,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南,部长。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三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简称人社部)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1023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第2321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速捷服务部上诉请求:一、确认电子邮件是申请域名的三种形式之一,合法有效;二、确认LM.CN在人社部放弃后不依法注销违法;三、撤销一审判决;四、改判互联网中心准许速捷服务部注册。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判决及证据材料,这次日升期的申请全是电子邮件的,确认电子邮件是合法的申请域名的方式。

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科三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速捷服务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可保护的利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2.速捷服务部与中科三方公司之间不存在网络域名注册合同关系,速捷服务部无权向中科三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 LM.CN域名已被合法注册,根据域名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速捷服务部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申请注册该域名;4.速捷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5.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6.中科三方公司是互联网中心授权的众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的一家,负责为客户提供域名注册及相关互联网基础服务,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一直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社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033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通过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科三方公司注册了英文域名LM.CN。注册后,自2003年至2009年人社部按时缴纳域名年费。2010年,根据工作需要,人社部决定不再使用该域名并停止缴费。速捷服务部称人社部停止使用域名的行为妨碍其申请注册相关域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人社部从未向任何人转让过LM.CN域名,速捷服务部的说法没有依据;2.依照《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部在停止缴纳域名使用费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会依法按照规定注销相关域名,注销行为属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科三方公司的管理职权,不是域名注册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停止使用域名后的事情包括域名归属和争议,均与人社部无关。人社部既不是域名管理机构,也不是域名管理的法定主体,也没有要求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注销域名的责任和义务。速捷服务部所谓人社部妨碍其申请注册域名一说,既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速捷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LM.CN2.互联网中心准许速捷服务部注册LM.CN;3.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京7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速捷服务部,起诉的被告包括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中科三方公司、人社部,涉及的域名与本案相同,涉及的主要事实是速捷服务部认为互联网中心与其他被告实施了相关垄断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速捷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驳回了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3413日,原告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2586个‘.cn’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20131016日,原告又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368个‘.cn’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该判决书还记载了速捷服务部在该案中提交了201649日发送电子邮件的证据。关于注册的方式,速捷服务部称申请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新网和CINIC,邮箱是其起诉状里的三个邮箱,邮件描述了其新网账号、ID,并要求注销涉案域名、注册涉案域名。互联网中心认为其他判决明确了速捷服务部发送的邮件不能构成有效申请。

涉案域名在“whois”搜索中显示的信息载明该域名的注册者为北京三方创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中科三方公司。速捷服务部提交了一份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备的拟开放注册保留域名列表,证明涉案域名2013年才开放注册,但2003年就已被注册。速捷服务部另提交了一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证明CINIC注册不合法。

速捷服务部明确本案侵权行为是涉案域名没有依法注销,妨害了其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先申请先注册的利益,同时称涉案域名在其201649日发送给互联网中心及域名服务机构的申请注册的电子邮件中。

人社部提交了一份其使用的域名列表,显示涉案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3124日,已不再使用,其还提交了2009年向中科三方公司缴纳域名年费的单据。

互联网中心提交了《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及《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其提交的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与速捷服务部提交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告知书、列表及票据、批复文件、一审法院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与(2016)京73民初255号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涉案域名基本一致,但两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本质不同,所以本案与前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人社部之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人社部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注册持有涉案域名,在2010年后不再续费并不再使用,相关法律或者法规并未对域名持有人到期不续费苛以必须主动申请注销的义务,故人社部在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上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速捷服务部指控的“首次注册的合法性制约了申请人的诉争”和“放任他人非法利用其注册的合法性对抗上诉人速捷服务部”的情况,故速捷服务部对人社部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对人社部的诉讼请求。

速捷服务部主张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并准许其注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京7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速捷服务部曾最早在2013413日向互联网中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注册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批量域名的注册申请,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十五、十六条对申请注册域名需提交的材料做了详细的规定,故很难认为速捷服务部三次发送电子邮件的申请方式符合前述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有效的注册申请。同时,鉴于涉案域名已经被案外人注册并持有,速捷服务部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享有事实上的利益或者权利或者可预期之利益。基于此,速捷服务部要求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并准许其注册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同理,速捷服务部主张中科三方公司侵犯其权益于法无据,其有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科三方公司、人社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速捷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速捷服务部向本院提交(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09)作为主要证据。

另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修订)自2012529日起施行,200965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09)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速捷服务部要求本院确认电子邮件是申请域名的三种形式之一,合法有效,以及确认LM.CN在人社部放弃后不依法注销违法,为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速捷服务部上诉主张互联网中心准许其注册涉案域名。对此本院认为,速捷服务部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自200965日起施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修订)自2012529日起施行,200965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速捷服务部最早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13413日,此时2009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已经废止,应适用201265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申请注册域名需提交的材料作了详尽规定,电子邮件方式并非该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申请方式,一审法院认定速捷服务部三次发送电子邮件的申请方式未构成有效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鉴于涉案域名已经被案外人注册并持有,速捷服务部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享有事实上的利益或者权利或者可预期之利益。故其要求改判互联网中心准许其注册涉案域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王 东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