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5624号
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高新区炬光园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春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正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州沙河工业园区内规划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国,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瓯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正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被告正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有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264474.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被告***作为被告正有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以正有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经双方2015年4月22日对账,被告正有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654989.8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264474.35元至今未付。被告***是被告正有公司的控股股东,占公司90%的股份,在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中,都是其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正有公司既没有资产也无合法财务资料,***的行为已经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了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有公司、***辩称,1.本案的欠款金额。双方于2017年10月份确认,存在下浮,原告诉称的金额减去应404268元的返点,减去移动公司返还给原告3万元,欠款金额为83万元;2.涉案欠款的承担主体。被告正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股东之一,正有公司应当以现有资产承担责任,***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17年年底结算的金额是83万元,而不是165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正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4989.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双方协商后,确认欠款金额是83万元。原告录音内容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未经许可,且内容未涉及本案货款金额的调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录音中,被告***姓*的朋友*述:“还款计划开始后,86万元是多少时间,除去移动公司要付的10多万元,叫移动公司打个3万元过来,还少70多万元,原告方人员对金额未表示异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金额调整为83万元。原告真实意思为如果被告能拿出原告认可的83万元还款方案,双方可以按83万元结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申瓯公司小*:欠款83万元,你上面就写了20万的还款计划,你要给我整个83万元的还款计划,被告正有公司*总:那天已讲了八十三万,还不了,也告诉你二十万了;小*:83万知道你一下子还不出来,但你要给出83万的还款计划,*总:目前的确有困难,目前要挤出钱那确实很困难如果83万能够实际时间往后延,我这一、二年想办法挣到钱来归还你们看怎么样,后小*回复:*总,当下你有困难对83万还款希望时间上宽松但是起码你对83万给出整体的计划来。”。上述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对双方货款按83万元结算已确认,并要求被告方按83万元金额制订还款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两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显示QQ号码,且内容不完整,也未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5.两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该对账单并非原告发送给被告。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未有原告盖章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瓯公司与被告正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正有公司供应通信设备。后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被告***作为正有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江西正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华)欠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654989.85元,计RMB壹佰陆拾伍万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捌角伍分,经双方确认签字。”。结算后,被告正有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有1264474.35元货款未支付。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正有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调整为83万元,但被告正有公司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又名**华,系被告正有公司的股东,占90%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申瓯公司与被告正有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在结算单上确认签订,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被告正有公司辩称2017年年底,双方协商后其尚欠的货款按83万元结算。根据被告正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告同意被告正有公司按83万元金额支付货款并要求正有公司按该金额制订还款方案,双方对正有公司尚欠的货款按83万元结算已达到一致意见,被告正有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3万元。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以被告***系公司控股股东,经济往来中均是***以公司名义经营,故认为***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正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3万元并赔偿损失(以所欠货款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0元,减半收取8090元,由原告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被告江西省正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