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1021执1385号
申请执行人: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高新区炬光园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玉环捷盛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骆成国,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捷盛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玉环捷盛机床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2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玉环捷盛机床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173元,诉讼费225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通过省高院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公司已停止生产,2016年4月27日我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成国采取拘留措施。2016年4月27日我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其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我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3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玉环捷盛机床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