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通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汇通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6037号
上诉人深圳市汇通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1725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合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725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高琰向汇通合力公司返还人民币66,8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4121.66元);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高琰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高琰以各种名目从汇通合力公司处支取资金共计人民币66880元,未按支取理由使用,无法律依据占有资金2018年11月12日,以采购茶叶为由,向汇通合力公司借款10000元;2019年1月3日,以“荣德瑞开办费用”为由,向汇通合力公司借款5000元;2019年1月3日,以购买年会礼品为由,向汇通合力公司借款40000元;2019年1月8日,以购买年会礼品为由,向汇通合力公司支取1600元;2019年1月15日,以汇通合力公司广州化龙、旗锐两项目人员年会发红包、购买礼品为由,向汇通合力公司支取5400元。另外,2019年1月3日,高琰吩咐下属宁凯以备用金为由,向汇通合力公司借款6000元,之后宁凯向高琰转账4000元作为备用金,同时,高琰向汇通合力公司申请报销购买春节礼品盒880元,亦在该6000元备用金中抵扣。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高琰亦认可其真实性。针对上述66880元,高琰未向汇通合力公司提供核销单据、并未实际支出,无法律依据占用汇通合力公司资金,已导致汇通合力公司合法利益受损,属于高琰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方面,一审法院仅审查认定高琰收取了汇通合力公司的资金,未审查清楚高琰对该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高琰取得资金后,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未采购相关物资。高琰主张资金均用于公司年会及活动经费等,则高琰应对该资金的使用用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资金用于公司物资采购或活动支出。但高琰未提供相关单据,也未提供可直接证明资金用途的证据。另一方面,高琰并非均以年会开支的名义申请资金,其中部分款项属于采购茶叶和公司其他非年会用途。且在一审庭审中,高琰已承认第一笔资金“采购茶叶借款10000元”取得后并未实际支出,目前高琰仍占有该笔资金,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仅凭汇通合力公司公司确实举办年会进而裁判高琰有权占用全部诉请款项,未对此全面审查清楚,实属错误裁判。三、一审法院审查的焦点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审查焦点不应是高琰取得资金是否有法律依据,而是高琰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以及高琰继续占有该资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汇通合力公司同意高琰支取款项申请时约定用途是用于采购物资或活动经费,但高琰并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和实际支出,则其支取的资金应返还给汇通合力公司,高琰继续占有该资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高琰取得资金人民币66880元后,未按约定或指定的用途使用资金,继续占有该资金无法律依据,导致汇通合力公司因此损失人民币66880元,已侵害汇通合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汇通合力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高琰返还不当得利。现汇通合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二审中,高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通合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高琰向汇通合力公司返还66880元及自支取资金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日为1747.42元,本息合计6862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琰承担。
原审认定,高琰于2018年7月2日在汇通合力公司处入职,职务为人力行政总监,经已生效的深劳人仲案(2019)115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汇通合力公司付款申请单显示,案外人宁凯于2018年11月7日提交10000元付款申请,付款内容为“公司采购茶叶”,备注内容为“公司采购茶叶,后期补发票”,收款账号为高琰账号,高琰于2018年12月6日审批同意。2018年11月12日,汇通合力公司向高琰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摘要为“借款”。汇通合力公司借款审批单显示,高琰于2019年1月3日向汇通合力公司借款金额5000元,用途为“荣德济开办费用,从汇通合力公司借款后再报销”。2019年1月3日,汇通合力公司向高琰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摘要为“借款”。汇通合力公司付款申请单显示,案外人王进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一笔40000元的款项,付款内容为“员工春节购礼品费用”,收款账号为高琰账号。2019年1月3日,汇通合力公司向高琰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摘要为“报销”。高琰于2019年1月8日在“汇通合力集团年会奖项明细”表格上签字,确认其收取1600元礼品款。高琰于2019年1月15日在“广州化龙、旗锐年会奖项明细”表格上签字,确认其收取活动费用5400元,其中红包4800元、购买礼品600元。汇通合力公司借款审批单显示,案外人宁凯于2019年1月3日借款6000元,借款事由为“备用金”。2019年1月3日,汇通合力公司向案外人宁凯账户转账支付6000元,摘要为“借款”。高琰确认案外人宁凯于2019年1月3日向其转账支付了4000元备用金。汇通合力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2018年12月28日,高琰在汇通合力公司处报销春节礼品盒880元、水果订金1000元,原借款5000元,抵销后余678元。与该份费用报销单相连的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1月15日汇通合力公司向高琰转账支付678元,高琰主张其在汇通合力公司处2018年度的财务报销已核清,汇通合力公司主张该次报销高琰提交了5678元的发票,仅认可在该次报销中冲抵了高琰在2018年12月之前产生的5000元借款。汇通合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高琰的不当得利款项,其中转账支付的款项的支付原因分别对应汇通合力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借款审批单。高琰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汇通合力公司及关联公司年会开支、开办公司等费用,并提交了其与汇通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王进申请年会预算审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年会现场照片、领取礼品人员名单及签收单复印件、其与案外人彭高松、案外人林文兵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付款记录等证据,其中电子邮件中案外人赵海红发送的邮件内容显示,2018年汇通合力年会费用预算金额总计79468元,汇通合力公司以未经电子证据固化、不能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等理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高琰陈述,汇通合力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将其办公室清空,相关的票据也被清空了;汇通合力公司陈述,汇通合力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对高琰办公室进行清理,整理后的资料清单中并不包含涉案的票据。庭后,汇通合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确认案外人彭高松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任汇通合力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现已离职,案外人林文兵于2017年11月13日入职,目前任汇通合力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同时还提交了一份有汇通合力公司财务部经理赵海红签名及盖有汇通合力公司公章的记录,内容为确认汇通合力公司于2018年末至2019年初共举办三场年会,分别为汇通合力深圳年会、化龙项目年会、旗锐项目年会,高琰负责全部三场年会的筹备及举办工作,包括费用预算申请、预支款项和年会具体落实工作等,但表示因高琰未进行核销与结算,汇通合力公司无法确认三场年会的具体支出情况。
原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汇通合力公司主张高琰不当得利,需证明高琰收到汇通合力公司的款项无法律根据。汇通合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向高琰账户转账支付三笔共计55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0元),摘要分别为“借款”或“报销”,均为案外人向汇通合力公司请款后取得;高琰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5日以现金收取的两笔款项共计7000元(1600元+5400元),明细表中已明确标注为汇通合力公司三个年会的奖项款,而汇通合力公司亦已实际举办三场年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琰取得上述款项无法律根据。至于案外人宁凯向高琰账户转账支付的4000元,备注为“备用金”,且属于高琰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难以佐证汇通合力公司主张。对于已报销的880元春节礼品盒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核销,汇通合力公司以其向案外人宁凯支付过相关款项为由要求高琰返还,依据不足。综上,汇通合力公司主张高琰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汇通合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84元、保全费706元,均由汇通合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院认为,判断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要看构成财物转移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高琰曾系汇通合力公司员工,其在公司担任人力行政总监。本案讼争的款项,均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办理了相关手续,以“借款”、“备用金”、“员工春节购礼品费用”等名义获取,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高琰领取款项后,确实有经办年会等活动支出经费的情形,因此高琰从公司取得相关款项,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也就是说,不属于不当得利。汇通合力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要求高琰返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高琰从公司获取款项后,是否实际全部用于相关开支,是否按照公司规定的财务流程报账核销,则属于是否遵守财务制度的问题。汇通合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深圳市汇通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彭  安  明
书记员 李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