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
法定代表人:杜华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路**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昆锋,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瑞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业公司)经过协商建立了聚氨酯发泡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武汉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武汉兴业公司指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交易仍然是在上诉人与武汉兴业公司之间进行。上诉人在实际供应了1914700元的聚氨酯发泡料后,双方未再实际发生货物交易,上诉人也将多余的货款退还给了武汉兴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的开具应以双方实际产生的交易为准,本案双方实际的交易金额为1914700元,剩余款项未实际供货且已退款,未实际发生的交易,依法不应开具发票。武汉兴业公司作为本案双方交易的直接相关方,其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追加武汉兴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明知双方未发生实际的交易,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上诉人提出以上上诉意见,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没有证据,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进行相应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深圳嘉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未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1922714.53元及利息296650.81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园聚氨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聚氨酯发泡料,暂定总价2726.89万元,按据实结算为准,以上单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作出了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区内。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需按甲方(深圳嘉力达)通知开具合格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147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91470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13232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51475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本案中被告尚欠13232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致使原告无法抵扣税款造成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计算为13232800/(1+17%)×17%=1922714.5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供货了200吨,已将剩余货款退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货款退回给了原告,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1922714.5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庭审调查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兴业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李梅珍和陈雄是该公司的股东,陈皓是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被上诉人方的代表人是李梅珍,没有实际发生供货业务的款项由上诉人转到了李梅珍和陈雄的个人账户名下。证据2、(2019)鄂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和武汉兴业公司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共同建设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二者合作的方式即包括由武汉兴业公司指定合同的相对方,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只负责支付合同款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和(2019)鄂01民终675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合同是同一类型的操作模式。证据3、银行流水复印件两页,拟证明上诉人通过秦建军向李梅珍、陈雄转款。证据4、上诉人和武汉兴业公司的沟通函一份,拟证明该沟通函经双方盖章确认实际供货业务是214万元左右,未实际供货转账金额约1300万,武汉兴业公司认可收到了该1300余万元未实际发生的合同款。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两份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合同的交易主体为深圳嘉力达公司,也就是说即便本案的涉案合同类似该两份判决书中的合同,由武汉兴业公司指定深圳嘉力达公司同上诉人之间签订,但该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如果上诉人单方面与武汉兴业公司之间存在与本案相关的私下转款等行为,而损害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方将保留追究权利。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确认函为上诉人同案外人之间的沟通内容,其中涉及到的被上诉人一方的权利义务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且该份沟通函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被上诉人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的发货单及与涉案相关的货物入库单证据一组,证明涉案交易总金额为151475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147500元,上诉人发货单上载明的及入库单统计的所有供货的金额均为15147500元。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发货单单据的真实性认可。按照一审提交的合同,当时的合同标的物包括黑料和白料两种,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显示有黑料的发货。
庭审调查中,上诉人自认尚有二、三十万元应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上诉人提供。
庭审调查后,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证据:案外人陈皓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方主张陈皓为武汉兴业公司法人,王**为聊城瑞科公司业务员;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显示收款方户名为陈方兴、陈雄及李梅珍,转款数额总计923万元),上诉人方主张武汉兴业公司法人为陈皓,陈皓的父亲应是陈方兴或者陈雄、陈皓的目前为李梅珍。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交易明细统计的数额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数额对不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陈皓向王**催要送货单的内容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为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武汉兴业公司与深圳嘉力达公司签订的《武汉广地冷链食品交易中心机电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依据该合同,武汉兴业公司指定材料设备供应商,深圳嘉力达公司依据武汉兴业公司的指示,与聊城瑞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依据武汉兴业公司通知支付货款。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因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武汉兴业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
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聊城瑞科公司是否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额是多少。二、一审未追加武汉兴业公司为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三、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已经向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支付了货款,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主张其已将部分货款转回至武汉兴业公司的行为系其与武汉兴业公司的约定,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武汉兴业公司转款的行为已经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确认,故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以其与武汉兴业公司的约定对抗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参加民事案件诉讼的第三人应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依据其与聊城瑞科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聊城瑞科公司承担因违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损失,即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依据合同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案外人武汉兴业公司并非该义务的履行方或者受益方,亦未与涉案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武汉兴业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从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使按照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陈述,其已将部分货款转至案外人武汉兴业公司,也是其与武汉兴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知晓并与武汉兴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
另,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主张即使其应当出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应判决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再由被上诉人获得抵扣税款,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为金钱给付义务,而非行为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抵扣税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可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是否抵扣,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未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然给被上诉人深圳嘉力达公司未能及时抵扣税款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具备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瑞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徐红杰
审 判 员 刘晓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倩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