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C座13、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A幢6层611室。
法定代表人:杜华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杜华芝,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王**,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
第三人:高琴,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杜华芝、王**、高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诉被执行人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终结,做出(2020)鲁1502民初989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经申请,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予以立案执行。因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28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企业信息,被执行人于2008年注册,股东秦建军持股60%,认缴66.6万元(已全部实缴),杜华芝持股40%,认缴40.4万元(已全部实缴)。2014年增资至201万元,秦建军持股变为30.1%,认缴66.6万元(已全部实缴),认缴140.4万元(实缴40.4万元,尚有100万元未实缴),高琴认缴130.4万元(未实缴),秦建军继续持股30.1%,认缴66.6万元(已全部实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合作,即在被执行人增资以后,法院2020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中院于2021年7月作出了终审判决,但被执行人股东杜华芝在二审期间转让了股权,有100万元的出资没有实缴。以上行为和事实,能够认定杜华芝系为达到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目的而恶意转让股权且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王**、高琴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特向法院申请追加杜华芝、王**、高琴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其缴纳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提供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上述情况。
第三人杜华芝、王**、高琴辩称,2014年5月6日前,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1万元(股东秦建军出资66.6万元,股东杜华芝出资40.4万元),均为实缴。2014年5月6日,杜华芝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增资,2014年5月7日在公司部门将注册资金变更为201万元,不存在认缴未缴的情形。2021年杜华芝将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140.4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王**10万元、高琴130.4万元。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明显有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提供了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工商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证明上述情况。
对于第三人杜华芝、王**、高琴的辩称,申请执行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称:杜华芝在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5月7日届满前并未实缴完毕;其向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没有证明证实已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查明,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1922714.5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被告承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执行。经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保险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1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014年5月6日,杜华芝向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实缴1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以上事实,有杜华芝的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专项审核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聊城市瑞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杜华芝于2014年5月6日向公司转账100万元,次日公司将注册资金变更为201万元,虽其转账时载明的用途为“还款”,但综合其转账时间、金额与变更注册资金的时间、金额一致,应认定为其已实缴注册资金,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专项审核报告已经证实相关情况,其转让股份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追加杜华芝、王**、高琴为被执行人。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于 宙
审判员 陈以祥
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