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8行初37号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石,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素芳,局长。
出庭应诉的负责人赵彦明,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丽敏,北京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善学,院长。
第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恺宁,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博龙,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佳,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第三人西安飞鹰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五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亲,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飞鹰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第三人西安恒安信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金桥国际广场1幢1单元19层11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闫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瑛,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恒安信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10日作出(2019)京0108行初1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西安美联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行终7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京0108行初12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学院)、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西安飞鹰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西安恒安信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被告市财政局副局长赵彦明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屈丽敏,第三人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恺宁、李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2日,市财政局作出京财采投字(2018)第3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威胜公司伙同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在“促进高校内涵建设—教学类—飞机发动机实训中心项目”(项目编号:BIECC-ZB5246)(以下简称实训中心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刑事犯罪的投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存在财政部第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该投诉事项不成立。二、关于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的投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提交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相关证明材料存在虚假。该投诉事项不成立。三、关于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投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四、关于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投诉事项。经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未发现存在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基于投诉事项不成立,市财政局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市财政局决定驳回投诉。
原告西安美联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参加电子科技学院的实训中心政府采购项目。该项目共举行两次公开招标。第一次招标中,飞鹰公司和威胜公司串通报价,围标该项目。后因该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该项目废标。该项目第一次采购虽未成功,但应追究威胜公司和飞鹰公司的串通投标刑事违法责任。第二次招标中,恒安信公司、飞鹰公司和威胜公司报价区间相同,并以小幅差异协商报价,技术方案、投标文件和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同,事先约定威胜公司中标、成交。以上三家公司串通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的生产和经营与本次实训中心项目毫无关系。飞鹰公司主营业务为空乘训练设备,恒安信公司主营为网络安全设备。本次采购是专业性极强的航空维修发动机及相关工具,与这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毫无关系。飞鹰公司与恒安信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是给威胜公司陪标。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经与西安市阎良区人社局社保中心查证核实,威胜公司没有已发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记录,并且弄虚作假。威胜公司不符合政府招投标合格供应商资格,应取消该公司中标资格。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本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对招标人的资质条件非常苛刻。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无法提供该项目要求的投标文件,其提供的投标文件全系虚假文件和伪造串通文件,威胜公司也无法提供投标文件并涉嫌伪造相关证明文件。本次评标过程的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西安美联公司在商务和技术方案中完全响应和正偏离,评标委员会本次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依规处理原告投诉,市财政局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西安美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涉案公司网络图,2、关于对“JZFCG-G2014042-2号C包”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飞鹰公司串通投标;3、西安飞安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飞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股东相互持股;4、飞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相互持股;5、上海奇异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6、上海雷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7、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8、长春市公共关系学校示范校建设项目二标段:课程软件项目中标公示,证明飞鹰公司、西安飞安公司和奇异鸟公司串通投标,三家股东一致,相互持股;9、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介绍信、警察证,证明飞鹰公司串通投标;10、关于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有关事项说明,证明飞鹰公司串通投标;11、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投标事项的说明,证明奇异鸟公司虚假证明文件;12、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立案调查说明函、飞鹰公司结构图说明函、飞鹰公司结构简要说明,证明飞鹰公司虚假证明文件;1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飞鹰公司虚假诉讼;14、长采管办[2018]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15、烟财采[2017]3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西安飞宇公司采购违法;16、采购协议,证明西安飞宇公司虚假投标合同文件;17、文件截屏,证明西安飞宇公司在福州政府采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18、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西安飞宇公司采购违法;19、答复,证明威胜公司未交社保;20、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1、原告公司实名报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报案及处理情况。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和《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本案投诉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对电子科技学院实训中心项目的投诉书。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财采投字(2018)第28号《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审查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8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递交的关于该项目的投诉书。经审查,本起投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2018年9月4日,被告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并向实训中心项目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采购代理机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及相关供应商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安市税务局)发出《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协助调查威胜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的函》(以下简称《协助调查函》),并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关于协助调查威胜公司在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根据《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被告就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事项向投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审查终结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投诉,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及《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三、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实训中心项目代理机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受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委托,对实训中心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249万元。2018年7月9日,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7月30日进行开、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威胜公司为实训中心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同日,采购人对评标结果予以确认。2018年7月31日,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威胜公司,中标金额为239.76万元。(一)关于威胜公司伙同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在实训中心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刑事犯罪的投诉事项。威胜公司称:威胜公司是法人王小营独立经营的公司,无其他控股的公司和分公司,未与任何供应商协商报价,投标文件是由工程师王佳佳编制,潘庆校对,任保胜审核,总经理王小营批准,形成最终投标文件。威胜公司未参加其他任何协会和商会组织,未和任何供应商协商中标、成交,未与任何供应商商定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或者放弃中标、成交。飞鹰公司称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威胜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无关联,不存在直接、间接控制的管理关系。飞鹰公司的投标文件系自行编制。恒安信公司称与该项目其他供应商不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投标文件由项目主管编制。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质疑材料与调查回复》显示:5位评审专家对实训中心项目投标人是否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了复核,结果为不存在。市财政局通过审查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发现存在法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情形,不能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未发现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关于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的投诉事项。《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1.2.4款要求:投标人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相关证明材料。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资格条件审查表》显示:各投标供应商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西安市税务局出具的《复函》显示:贵局要求协查的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提供的编号为陕地证:02478005、陕地证:02478006、陕地证:02478763、陕地证:02478764、陕地证:0247876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经市财政局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确认其真实有效。通过对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的查验途径进行核验,查验结果与中标供应商威胜公司《投标文件》提交的“社保证明”内容一致。(三)关于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投诉事项。原告在投诉时称: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无法提供其1/4剖各部件不同角度的彩色图片及解剖过程视频等十一项材料中的任何一项,提供的投标文件全系伪造,威胜公司也无法提供并涉嫌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质疑材料与调查回复》显示:5位评审专家对实训中心项目投诉人、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投标文件》中是否提供其1/4剖各部件不同角度的彩色图片及解剖过程视频、配套涡喷6发动机手册、发动机拆装指导说明书、至少三家以上的大专院校的关于涡喷发动机配套拆装工具的业绩合同、该设备不同角度的彩色图片三张、至少两家以上的用户的采购业绩合同、起落架零部件拆装彩色照片及起落架收放系统收放视频、起落架收放系统维护说明书等事项进行了复核。专家认为:已按招标文件要求评审、评议、评分。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9日《评委意见表》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8月9日16:00分(北京时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611室对实训中心项目进行了复议,5位评审专家对参与投标的飞鹰公司、威胜公司、恒安信公司、西安美联公司四家公司投标文件正本进行了重新审核,经审核未发现质疑中提出的相关问题。(四)关于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投诉事项。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13日《评委意见表》显示:评审专家对评分依据进行了全面的复核,并逐条对评分依据进行说明。经复核,各位专家依据招标文件进行了公平公正独立打分。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均不成立,对其在投诉书中提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及《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决定驳回投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财政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补正)及附件,证明投诉内容;2、关于电子科技学院实训中心项目中标结果投诉的情况说明、举证材料附录及相关证据,证明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投诉答复内容;3、关于实训中心项目中标结果投诉的情况说明、举证材料附录及相关证据,证明代理机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投诉答复内容;4、威胜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及说明,证明威胜公司投诉答复内容、对串通投标事项的回复内容;5、飞鹰公司相关说明及证据材料,证明飞鹰公司投诉答复内容、对串通投标事项的回复内容;6、恒安信公司情况说明及复函,证明恒安信公司投诉答复内容、对串通投标事项的回复内容;7、《实训中心项目(复议)评标报告》(该证据涉及评审秘密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质疑阶段评标委员会复议情况;8、《实训中心项目(评分复议)复议报告》(该证据涉及评审秘密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投诉阶段评标委员会评分复核情况;9、《协助调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请西安市税务局就威胜公司完税证明真实性协助调查及发出协助调查函的日期;10、《复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西安市税务局对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内容及被告收到复函的日期;11、《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威胜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的证明;1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告知书、《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了解投诉书中事实依据证据来源的函》及邮寄送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电子科技学院、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西安美联公司告知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15、告知书、《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查促进高校内涵建设-教学类-飞机发动机实训项目串通投标的函》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告知投标供应商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情况及被告就串通投标事项调查的情况;16、实训中心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的内容;17、实训中心项目评标报告(该证据涉及评审秘密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评审过程;18、西安美联公司、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的投标文件(该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四家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内容;19、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书及附件,证明第一次投诉内容;20、《受理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审查告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时间;21、京财采投字(2018)第30号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投诉受理通知书内容及送达时间;22、被告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商发送受理说明函及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及相关授权材料,证明受理说明函等材料的送达时间;23、投诉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投诉处理决定送达时间。同时,被告市财政局出示《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质疑和投诉办法》以及《招投标管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问题。招标项目合法有效。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该公司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招标文件确认与招标公告,证明该公司依法经采购人确认发布招标公告;3、出售招标文件汇总表,证明该公司对投标人报名情况进行统计记录;4、投标人签到表,5、投标文件密封确认,以上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组织投标人签到并对其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记录;6、开标一览表,证明该公司依法进行唱标并对唱标内容进行记录;7、评标专家抽取、签到表及承诺书,证明该公司依法从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进行签到、宣读评标纪律;8、资格条件审查表,9、符合性审查表,10、评委打分、汇总及意见表,11、评标委员会评标决议,以上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组织评审工作;12、招标结果确认,13、招标结果公告,14、中标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经采购人确定实训中心项目中标人后发布招标结果公告,并于招标结果公告发布当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15、质疑内容复议,证明该公司组织评委针对质疑内容进行复议;16、评分复议,证明该公司组织评委对评分过程进行了复议;17、质疑回复,证明该公司依法在质疑回复期内投标人质疑的内容进行了回复。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0中的《复函》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第三人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飞鹰公司的相关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17、证据18因涉及商业秘密,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实训中心项目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委托代理机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7月9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对该项目进行招标。西安美联公司、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及恒安信公司参与投标。同年7月30日,进行开、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威胜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同日,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对评标结果予以确认。次日,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威胜公司。同年8月20日,市财政局收到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对实训中心项目的投诉书。次日,市财政局向西安美联公司作出《受理审查告知书》,要求其对投诉书予以修改后重新投诉。同年8月31日,市财政局收到西安美联公司第二次递交的关于实训中心项目的投诉书,明确如下投诉事项:1、威胜公司伙同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在实训中心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刑事犯罪;2、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3、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4、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2018年9月4日,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市财政局向该项目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采购代理机构国际咨询公司及供应商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采购代理机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了《关于实训中心项目中标结果投诉的情况说明》、《实训中心项目(复议)评标报告》、《实训中心项目(评分复议)复议报告》及《质疑材料与调查回复》等材料。其中,《质疑材料与调查回复》载明:5位评审专家对该项目投标人是否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了复核,结果为不存在。5位评审专家对西安美联公司、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投标文件》中是否提供其1/4剖各部件不同角度的彩色图片及解剖过程视频等事项进行了复核。专家认为:已按招标文件要求评审、评议、评分。2018年8月9日的《评委意见表》载明:该公司针对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质疑,对该项目进行复议,5位评审专家对参与投标的四家公司投标文件正本进行了重新审核,经审核未发现质疑中提出的相关问题。2018年9月13日的《评委意见表》载明:该公司组织原评审专家进行了复核依据和评分依据说明,5位专家全部到场。评审专家对评分依据进行了全面的复核,并逐条对评分依据进行说明。经复核,各位专家依据招标文件进行了公平公正独立打分。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及恒安信公司均称与该项目其他供应商无关联,无协商、串通等行为。2018年9月17日,市财政局就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向西安市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西安市税务局出具《复函》,确认上述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有效。市财政局通过对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的查验途径进行核验,查验结果与威胜公司《投标文件》提交的“社保证明”内容一致。调查中,市财政局通过审查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发现存在法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情形,不能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未发现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市财政局就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事项向西安美联公司进行了告知。同年10月12日,市财政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决定驳回投诉。西安美联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及《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规定,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二)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本案中,市财政局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后,针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针对第1项投诉事项,市财政局通过审查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发现存在法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的情形。同时,市财政局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亦未发现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针对第2项投诉事项,市财政局通过西安市税务局及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协助调查核验,未发现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等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针对第3项投诉事项,市财政局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未发现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针对第4项投诉事项,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了复核,未发现存在错误。市财政局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亦未发现该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同时,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投诉事项成立。市财政局据此认定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事项均不成立,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市财政局于2018年9月4日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同年9月17日,市财政局向西安市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于同年9月30日收到《复函》。市财政局就上述协查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事项向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告知。同年10月12日,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据此,市财政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安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