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汤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男,2011年3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如,男,1984年12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2月21日生。
被告闫**,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为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B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所律师。
原告张楷瑞诉被告闫**、南京量为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为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闫**及其与被告量为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4时35分,被告闫**驾驶苏A×××××号货车与沿S337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S337线与汤青路路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其右侧鼻骨骨折等伤害。苏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88.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688.9元。
被告闫**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量为石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货车系量为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量为石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闫**系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货车系量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4时35分许,被告闫**驾驶苏A×××××号小货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线与汤青路路口处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楷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张楷瑞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88.9元、、营养费225元(15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1496.84元(15天,按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计算)、交通费300元,合计3210.74元。
另查明,被告闫**系被告量为石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小货车系量为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需在另案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17748.6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348.6元、车辆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41.08元,合计21289.68元。
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检查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闫**驾驶苏A×××××号小货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闫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需在另案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17748.6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348.6元、车辆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41.08元,合计21289.68元。故在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796.84元。超出部分1413.9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楷瑞伤后的经济损失179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13.9元,合计321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量为石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量为石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