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14756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某某任审判。后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某某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经庭审明确):1.某乙公司支付租房押金31807.62元、物业押金70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44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1栋二单元楚峰国际中心第**层第**单元出租给某甲公司作为办公用途使用。约定租期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4年2月29日,每月租金17336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1807.62元,物业保证金7092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现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结束,某甲公司已交还房屋,但某乙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出租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签订《丽都国际中心租赁合同》,约定:
1.出租方将位于高新区××路××号××号楼××层××单元出租给承租方作为办公用途使用,面积197㎡。
2.租赁期限:2022年4月25日至2024年2月29日。
3.租金标准及支付: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8元,月租金总额17336元。租金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采用预付制,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预付首期租金,其后各期租金应于到期前15个工作日向出租方预付。
4.物业服务费每月为18元/月/平方米,物业费起算时间与房屋租金起算时间一致,物业费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采用预付制,于每期付款期限到期前15个工作日支付。
5.租赁保证金:承租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交纳相当于2个月首期租金的保证金(保证金不含税,金额合计31807.62元)。本合同结束后,承租方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业交还出租方并清理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出租方在10个工作日退还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6.物业服务保证金:承租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交纳相当于2个月物业服务费用的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后,承租方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业交还出租方并清理完毕与物业相关的一切责任及义务,出租方在10个工作日退还物业服务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7.合同第12.4条:承租方因出租方违约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均由出租方承担。
8.合同第13.1条: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9.合同首部某乙公司通讯地址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栋*单元**楼。
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90907.62元,摘要载明“3个月租金,2个月押金和2个月物业保证金”。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载明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押金31807.62元,物业押金7092元,合计38899.62元。
某甲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于2024年2月29日届满,其公司于租期届满前搬离并交还了租赁房屋。
2024年3月27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讯地址向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函》,邮单回执显示快递于2024年3月29日由“公司”签收。《催款函》主要表明:1.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已支付租赁保证金31807.62元、物业服务保证金7092元,现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到期,某甲公司已如期退场。2.某乙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退还上述保证金,但截至2024年3月19日仍未退还。3.望某乙公司收到本函件后及时履行义务。
另查明:某甲公司主张为进行本次诉讼产生了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440元,据此提交了机票、酒店住宿订单截图及支付凭证。截图显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购买了2024年10月20日及10月23日由南京往返成都的机票,花费1634元,并在此期间办理酒店入住,住宿花费共计1360元。同时,关于住宿费用,某甲公司仅主张2024年10月21日一晚(即本案庭审前一日)的费用,主张金额为440元。
以上事实有《丽都国际中心租赁合同》《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转账凭证、《催款函》、邮寄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丽都国际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租期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29日,现某甲公司称已于租期届满前搬离案涉房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合同也因租期届满而自然终止。
关于退还保证金。合同约定“本合同结束后,承租方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业交还出租方并清理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出租方在10个工作日退还租赁保证金。”,因此,合同终止后,某乙公司应按约退还保证金。在案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已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1807.62元、物业保证金7092元,共计38899.62元。而某乙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存在应扣除费用情况以及保证金退还情况,应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按约退款,确会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某乙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给某甲公司造成的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确属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某乙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按照LPR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合同约定“本合同结束后……出租方在10个工作日退还租赁保证金”,合同于2024年2月29日期满,故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14日前退还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应自2024年3月15日计算。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89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3月1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交通费及食宿费。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因出租方违约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均由出租方承担。”,主张交通费及食宿费,并提交了机票订单及酒店入住订单,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未证明上述费用即为处理本案纠纷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8899.62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以3889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3月1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72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及后续裁判文书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