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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史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10民初4102号 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史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4852.77元,利息5769.66元,罚息468元,复利282.7元,共计人民币91373.13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自202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辆(车牌号:蒙E7××**,车架号×××2175)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10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为13.28%,即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5年期以上LPR4.2%上加9.08个百分点,该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60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史某某送达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小区××。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8月9日就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蒙E7××**,车架号×××2175)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15期,共计人民币36548.35元,其中本金20147.23元,利息15915.02元,罚息284.88元,复利201.22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25年4月30日,被告尚积欠贷款本金84852.77元,利息5769.66元,罚息468元,复利282.7元,共计人民币91373.13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3年7月4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史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史某某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史某某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史某某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蒙E7××**,车架号×××2175)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4852.77元、利息5769.66元、罚息468元、复利282.7元,共计人民币91373.13元,并自202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以所欠本金84852.77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5769.66元为基数),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二、原告奇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蒙E7××**,车架号×××2175)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