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44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量某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量某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量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提供离职证明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6504.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工资16770元。2022年11月11日,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办理离职后向被告索要离职证明,被告以当天要走流程为由拒不提供。2023年3月15日,原告因没有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公司。2023年6月2日,原告才收到被告邮寄的离职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11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116504.62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量某石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材料。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产品经理岗位。被告于2022年11月11日以无视劳动纪律,多次脱岗等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当面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了原告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能够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的相关事宜。《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并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出具形式,被告已完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义务。被告虽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向被告索要离职证明时,被告仍同意并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而原告因离职证明上载明离职原因,拒绝接收。后原被告在另案诉讼中,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经法院主持调解,为了缓和矛盾,被告于2023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基于客观事实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材料,就认为被告未向其出具离职材料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未入职成功与被告无关。原告离职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而直到2023年3月15日收到离职后的第一份录用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正常入职的原因更多系其自身原因,并非是原告未收到离职证明。客观上用人单位不予录用的原因较复杂,且存在用人单位告知不予录用时很多情况下并不会陈述真实原因。原告收到用人单位录用通知书后,未和被告联系,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离职材料,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承担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
202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公司经研究决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1月11日,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交接后离职。
其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等费用。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苏011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民终17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3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事项同本案诉请。2024年1月17日,该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字〔2024〕第5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工资为16770元/月均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意见不一。
原告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人事***的现场录音文字稿,证明被告恶意不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2.麦某锡公司的录用通知、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面试成绩评定表、原告与麦某锡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麦某锡公司。
经质证,被告意见为:1.对录音文字稿不认可,该对话内容不完整,无法体现当时真实情况;且被告从未作出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意思表示,反而证明被告愿意给原告离职证明,但是原告基于离职证明上写明离职原因,拒绝接收离职证明,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面试发生在原告与麦某锡公司之间,对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面试成绩评定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参加面试,无法达到其他的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录用通知书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未入职麦某锡公司的原因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离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包含了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且载明的解除理由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该通知书已达离职证明效力。原告主张因未提供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