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503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眼泪寨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3************816。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丰硕广场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60。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萧洁珊、陆金夏,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75XK。
负责人:姜杰。
委托代理人:朱浩强、钟强,分别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高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洁珊、陆金夏,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强、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高地公司处,入职当天被派到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工作,任职护卫员,与被告高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高地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受两被告的管理。
二、缴纳社保情况:被告高地公司有为原告购买2014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保。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从查明事实第一项以及两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劳务派遣协议》可见,被告高地公司为用人单位,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被告高地公司;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为用工单位。
四、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4200元、4200元、4667元、4767元、4598.84元、5892元、4100元、4100元、4349.07元、9700元、4500元、3621元。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891.24元。被告高地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是2019年7月10日发放2019年5月工资2281.26元。
五、受伤时间:2018年5月27日。
六、受伤后上班情况:
原告主张,受伤之后又上了两天班,5月31日开始就休工伤假去医院治疗,2018年8月9日开始上班,上班至2018年11月19日,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
两被告主张:受伤之后就开始休工伤假,2018年8月9日之后的上班情况与原告主张一致。
七、申请认定工伤时间:2018年12月21日。
八、认定工伤时间:2019年2月11日。
九、评定工伤等级情况:2019年4月9日初次鉴定,2019年5月21日复查鉴定,结论均未达等级。
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及被告高地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被告高地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高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其提交了与被告高地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陆金夏及与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人力资源人员锶齐的微信聊天记录、“监保群保卫银行”微信聊天群予以证明。与陆金夏(高地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陆金夏于2019年6月20日表示原告的两次评残结论均为未达等级,若原告坚持继续治疗,被告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与锶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询问有关2019年5月工资发放情况,锶齐表示需要原告与高地公司尽快走离职流程,然后与经济补偿金一并发放。“监保群保卫银行”微信聊天群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被廖浩波移出群聊。
被告高地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原告返岗,但其均未按时到岗,也无法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其仍在治疗期、医疗期,原告无故旷工的行为已违反了规章制度,故以最后一次通知到场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8月22日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高地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与陆金夏(高地陆)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但表示陆金夏只是告知原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被告高地公司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高地公司提交《催促上班通知函》、短信通知截图及微信截图等材料以证明其曾于2019年8月15日、8月21日向原告发出《员工休假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返岗上班。
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以下事实:1、原告的两次工伤评残等级尤其是2019年5月21日复查鉴定均为未达级,原告最后一次请假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请假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2、原告在2019年6月19日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有显示需要继续门诊治疗,但未有全休的医嘱;3、被告高地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发放了原告2019年5月工资之后,再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符合真实情况,也即是复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有于2019年6月20日与两被告沟通继续治疗以及工资发放事宜,原告与被告高地公司之间就能否继续休假治疗存在争议,两被告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工伤等级复查鉴定为未达级且
原告未提交有医嘱建议全休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无正当理由,结合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视为被告高地公司提出且经原告与被告高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高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891.24元/月×5.5个月=26901.82元。原告超过前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没有上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处于医疗期,再者被告高地公司已支付2019年5月工资2281.26元,而2019年6月之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即是原告未到岗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故原告诉请该段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工伤医疗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医疗费(工伤认定前产生)7703.27元,两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医疗费。至于认定工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庭审中,被告高地公司亦明确原告若需协助社保报销,其愿意配合。
十四、加班费:
原告主张,原告确认2018年5月31日之后没有再上班,2018年8月9日重新上班后一个月上班22天,每天上班8小时;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每月上班22天,每天上班13小时。
两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每月上班20天,每天上班11小时,但是未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陈述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上班情况,原告诉请受伤之后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考勤表等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相关材料,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出勤时间;其次,判断被告高地公司应否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经折算,被告高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应发工资不应低于1510元+8.68元×5小时/天×22天×150%=2942.2元,而本判决第四项查明的事实可以显示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已超过该标准,综上,原告诉请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
法院认定及理由:该项诉请并非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十六、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2018年及2019年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请假申请表可以显示原告在2018年10月11日至15日有休年假5天,再结合原告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没有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关于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责任: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故应与被告高地公司一起承担对原告的法律责任。
十八、原告提起仲裁,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2、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0120元;3、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6002.84元;4、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414.52元;5、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加班费32400元;6、被告高地公司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1182元;7、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23元(2018年、2019年);8、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对以上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120442.36元
十九、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9]1310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03.27元、经济补偿金26901.82元,共计34605.0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0253.87元;3、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6002.84元;4、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414.52元;5、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7400元;6、被告高地公司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1182元;7、被告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50元;8、被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对以上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168003.23元。
以上事项中,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03.2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01.82元,共计3460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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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聂晓晴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