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实际上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为外派员工的用工单位。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款项(含垫付外派员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合计1324097.57元及应付未付员工工资(2014年11、12月)合计15996.08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1324097.57元;2、被告依法支付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15996.08元;3、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确认尚欠费用1324097.57元,但是该部分欠款存在部分没有开具发票,应按不含税金额计算,扣除后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为1303055.54元。对于未付工资15996.08元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款项,被告因实际经营困难,无力付款,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劳务外包人员发生工伤、疾病、意外事故、生育等情形,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予以解决,如被告要求退回或更换劳务人员的,原告须在3天内完成更换并领回被退劳务人员;工资单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费用制作,被告在次月8日前需将上月派驻被告人员的相关应扣费用的明细交由被告,若外包人员对于原告所提供“上述应扣费用所产生争议”,由原告与外包人员自行解决,被告概不负责;被告须于每月8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外派员工详细费用清单,经原告书面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劳务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核实无误后,被告于每月将上月的劳务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费用、服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1303055.54元及2014年11、12月工资款15996.08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为各项费用1303055.54元及2014年11、12月工资款1599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外包协议书》、欠款确认函、员工工资一览表、派遣员工资料表及劳动合同、垫付工资社保及公积金明细、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劳务派遣费用1303055.54元及2014年11、12月工资款1599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03055.54元、2014年11、12月工资款15996.0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03055.54元、2014年11、12月工资款15996.08元及利息(利息以1319051.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6860.84元,实收16671.46元由被告承担,余额189.38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敬萍
代理审判员*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
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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