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2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彩频路7号之一802、804。
法定代表人:潘列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0年8月23日入职众望通公司处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任会计一职,主要负责做账、报税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500元/月。
***主张2013年3月26日因不同意在不符合财务原则的报销单上签字被总经理赶走且被迫交还财务室钥匙,2013年4月18日向执行董事提出诉求保障权利,执行董事同意按照劳动法给予赔偿,但要求其本人回公司工作至新财务到岗为止,其接受执行董事的要求继续工作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新聘会计唐美仙入职,2013年5月16日出纳***转达公司不愿按劳动法赔偿,***于2013年5月16日离职,并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众望通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6日起旷工,2013年5月29日,众望通公司向***邮寄《警告信》,要求***收信后即时回公司工作,众望通公司提出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廖利萍连续旷工超过15天,故于2013年6月9日与廖利萍解除劳动合同。众望通公司提交的出勤表显示***2013年3月出勤17天、4月出勤6天、5月出勤7天,***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2013年3月2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至5月16日期间只是协助善后工作处理,并不是正常上班所以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打卡。众望通公司称***2013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7日在公司前台有登记但没打卡,公司照常支付工资。众望通公司向***发放了2013年3月出勤17天、4月份出勤9天、5月出勤7天的工资。***2013年5月2日、5月3日经众望通公司批准休年假,众望通公司没有向***支付5月2日、5月3日的工资。众望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廖利萍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通知***于2013年6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众望通公司未对***在2013年3月、4月的缺勤作出任何处理,众望通公司称2013年5月29日前有电话催告***回司上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众望通公司提交的财务交接情况说明显示,众望通公司新招聘的会计唐美仙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403.34元。
因与众望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廖利萍于2013年5月28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二、代通知金6500元;3、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1419.5元、4月份工资差额3779元;四、2013年5月工资差额1793.05元。2013年7月12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62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597.70元;二、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10.02元;三、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众望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众望通公司与***于2013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众望通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10.02元。
原审法院认为:众望通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众望通公司提交的***在2013年3月、4月、5月的考勤情况与***的主张能够吻合,而众望通公司亦未对***2013年3、4月的缺勤作出处理,且批准了***2013年5月2日、3日休年假,结合众望通公司招聘的接替***所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自2013年5月16日未再回众望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众望通公司于2013年3月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向,经与***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众望通公司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向***发出的《警告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无约束力。众望通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于2013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众望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10.02元(6403.34元×3个月),众望通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廖利萍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众望通公司向***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597.70元,众望通公司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众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众望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10.02元;三、众望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597.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望通公司承担。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众望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在此之前我公司并无向***提出解除合同或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在2013年3、4月份存在多次旷工,至2013年5月16日开始持续旷工,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我公司《员工手册》,给我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向***发出《警告信》无效后,于2013年7月1日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诉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同年6月9日解除。从以上可见,我公司是依法律和程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确认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且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10.02元。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认为众望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同意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结果,众望通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众望通公司强调***主张的离职时间不属实,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2、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2013年3-5月考勤记录记载:***2013年3月1-25日考勤情况大致正常;2013年3月26日,***9:07上班,但没有下班考勤记录;2013年3月27-31日没有任何出勤记录;2013年4月期间,18、22、23、25、26、27日等六天有打卡或手写的出勤记载,但没有严格的上下班考勤,除此之外,当月其他时间没有任何出勤记录;2013年5月期间,7、9、13、14、15日等五天有打卡或手写的出勤记载,但没有严格的上下班考勤,除此之外,当月其他时间没有任何出勤记录。
3、原审期间,众望通公司提交其会计人员“唐美仙”签署的《财务交接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我5月13日入职,从13号至15号期间,原会计并没有向我交接财务工作”。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2013年3月26日前后出勤情况的明显差异可在相当程度上佐证***的事实主张;而众望通公司招聘新的会计人员接替***工作岗位且安排其与***在2013年5月13日开始交接工作的行为,更是证明众望通公司在向***发出《警告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已经完全清楚该公司与***将不再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且据此判决众望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众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代理审判员*宾
代理审判员黄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