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19号荣基大厦1320室。
法定代表人:谢嘉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曼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慧,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5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田兆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曼红、曹丽慧和被上诉人聚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聚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大洲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由聚星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保证大洲公司的诉讼权利,送达诉讼材料的程序违法,未给予大洲公司法定的举证期限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涉案系统是否合格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机械使用法律条文不准予大洲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准许大洲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查清本案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系统合格错误,聚星源公司提供的涉案系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无法使用,依法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四、聚星源公司提供的涉案系统不合格,大洲公司停止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星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必须邮寄法律文书的硬性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洲公司也加盖验收骑缝章,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大洲公司也已投入使用。聚星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大洲公司在使用产品后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大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聚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支付货款127120元及按逾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止共计20310.80元,此后的违约金计至大洲公司还清款时止);2、由大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大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聚星源公司与大洲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JZX20151220-23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2、判令聚星源公司立即向大洲公司返还合同价款90800元;3、判令聚星源公司支付大洲公司违约金40860元(未付款136200元×30%);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聚星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洲公司因项目需要向聚星源公司购买《JXY-呼叫中心系统V2.0》用于构建湛江市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12319呼叫中心。2016年1月8日,聚星源公司(乙方)与大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JZX20151220-23《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购买的项目名称:《JXY-呼叫中心系统V2.0》,项目内容:实施及维护《JXY-呼叫中心系统V2.0》系统。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27000元,含专用17%增值税发票,整个呼叫系统功能包干价,功能详见附件一《呼叫中心系统功能》,系统软件功能开发(按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项目,项目编号:0835-1401E70N1891的招投标内容中呼叫中心部分要求的功能及相关接口开发),系统相关设备配置详见附件二《湛江市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设备价格表》。合同第五条实施进度约定:聚星源公司自收到大洲公司进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68100元;系统设备到货,按监理单位要求提供相关到货资料,到货签收后三天内,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227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68100元;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三个月内,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人民币5675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系统质保金,在系统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大洲公司即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即人民币2270元;质保期满二年后一周内,大洲公司即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即人民币4540元;质保期满三年后一周内,大洲公司即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即人民币4540元。关于系统验收方式和标准方面,合同第7.1条约定:聚星源公司、大洲公司同意以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项目,项目编号:0835-1401E70N1891的招投标内容中关于呼叫中心部分内容功能与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系统功能包干,实现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需求以满足客户的需要)。合同第7.2.1条约定,聚星源公司将系统设备运到合同中指定的地点后,大洲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与聚星源公司人员一起检查以下方面:系统设备外观是否有损坏、型号是否正确、数量是否齐全等。同时,登记设备的型号、数量、序列号,如准确无误,双方人员在《呼叫中心收货清单》签名确认。在大洲公司未验收合格并按项目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货款前,系统设备所有权属于聚星源公司,大洲公司验收合格并按项目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货款后,系统设备所有权属于大洲公司。合同第7.2.2条约定,系统安装完成后,聚星源公司将与大洲公司相关人员一起对整个系统功能进行测试,按照合同附件一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双方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司有效印章,通过本合同的项目验收。验收日起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在三个月内系统存在问题的,聚星源公司将按照合同框架要求范围进行调整、修正。合同第7.2.3条约定,系统验收聚星源公司提交给大洲公司书面验收通知,大洲公司在收到聚星源公司提交的验收请求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聚星源公司向大洲公司提出书面验收请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大洲公司未作验收的,则作为系统默认验收,视为本项目验收通过。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约定,大洲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聚星源公司付清相关费用;大洲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收货或退货,应向聚星源公司偿付退货部分的30%的违约金。聚星源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软、硬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逾期不能交付设备的,按未交付部分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大洲公司计付赔偿金,但最高上限不超过系统总额的30%;聚星源公司最终不能提交系统设备的,应向大洲公司偿付不能提交付部分货款的30%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就呼叫中心系统功能名称、功能描述、设备设施建设需求、技术要求、设备单价、数量进行详细列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洲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首期款68100元。2016年3月,聚星源公司向大洲公司交付了《呼叫中心系统》扩容设备(设备名称见清单),大洲公司收货后在《呼叫中心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货物完好无损,验收合格。《呼叫中心系统》经聚星源公司安装、调试后,2016年3月17日,聚星源公司、大洲公司双方组织人员对《呼叫中心系统》按照合同约定的系统交付物以及系统功能进行项目验收交付,验收内容分为硬件设备清点、安装调试、软件功能的实现。验收方式以核对交付物、系统运行测试和实际操作,具体包括大洲呼叫中心系统硬件部分验收(设备清点)、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安装调试部分验收、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功能验收。经验收,双方在《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呼叫中心系统建设项目验收文件》【简称《验收文件》】上签名盖章。该《验收文件》显示,在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功能验收项,其中短信功能及知识库两项标记“现暂未验收”字样,但在第四部分“整体验收结论”一栏标记为“合格”。另外,大洲公司在《验收文件》最后落款“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位置加注“经初步验收和附件功能基本符合,待系统由第三方验收通过后为最终合格”文字。2016年3月25日,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合同第二期货款22700元,尚欠合同约定的第三、四、五期应付的货款127120元。聚星源公司向大洲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聚星源公司、大洲公司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聚星源公司依约向大洲公司提供了《呼叫中心系统》扩容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并由双方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测试、验收,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整体验收合格”的结论,因此,大洲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四、五期应付款127120元给聚星源公司,大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聚星源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聚星源公司请求判令大洲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71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大洲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中约定大洲公司(甲方)的违约责任是如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收货或退货,应向聚星源公司(乙方)偿付退货部分的30%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大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聚星源公司请求大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洲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呼叫中心系统》的验收方法、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双方也依约定组织人员对《呼叫中心系统》进行了验收,虽然双方在《验收文件》第三部分“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功能验收”中确认“短信功能”及“知识库”两项暂未验收,但在《验收文件》第四部分的“整体验收结论”中双方确认为“合格”。大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后至聚星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本案诉讼前的一年时间里,其曾就《呼叫中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而向聚星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组织第三方对系统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聚星源公司交付的《呼叫中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大洲公司反诉称聚星源公司提供的《呼叫中心系统》经过多次优化、调整均不能验收合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判令聚星源公司返还908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8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7120元给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60元,减半收取1624.30元,由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21.30元,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反诉费1466.60元,由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大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大洲公司是否应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7120元;二、大洲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聚星源公司向其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大洲公司是否应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7120元的问题。聚星源公司与大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聚星源公司依约向大洲公司提供了《呼叫中心系统》扩容设备,聚星源公司和大洲公司均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测试、验收,并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整体验收合格”。虽然大洲公司在《验收文件》最后落款“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位置加注“经初步验收和附件功能基本符合,待系统由第三方验收通过后为最终合格”的文字,但根据涉案合同对系统验收的约定:“聚星源公司提交给大洲公司书面验收通知,大洲公司在收到聚星源公司提交的验收请求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聚星源公司向大洲公司提出书面验收请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大洲公司未作验收的,则作为系统默认验收,视为本项目验收通过”,大洲公司在认可涉案系统初步验收合格后,未曾要求组织第三方对系统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亦未曾就《呼叫中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而向聚星源公司提出异议,现涉案系统已交付给大洲公司使用超过一年,大洲公司以涉案系统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大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聚星源公司,显属违约,一审判决大洲公司向聚星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1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洲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聚星源公司向其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虽然大洲公司上诉主张聚星源公司提供的《呼叫中心系统》经过多次优化、调整均不能验收合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判令聚星源公司返还908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860元,但因大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聚星源公司交付的《呼叫中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大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和关于举证期限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大洲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90元,由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业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钟斯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