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兆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杨志华,均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嘉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按本诉称谓当事人),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姚少微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120元及按逾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止共计20310.80元,此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还清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XY-呼叫中心系统V2.0,由原告负责实施及维护,系统总金额为227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系统到货签收后三天内,被告支付总金额1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总金额30%;系统自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支付总金额25%;剩余总金额5%作为系统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被告支付总金额1%,质保期满二年后一周内,被告支付总金额2%,质保期满三年后一周内,被告支付总金额2%。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的赔偿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系统,顺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90800元货款,尚欠原告1271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系统未能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余下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系统经过调整和修正,不能达到合同的宗旨,应当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被告违约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约定被告以227000元购买原告的《JXY-呼叫中心系统V2.0》,项目内容为实施及维护《JXY-呼叫中心系统V2.0》系统,并在合同第7.1条中明确“系统功能包干,实现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需求以满足客户的需要”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硬件部分安装,被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第二期合同价款共计90800元。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一起对系统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系统的短信功能及知识库不能使用。被告提出上述两项功能不能使用导致整个项目不能达到项目的要求及客户的需要,原告则提出该两项功能暂不验收待其处理后再作验收。后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认可该两项功能暂不验收,并达成“经初步验收和附件功能基本符合,待系统由第三方验收通过后为最终合格”的意见,且于同日签订了《验收文件》。随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处理系统中短信功能及知识库尽快验收交付,但该两项功能经原告多次优化、调整至今,均不能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签订之宗旨;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到后期原告拒绝与被告联系并通过后台直接关闭整个系统,使合同约定的项目闲置至今。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提供的系统经过多次优化、调整均不能验收合格,后其通过后台直接关闭系统即为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JZX20151220-23湛江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2、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合同价款908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0860元(未付款136200元×30%)。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及举证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及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JXY-呼叫中心系统V2.0》用于构建湛江市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12319呼叫中心。2016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JZX20151220-23《湛江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项目名称:《JXY-呼叫中心系统V2.0》,项目内容:实施及维护《JXY-呼叫中心系统V2.0》系统。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27000元,含专用17%增值税发票,整个呼叫系统功能包干价,功能详见附件一《呼叫中心系统功能》,系统软件功能开发(按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项目,项目编号:0835-1401E70N1891的招投标内容中呼叫中心部分要求的功能及相关接口开发),系统相关设备配置详见附件二《湛江市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呼叫中心设备价格表》。关于付款方式方面,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自收到被告进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68100元;系统设备到货,按监理单位要求提供相关到货资料,到货签收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227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68100元;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人民币5675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系统质保金,在系统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即人民币2270元;质保期满二年后一周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即人民币4540元;质保期满三年后一周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即人民币4540元。关于系统验收方式和标准方面,合同第7.1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湛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项目,项目编号:0835-1401E70N1891的招投标内容中关于呼叫中心部分内容功能与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系统功能包干,实现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需求以满足客户的需要)。合同第7.2.1条约定,原告将系统设备运到合同中指定的地点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与原告方人员一起检查以下方面:系统设备外观是否有损坏、型号是否正确、数量是否齐全等。同时,登记设备的型号、数量、序列号,如准确无误,双方人员在《呼叫中心收货清单》签名确认。在被告未验收合格并按项目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货款前,系统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验收合格并按项目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货款后,系统设备所有权属于被告。合同第7.2.2条约定,系统安装完成后,原告将与被告相关人员一起对整个系统功能进行测试,按照合同附件一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双方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司有效印章,通过本合同的项目验收。验收日起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在三个月内系统存在问题的,原告将按照合同框架要求范围进行调整、修正。合同第7.2.3条约定,系统验收原告提交给被告书面验收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请求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验收请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未作验收的,则作为系统默认验收,视为本项目验收通过。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付清相关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收货或退货,应向原告偿付退货部分的30%的违约金。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软、硬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逾期不能交付设备的,按未交付部分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被告计付赔偿金,但最高上限不超过系统总额的30%;原告最终不能提交系统设备的,应向被告偿付不能提交付部分货款的30%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就呼叫中心系统功能名称、功能描述、设备设施建设需求、技术要求、设备单价、数量进行详细列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首期款68100元。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呼叫中心系统》扩容设备(设备名称见清单),被告收货后在《呼叫中心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货物完好无损,验收合格。《呼叫中心系统》经原告安装、调试后,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对《呼叫中心系统》按照合同约定的系统交付物以及系统功能进行项目验收交付,验收内容分为硬件设备清点、安装调试、软件功能的实现。验收方式以核对交付物、系统运行测试和实际操作,具体包括大洲呼叫中心系统硬件部分验收(设备清点)、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安装调试部分验收、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功能验收。经验收,双方在《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呼叫中心系统建设项目验收文件》【简称《验收文件》】上签名盖章。该《验收文件》显示,在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功能验收项,其中短信功能及知识库两项标记“现暂未验收”字样,但在第四部分“整体验收结论”一栏标记为“合格”。另外,被告在《验收文件》最后落款“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位置加注“经初步验收和附件功能基本符合,待系统由第三方验收通过后为最终合格”文字。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二期货款22700元,尚欠合同约定的第三、四、五期应付的货款12712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呼叫中心系统》扩容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并由双方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测试、验收,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整体验收合格”的结论,因此,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四、五期应付款127120元给原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71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甲方)的违约责任是如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收货或退货,应向原告(乙方)偿付退货部分的30%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呼叫中心系统》的验收方法、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双方也依约定组织人员对《呼叫中心系统》进行了验收,虽然双方在《验收文件》第三部分“大洲呼叫中心平台功能验收”中确认“短信功能”及“知识库”两项暂未验收,但在《验收文件》第四部分的“整体验收结论”中双方确认为“合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后至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本案诉讼前的一年时间里,其曾就《呼叫中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而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组织第三方对系统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呼叫中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呼叫中心系统》经过多次优化、调整均不能验收合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湛江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判令原告返还908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86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712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60元,减半收取162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421.3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3元;反诉费146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