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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智远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6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签约供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双方的签约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同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邮寄全部发票,产品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依约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第三笔款项19970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997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无依据,本院对此调整为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