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5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郭村仙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淦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仪,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田兆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菲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仪、包原,被上诉人聚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菲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索菲亚公司无须向聚星源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款项;2.聚星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聚星源公司免费向索菲亚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技术服务,该免费服务期内索菲亚公司无须向聚星源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索菲亚公司与聚星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2.1条约定:“服务期限:2018年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第3.1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量据实结算,结算标准为0元/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总额为服务期间内上述人员累计人天的服务费总额。”第11条约定:“特别约定:售后服务:乙方对该系统提供终身维护,对本次项目新增的开发内容提供一年免费维护,免费维保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偿技术维护服务。”以上条款反映案涉技术服务免费服务期限为1年,即合同约定的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该免费服务期届满后聚星源公司向索菲亚公司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才是有偿的。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聚星源公司需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合同条款的约定情况,片面认定索菲亚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聚星源公司在服务期内未能依约为索菲亚公司提供必备的技术支持,未能依约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认定索菲亚公司需要向聚星源公司支付服务费,但聚星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索菲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对该情况未予以查明。主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一年的免费服务期限,期满后才提供有偿的技术服务,即期满后才需支付服务费。然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免费服务期限届满前,聚星源公司已终止向索菲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自2018年8月底开始至庭审之日,聚星源公司再无向索菲亚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即使认定索菲亚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但是,聚星源公司并未完全依约向索菲亚公司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形。案涉合同约定预留30%服务费金额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但聚星源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完全不符合聚星源公司的需求,且其自2018年8月底始就拒绝向索菲亚公司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因此索菲亚公司有权拒绝聚星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一审法院对聚星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终止提供技术服务的时间等事实未进行查明,片面认定聚星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片面认定索菲亚公司需要支付所有的合同款项,将本案的全部责任归咎于索菲亚公司。索菲亚公司与聚星源公司是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才签订合同,聚星源公司为了在技术服务后期可获得巨大的利润而自愿在一年的免费服务期限内为索菲亚公司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索菲亚公司在免费服务期间无须向聚星源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即使认定索菲亚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但聚星源公司在2018年8月始即终止并拒绝向索菲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存在违约的情形,索菲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聚星源公司辩称,索菲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索菲亚公司的上诉。
聚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索菲亚公司支付聚星源公司服务费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起计;均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索菲亚公司支付聚星源公司因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19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索菲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聚星源公司(乙方)与索菲亚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索菲亚家居呼叫中心系统技术维保,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量据实结算,标准为乙方初级技术人员、中级技术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实施的服务费标准均为0元/天,甲方以公历月为周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具体支付标准以结算单的形式由乙方在次月10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收到结算单并确认无误后向乙方发出开票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指派陈某委负责人,负责与乙方沟通联系、确认工作成果及工作量、签收确认等;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意败诉一方应按败诉比例承担胜诉一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过但不限于胜诉人律师费等;特别约定售后服务一方对该系统提供终身维护,对本次项目新增的开发内容提供一年免费维护,免费维保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偿技术维护服务;附件《索菲亚家居呼叫中心系统技术服务内容》载明:本协议所述技术服务内容只针对乙方售出的超出免费服务期限的产品,服务项目名称为《呼叫中心系统》技术服务,服务费总额15万元,甲方承诺后续在本项目增加的服务内容不再另行收取维护费用,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服务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再付30%,预留30%服务费金额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每期付款前须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等。
2018年4月13日,聚星源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索菲亚公司、金额为105000元,发票号为NO17864738。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载明:发票号码为17864738,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所属企业及购方识别号均为9144010174359126X2(即索菲亚公司),销方识别号为91440101714251637T(即聚星源公司),金额99056.6元,税额5943.4元,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认证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认证方式为底账勾选。
聚星源公司提交维护服务记录单及索菲亚公司确认的维护服务记录凭证主张聚星源公司已按约提供服务,索菲亚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服务单有索菲亚公司职员邹俊威签名确认。索菲亚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
2019年1月13日,聚星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甲方与索菲亚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索菲亚微信客服系统项目实施合同》纠纷案),甲方同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两案律师费支付方式按照诉求金额回款的12.5%计付律师费,包括一、二审、执行。前期律师费13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后期风险部分按照回款部分的12.5%支付,在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两日内支付等。次日,聚星源公司向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转账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聚星源公司、索菲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聚星源公司提交维护服务记录单及记录凭证主张聚星源公司已按约提供服务、索菲亚公司已盖章确认,索菲亚公司对此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要求对盖章及人员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聚星源公司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查询载明聚星源公司向索菲亚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NO17864738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8年6月6日被认证抵扣。合同已约定索菲亚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索菲亚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现聚星源公司诉请索菲亚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聚星源公司另诉请索菲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但起算日分别从2018年1月18日、2019年2月19日起无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两案诉请金额回款为基数计算律师费,该金额并不确定,且索菲亚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现聚星源公司诉请索菲亚公司支付律师费1925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1月13日判决:一、索菲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聚星源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00元;二、索菲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聚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聚星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索菲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60元,由索菲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聚星源公司提交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索菲亚公司曾经向聚星源公司发函表示愿意支付89000元了结本次合同,该协议书列明是解决两个案件的方案,其中索菲亚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聚星源公司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期间收到后不同意其提出的方案,故提起本案诉讼。索菲亚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并非是本案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形;2.协议是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再确定解决的方案,不代表基于合同索菲亚公司要支付费用;3.聚星源公司称该协议是2018年底由索菲亚公司寄送过去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是2019年1月29日,如按照该协议书在2018年就终止合作。即使认定索菲亚公司需要支付款项,后期款项索菲亚公司不应该支付;4.双方当时协商准备签订该协议时,如果索菲亚公司需要支付也是截至支付的时间,而非支付后期的款项。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索菲亚公司与聚星源公司签订一份《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约定索菲亚公司以1080000元向聚星源公司购买《JXY-呼叫中心系统V2.0》,从2015年7月开始呼叫系统项目启动、研发到2015年10月正式上线。该合同约定聚星源公司对该系统提供终身维护,对合同所购买该系统的硬件提供交付运行后三个月包换,一年内保修,软件产品提供一年免费维护,免费维保期结束后聚星源公司提供有偿技术维护服务。索菲亚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呼叫系统于2016年开始启用,维保单位就是聚星源公司。聚星源公司则认为呼叫系统从2015年10月15日正式上线。
2019年1月16日,邹俊威在呼叫中心系统现场服务单上签名,该服务单中记载故障原因和解决方法。索菲亚公司确认邹俊威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对服务单上的“邹俊威”签名不予确认,也不申请鉴定。聚星源公司认为邹俊威是索菲亚公司的IT部主管,并非客服人员。
另,索菲亚公司自认聚星源公司提供服务到2018年8月,自2018年8月底开始未继续提供服务。聚星源公司在2018年8月(含8月份)之前每月的服务频率平均达到十多条次的系统故障。针对聚星源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共计五个月内仅仅举证一张服务单证实提供一次服务的问题,聚星源公司解释称通常系统发生故障时,由索菲亚公司通知聚星源公司上门提供服务,没有通知则表示系统无故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是否为免费服务合同;2.聚星源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是否为免费服务合同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约定,聚星源公司对该系统提供终身维护,并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免费维保期结束后提供有偿维护服务。尽管双方对于呼叫系统正式上线和启用时间陈述不一致,即便按照索菲亚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开始启用起算一年,免费维护期早已届满。而双方所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是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因此,索菲亚公司主张本案的服务应为免费服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聚星源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因索菲亚公司自认聚星源公司提供服务到2018年8月,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认为聚星源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索菲亚公司的需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2018年9月以后聚星源公司是否提供了服务的问题,聚星源公司提供了一份2019年1月16日由邹俊威签名的服务单,索菲亚公司确认邹俊威是其公司员工,但对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故聚星源公司在2018年9月以后确实有提供服务的事实成立。但从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共计五个月内聚星源公司举证其提供服务仅有一次,尽管聚星源公司解释称通常系统发生故障,是由索菲亚公司通知聚星源公司上门提供服务,没有通知则表示系统无故障。但该说法与聚星源公司在2018年8月之前每月的服务频率平均达到十多条次的系统故障明显不符,故聚星源公司应对其主张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索菲亚公司应给付的款项问题。双方约定每年15万元,按照每月平均下来的费用标准为12500元。本案中,索菲亚公司对于聚星源公司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8个月)服务期限无异议,因此该期间的费用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计得100000元。另外,根据聚星源公司举证本院所采信的事实,对聚星源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提供服务酌定费用为12500元;以上合计索菲亚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112500元。
索菲亚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用,理应承担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首期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即78750元,第二期应在合同服务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再支付30%即33750元。聚星源公司主张索菲亚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以7875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2月19日;以112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12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索菲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2500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7875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2月19日,以112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12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志华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