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齐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聚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星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聚星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540.20元;聚星源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仲裁阶段的鉴定费4935元;3.改判***向聚星源公司支付一审阶段的鉴定费422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专家辅助人出庭服务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粤衡正(2023)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该鉴定意见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劳动合同错误,望二审法院能够对2021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是否***签名重新鉴定。聚星源公司对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果,即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16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认可。理由在于:1.鉴定程序多处违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涉嫌抄袭,鉴定材料的样本提取违反法定程序。首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分析过程的“四、分析说明”的全部内容,竟与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整个段落的内容完全一致,涉嫌抄袭。而且,“(一)文证审查”的样本也涉嫌抄袭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内容90%文字相同。旁听7月26日庭审质证的衡正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李某有当庭承认其此前在法院提取***48个现场签名笔迹时看到过民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次,经过聚星源公司申请,法院同意两位司法鉴定人钟某、马某和聚星源公司的两位专家辅助人王某、孙某(系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专职鉴定人)参加7月26日的庭审质证。庭审笔录显示:鉴定人确认6月27日到法院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是李某、两位鉴定人都未参与。根据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衡正司法鉴定所的样本提取违反法定规程。针对衡正司法鉴定所上述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聚星源公司已投诉至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司法局8月2日正式出具受理通知书,目前正在处理中。2.鉴定意见将16个样本均认定为正常笔迹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根据检材“非正常笔迹”、样本“正常笔迹”的逻辑判断,最终认定“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错误结论。鉴定意见关于检材字迹系摹仿笔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16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均明显依据不足。针对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一审庭审中两位鉴定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庭后虽提交了回复意见,但也仅是概括性答复,并未针对我方提出的异议一一作出回应。鉴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聚星源公司一审庭后依法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且一审判决未提针对司法鉴定意见所进行的庭审质证及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回复,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样本16的48个签名在“笔迹特征比对表”仅仅选取2个签名,而且统一标注为YB16,没有按照《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的唯一性要求区分标注,直接导致不能准确的描述与检材的比对过程。笔迹特征比对表的样本笔迹符合特征有4个,显示的仅有2个笔画与检材的属性特征符合。鉴定意见书中标注的大部分笔画的书写特征存在差异,并非大同小异的摹仿特点,实为小同大异,这显然不足以说明检材系摹仿笔迹。而且按照规范要求,可能是摹仿笔迹的,需要进一步检验。需检非正常笔迹可能是条件变化笔迹的,应当进一步分析可能导致笔迹特征产生变化的原因。但本案鉴定机构均没有按照要求进一步对本案的检材签名属于哪一种摹仿手段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笔迹特征对比表17个样本字迹没有任何一个样本笔迹与检材笔迹类似,没有一个样本是可能的签名摹本。实际上与检材最相似的是聚星源公司持有的保密合同,但一审法院没有作为样本采纳。最后,如果是正常的摹仿,应该是大体上相似,不大可能出现检材笔迹如此明显的断续、抖动、不连贯。我方一审申请到庭的专家辅助人员观点,认为***具有不稳定、多变的签名习惯,其日常书写习惯不稳定。检材签名笔迹并非鉴定意见书的“行快实慢”,应为“时快时慢”。本案异常笔迹应当是***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中的差异点在样本中也有相同的体现。鉴定意见书仅侧重于差异特征的客观检验,忽略了两者符合特征同时存在的客观事实,本案的关键点是异常字迹在检材和样本中同时出现。(二)多个证据和案件事实证明***2021年12月2日有续签劳动合同。1.2021年12月10日,即合同续签的第二周,公司人事经理邓某在发给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上周人事行政工作周报”中显示“***劳动合同已经续签”这一工作内容。证人邓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展示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该电子邮件是工作中形成的痕迹,证据真实有效不可能事后伪造,且邓某陈述了***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经过。2.公司副总***在一审时陈述了***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经过。3.***自原合同到期的2021年12月1日起到聚星源公司2022年9月15日对***调岗调薪再到2022年10月8日***微信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间持续10个月,***从未向公司提出过未签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作为10年期间曾在8家企业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高级职员,理应知道如何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否认续签劳动合同,该说法明显不合常理。4.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待遇和福利与入职时签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聚星源公司并没有取消或降低某项待遇,不具有逃避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和必要。5.***入职近三年,公司均为其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6.2022年10月8日***微信发给公司人事经理邓某、表示不同意调岗调薪,“以公司违法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可见,***确认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的。(三)司法鉴定意见只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非唯一定案依据。首先,受制于鉴定技术、鉴定人员、签名人伪造签名的逼真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鉴定结果不可能做到100%的准确性,客观上存在多次鉴定的必要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的现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四)***存在否认续签劳动合同企图获得较大非法利益。1.***否认续签劳动合同可以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使得公司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由此获得15万元经济利益;2.***2019年12月2日入职当日,除劳动合同之外还签订有保密合同。保密合同显示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两份保密合同的内容、签署日期、纸张新旧程度一致,但***一审期间仅确认其自已持有的那份保密份合同却否认公司持有的另一份保密合同的真实性,该行为并不合理。说明***这个人在入职时故意书写差异较大的签名笔迹来逃避可能的保密法律责任。***不承认公司这份保密合同的唯一的解释是:担心用公司留底的保密合同的签名笔迹作为鉴定样本,鉴定结果可能对其不利,因为该份2019年12月2日保密合同上的签名笔迹与2021年续签劳动合同的签名笔迹外观上存在高度相似。虽然我方坚持将该份保密合同作为二次鉴定的样本,但是一审法官在决定重新鉴定时仍予以拒绝。综上,基于劳动合同确已续签的客观事实,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且最终判决结果也会直接影响公司企业经营,影响项目招标的入围和竞标结果,故而提起上诉。 ***辩称,聚星源公司上诉状所说的前三点,已经在一审法院2023年7月26日的质证笔录中做了一一回应。***不存在非法获益问题,其主张的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有依据。 聚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星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540.20元;2.聚星源公司无需向***支付鉴定费4935元;3.聚星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32.81元;4.聚星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9月工资差额6210.20元;5.聚星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474.84元;6.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九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聚星源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 二、工资情况:***工资为17000元/月。 三、聚星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届满,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主张2021年12月1日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名,并在仲裁阶段申请笔迹鉴定,经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明鉴[2022]文鉴字第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4不是同一人所写。聚星源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提取2021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作为检材、***签名样本16份,经质证后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16是否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2023年7月17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23]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16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聚星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根据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核,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意见涉嫌抄袭仲裁阶段鉴定意见,要求再次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四、仲裁阶段,***预付了鉴定费4935元。诉讼阶段,聚星源公司预付了鉴定费4220元。 五、2022年9月15日,聚星源公司向***发出《关于***调岗调薪的通知》,以***不符合项目经理要求,很多工作不达标、沟通不到位,不能胜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为由,将***从项目经理岗位调整为中级开发工程师岗位,薪资由原来17000元/月调整为10000元/月。***回复不认可其不胜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不同意调岗降薪。 六、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2年10月8日,***以聚星源公司单方调岗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聚星源公司确认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调岗降薪是基于***不适合项目经理岗位,有权依据规章制度调整***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属合法调整。 七、聚星源公司已支付***2022年9月工资8292.27元(税后),主张从2022年9月15日起按调整后的工资10000元/月计发,已足额发放。***确认收到该工资,主张聚星源公司单方降薪不合法,应按原工资17000元/月计发。 八、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77.60元/月。 九、年休假情况:2021年12月27日,聚星源公司在QQ工作群发布《关于2022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通知全体员工2022年1月1日至1月3日元旦放假3天,2022年1月28日至2月9日放假调休13天。***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1.系聚星源公司单方制作,也从未送达给***,***并不知悉;2.该份放假通知未说明延长的假期包含带薪年休假,***对聚星源公司所称的年假统一安排在春节不知情,也从未表示过同意;3.即使聚星源公司确有延长假期,但其支付的工资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按照规定,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200%的工资报酬。 十、劳动仲裁情况:申请人***以聚星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190.0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96.6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工资差额11173.2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74.84元;5.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0月8日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17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5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540.2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935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32.81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工资差额6210.20元;5.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74.84元;6.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2020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15500元;7.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8.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聚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聚星源公司主张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21年12月1日与***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否认有续签劳动合同,并在仲裁阶段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否定202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诉讼阶段,聚星源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同样否定202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预付的鉴定费4935元应由聚星源公司负担,聚星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422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聚星源公司应当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540.20元(17000元/月÷21.75天×21天+17000元/月×8个月+17000元/月÷21.75天×4天)。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聚星源公司对***降薪降职的理由是“不符合项目经理要求,很多工作不达标、沟通不到位,不能胜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依据是《项目评审表》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评审表》结论为项目失败、《工作评定表》工作能力评定为技术能力弱,今年主导的软件产品开发,经历了几个月,最终因为无法达到预期成果,项目失败。但《项目评审表》《产品评审表》只由一人作出评定结论,《工作评定表》虽然由三人批示,但也是根据上述两份表格作出,没有对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岗位作出制度规定。聚星源公司在没有将相关评定结果送达***并听取辩解意见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作出降职降薪的决定,且降职降薪决定也不符合其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第四章“薪酬调整”的降薪调岗条件,故聚星源公司对***作出降薪降职,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聚星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77.60元/月,***工作年限为2年零10个月又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1232.80元(17077.60元/月×3个月)。三、关于2022年9月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聚星源公司对***降职降薪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按照降薪前工资17000元/月计算***2022年9月工资。庭审中,聚星源公司对仲裁部门计算该月工资差额为6210.2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聚星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四、关于2022年未休年休假问题。***至2022年累计工作满十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于2022年10月8日离职,该年应享受年休假折算为7天(280天÷365天×10天,不足1天不予计算)。聚星源公司提供的《关于2022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已在QQ工作群向全体员工公示,视为已安排***休年休假。聚星源公司已安排员工2022年1月28日至2月9日春节放假调休13天,扣除7天法定假期,***已休年休假6天,故聚星源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70.35元(17077.60元/月÷21.75天×1天×200%)。五、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聚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540.20元;二、聚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鉴定费4935元;三、聚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32.80元;四、聚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9月工资差额6210.20元;五、聚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70.35元;六、聚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2020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15500元;七、聚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八、驳回聚星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聚星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聚星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聚星源公司已向广州市司法局投诉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违法鉴定。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聚星源公司支付鉴定费422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专家辅助人员服务费3000元。3.***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拟证明***十年间在八个单位工作过,其应当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如果聚星源公司长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不提出异议。4.***2020年10月8日发送给聚星源公司人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唯一理由是调岗降薪。5.笔迹样本提取表两页,拟证明一审阶段鉴定机构提取的***在法院现场48个签名的原件,可直接用于二审重新鉴定,鉴定样本充足。经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在庭后不再接受证据的时间。证据2对鉴定费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对鉴定人员出庭费和专家辅助证人服务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解除合同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理由,当时***只是对聚星源公司违法解除的依据不认可,但并不代表***就认可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5并非新证据,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和质证。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2023年5月10日、5月22日,一审法院分别组织双方对提交鉴定的检材样本予以质证,并在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确定检材样本数量和名称,聚星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23年7月26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马某、钟某到庭接受询问,明确其从未见过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针对聚星源公司及其申请到庭的专家证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问题进行回复。 (二)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记录”部分记载: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笔画较为清晰,特征反映较为充分,具备鉴定条件。样本字迹1-16笔画清晰,特征反映充分,具备对比条件。样本字迹1-16为同一人笔迹。检材字迹存在运笔不正常现象,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16之间虽然外形相似,但在笔迹细节特征上存在大量高质量的差异点,符合摹仿笔迹“大同小异”的特点,分析认为检材字迹系摹仿笔迹,两者之间外形相似是摹仿笔迹伪造,属非本质性符合。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16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聚星源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是经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马某、钟某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合法。对于提交给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的检材字迹,分别来自于聚星源公司、***的举证,且均经对方质证和一审法院认可后方作为样本字迹予以固定。在对样本筛选和确定的过程中,因双方对部分待选样本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而予以排除并无不当。且最终用于司法鉴定的样本多达16份,足以满足鉴定需要,并不存在因排除争议样本而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形。作为样本16的“笔迹样本提取表”,是***在一审法院现场书写形成,聚星源公司亦在现场见证并无提出异议。该份样本在经一审法院认可后交付给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带回,并无明显程序不当。聚星源公司一、二审期间均认可***48个现场签名的效力,对将其作为检材样本从未提出异议。鉴定人员马某、钟某在采集现场样本时并未到场,聚星源公司称鉴定人员有看到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照抄、照搬原鉴定结论,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聚星源公司以上述两点主张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清楚记载“检验记录”过程,明确样本字迹1-16为同一人笔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16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同时,鉴定人员依聚星源公司申请到庭接受询问,明确其鉴定方法和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并针对聚星源公司异议进行回复。聚星源公司一审申请到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其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聚星源公司的陈述,在证据性质和效力上并不等同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聚星源公司对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不同意见也仅是其在现有检材、样本基础上所作出的主观判断,并不具有否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的直接证据。更进一步讲,涉案笔迹鉴定在仲裁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分别委托两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完成,鉴定结果相同。聚星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聚星源公司要求对涉案劳动合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聚星源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以及服务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聚星源公司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均确认涉案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在公司办公室所签,故不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形。聚星源公司虽对其主张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过程进行了陈述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相关人员与聚星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邮件记录均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而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聚星源公司、***对启动鉴定程序也无异议,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令聚星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聚星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聚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市聚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