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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2民初4171号 原告:***,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路**福龙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机器款4500元及利息45元(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绿都叠**家中浏览网页时发现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称面对全国招揽手工活外发加工人员,原告出资45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机器一台以及加工原材料,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医用一次性套袖,原告每加工一件赚取加工费6分钱。因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长期无法工作而赋闲在家,故认为该项目有助于增加收入,遂与被告业务员***联系,并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会计人员微信上转定金5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加工机器,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代收付货款4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按其要求完成加工,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协商退货退款事宜,被告答应退货却迟迟不予办理,并将原告电话微信拉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系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告可以选择任一地点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系通过互联网购买商品,其自认收货地址在焦作市××新区,故该地点即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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