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2民初10722号
原告: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72490738U,住所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1号院1号楼8层08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D86U725,住所济宁高新区火炬城4号楼第4A407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8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国际焦化有限公司污水池钢架反吊膜加盖封闭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LWS20180102-1),原告合同义务已按时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9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48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案承揽合同的签订地点和施工地点均为山东济宁,即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济宁,且本案合同施工的污水池加盖封闭工程为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山东济宁,被告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登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