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异50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江月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8号三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贵州**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江月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月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月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2020)贵仲裁字第103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月兴公司提出申请称,该仲裁程序错误。申请人在收到贵院(2021)黔01执974号《执行通知书》前,未收到贵阳仲裁委员会任何形式的通知,也未参与仲裁程序。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贵州**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月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贵仲裁字第1036号裁决书,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黔01执97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江月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该案目前处于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江月兴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在本院执行局签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最迟应于2021年5月7日前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但其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及本院向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文书的时间均为2021年5月8日,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说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之规定,故对江月兴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江月兴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2020)贵仲裁字第1036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