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诚智天扬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诚智天扬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322号
原告:杭州诚智天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褚锐君。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诚智天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智公司委托代理人褚锐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智公司诉称,2010年3月,诚智公司职员***派往浙江移动公司滨江机房工作期间,通过技术手段将浙江移动公司客户的某一手机号码绑定为其女友的副号码,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有关规定,即第一条第一款员工不得利用岗位、职务之便取得未经许可的利益,第三条第一款员工对从公司获取的信息应负保密义务;第七条第一款员工如违反该协议规定,首先返还或销毁包含违反义务信息的任何物品,并赔偿公司损失,不底于公司所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浙江移动公司根据其与诚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已向诚智公司索赔违约金500000元并直接在其应付款中抵扣,给诚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赔偿诚智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其律师费1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属实。但诚智公司主张的基于保密协议中的保密内容,并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故也不构成侵犯诚智公司的商业秘密。诚智公司以其与第三方浙江移动公司的违约条款来向***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不适用诚智公司与***之间的保密协议,同时,移动公司又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凭据,故请求驳回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3月2日的保密协议。证明诚智公司与***之间约定的保密范围、保密义务及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
2、2010年5月25日的检讨书。证明***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得诚智公司业务单位的保密信息并违法使用,获取浙江移动用户号码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篡改用户数据将该客户号码绑定为其女友的副号码。
3、2009年1月1日中国移动浙江有限公司一机多号设备专项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保密协议。证明诚智公司为执行浙江移动一机多号业务,与浙江移动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当中第6条约定,如泄露用户信息等给移动公司造成损失,诚智公司要赔偿移动公司500000元。
4、2010年6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由于***的行为导致诚智公司违反与浙江移动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向浙江移动公司承担了违约赔偿金500000元。
5、2010年5月31日的员工处罚通知书。证明由于***泄露商业秘密给诚智公司造成损失,诚智公司对***作出处罚。
6、2010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明诚智公司与***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给诚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诚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对此表示接受,但至今未偿付。
7、2010年7月16日的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诚智公司支出了本案律师费12000元。
8、2010年3月2日劳动合同、2010年7月16日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劳动终裁委员会不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诚智公司员工,岗位为技术支持;7月16日,诚智公司曾经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受理。
9、员工手册。证明诚智公司对员工从业规范、岗位教育是很重视的,***也看过该员工手册。
10、2009年12月10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与诚智公司签订的无线座机业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内贸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诚智公司向浙江移动公司出售无线座机业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的全部合同设备、相关设备运行软件并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及服务。
11、2010年6月22日初验证书。证明无限座机业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初步验收合格。
12、2010年8月6日增值税发票二份、8月26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浙江移动公司开出发票用于请款。
13、2010年8月30日收款收据。证明浙江移动公司扣划诚智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30日开出收款收据。
***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诚智公司提交的除2010年6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30日收款收据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清楚,诚智公司也没有将其相关的保密内容告知***,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即500000元的违约金不适用诚智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协议》;2010年6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发生在***离职之后,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无法确认;2010年8月30日收款收据,是在第一次庭审后补来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对诚智公司提交的无异议部分证据,其形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浙江移动公司与诚智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无线座机业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内贸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浙江移动公司在收到初验证书后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诚智公司20%款项即936000元,庭审中,诚智公司陈述在8月6日、8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后,浙江移动公司应在9月5日前支付款项936000元,扣除违约金500000元,浙江移动公司应支付43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据,且无证据证实浙江移动公司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仅凭2010年6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30日收款收据,不能确认浙江移动公司已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扣除诚智公司500000元,因此,本院对诚智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8月30日收款收据之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日,***作为诚智公司的员工与诚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员工在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信息为特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样式、计划、方法、货源情报、客户名册等,诚智公司的员工应负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岗位、职务之便取得未经许可的利益,员工如违反该协议规定,首先返还或销毁包含违反义务信息的任何物品,并赔偿公司损失,不低于公司所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嗣后,***被诚智公司派往浙江移动公司滨江机房工作、学习,担负一机双号的维护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在此期间,***利用其一人值班之便,通过技术手段将浙江移动公司客户的某一手机号码绑定为其女友的副号码,同年5月25日,***作出书面检讨后,诚智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员工处罚通知书,认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信息安全管理的法律规定,并涉嫌违反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有关侵犯他人隐私的相关条款规定,解除诚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签订无线座机业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内贸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诚智公司向浙江移动公司出售设备及其相应的设备运行软件、提供技术文件及服务;合同总价为4680000元,其中诚智公司固话业务系统软件价格为2060000元;双方签署初验合格证书及浙江移动公司收到相应的发票并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20%计936000元;其中第十二条保密条款规定,本合同拥有信息的一方(提供方)根据本合同向另一方(接受方)提供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信息、商业性信息、文件、程序等,统称为保密信息,只能由接受方及其人员为本合同目的而使用,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对于提供方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未经提供方的书面同意,接受方及其知悉信息的人员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披露给任何第三方;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保密约定,故意、过错或过失泄密的,除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泄密行为,减小泄密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保密信息拥有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6月22日,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签署初验合格证书。同年8月6日、8月26日,诚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同年8月30日,浙江移动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扣违约金。
再查明,2009年1月1日,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浙江移动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用户信息、产品及项目开发计划等;诚智公司泄漏、非法使用浙江移动公司的用户信息,将使浙江移动公司受到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害,诚智公司应向浙江移动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诚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根据该保密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应负有保密义务。***在受诚智公司派往浙江移动公司滨江机房担负一机双号的维护工作过程中,利用岗位、职务之便,通过技术手段篡改用户数据,将浙江移动公司某客户手机号码绑定为其女友的手机副号码,已违反诚智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诚智公司已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无线座机业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内贸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之约定,即对于提供方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未经提供方的书面同意,接受方及其知悉信息的人员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披露给任何第三方,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保密约定,故意、过错或过失泄密的,除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泄密行为,减小泄密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保密信息拥有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违约金;同时约定浙江移动公司在与诚智公司签署初验合格证书并收到相应的发票并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20%计936000元。本案中,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署初验合格证书,现诚智公司仅凭其于同年8月6日、8月26日开具总金额为9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浙江移动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扣违约金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诚智公司因员工***的行为导致其违约而已支付浙江移动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且诚智公司所谓的已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系根据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而诚智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无线座机业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内贸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6%计280800元,因此,现诚智公司根据其与浙江移动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其律师费12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诚智天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杭州诚智天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