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耿新阶,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神舟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耿新阶诉被告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普惠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晓,被告神州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新阶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ArchModeler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由原告负责软件的技术工作、构思创意、开发及交付实施,被告负责软件的日常运营和销售推广。上述软件于2010年8月第一版开发完成,并于2010年9月正式上市销售。之后,原告又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改进升级。依据法律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双方共有,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违约以被告一方的名义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享有共有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并在其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致歉,时间不少于60日,判令被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撤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被告神州普惠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软件属于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软件著作权理应属被告所有。1、原被告并非技术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合同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经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77号民事判决(简称第25977号判决)所认定。2、本案涉及软件系原告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开发。原告从入职之日起就被被告聘任为技术副总,主管公司仿真事业部技术开发工作。涉案软件为仿真事业部其中一款产品,也是公司关键软件产品之一。3、被告投入大量人、财、物开发软件。4、依照被告提供的涉案软件开发质量管控规范文件,涉案软件产品的整个开发过程已按照被告流程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公司技术副总在每个管控环节的文件中都进行了签字审批。5、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涉案软件产品不断升级发版,在版本发布、测试总结、测试分析环节全部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6、被告申请登记著作权,原告明确知晓,并且在4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任何知识产权争议。7、对于原告和整个研发团队对涉案软件所作的开发贡献,被告已给予相应的奖励。二、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得到被告股权激励,同意解除原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响应公司清理改制上市的障碍事项。综上,被告认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与耿新阶(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一),就涉案软件的相关事宜约定:一、合作内容2、双方就项目立项、开发和销售进行全面合作。二、双方的权利和职责1、乙方负责项目立项过程中的技术工作,包括项目策划、需求确认、技术方案编写等。2、乙方负责ArchModeler的构思创意、开发组织和交付实施,完成首个项目合同的验收。3、乙方负责ArchModeler首个项目的策划,合同额度不小于70万元人民币,并委托甲方与客户签约。4、乙方有权监督本项目的日常运营情况和财务数据。5、甲方负责项目立项过程中的商务工作,包括合同的签约、商务组织等。6、甲方应按时足额投入其承担的开发经费,额度不小于70万元人民币,以保证ArchModeler项目在两年内的正常运作。7、甲方负责ArchModeler的日常运营和销售推广。8、必要时,甲方应提供本项目的真实财务数据给乙方。
同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二),就耿新阶加入神州普惠公司等事宜约定:神州普惠公司聘请耿新阶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经过一段时间的过渡期,逐渐负责产品研发和管理,负责带领产品团队和项目开发团队,负责工程师团队的训练培养。同时,对过渡期的具体安排进行了约定,即“入职的头三个月,负责组织实施开发面向装备论证的体系结构建模工具软件ArchModeler,同时了解和熟悉DWK和APPTDM软件。力争在9-12个月的时间内将ArchModeler软件开发出来,通过首个客户的测试验收”。协议对耿新阶加入公司后的分红权利和入股股份安排、工资和项目开发的奖金等收入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载明“耿新阶每月的工资为税前1.8万元人民币,公司承诺耿新阶的年收入(含薪资、项目奖金和分红)不低于36万元(在未干满一年时,平均月收入不低于3万元)”。
2009年9月1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与耿新阶(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耿新阶于2009年9月1日入职神州普惠公司,合同约定耿新阶的岗位为技术副总,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在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附有《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双方确认,乙方(耿新阶)在甲方(神州普惠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
2011年5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甲方)与耿新阶(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
2011年5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兵与耿新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海兵将其持有的神州普惠公司4.5%的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耿新阶。
2013年10月24日,耿新阶(甲方)与张海兵(乙方)签订了《耿新阶与张海兵关于转让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份转让协议书》(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耿新阶于2013年2月10日已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目前仍为公司员工。耿新阶将其持有的2,116,34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8479%)以295万元转让给张海兵。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25409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建模软件ArchModelerSystem[简称AM(后变更为ArchModeler)]V1.0著作权人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登记号2010SR065821,颁发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41347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结构建模软件[简称ArchModeler]V2.0著作权人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登记号2012SR045435,颁发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43962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结构建模软件[简称ArchModeler]V2.1著作权人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登记号2012SR071588,颁发日期为2012年8月7日。
2012年10月23日,北京神州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名称相应变更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80270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体系结构建模仿真软件[简称AppAMS]V3.0著作权人为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登记号2014SR133461,颁发日期为2014年9月4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第25977号判决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神州普惠公司向耿新阶支付相应工资。双方认可该判决现已生效。
耿新阶提交了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亚马逊网站涉案软件研发书籍购买记录等,用以证明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前三年,耿新阶已经进行了涉案软件的论证及开发工作。其中,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神州普惠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耿新阶还提交了用户需求规格说明书、涉案软件技术要点演示界面、设计方法运行界面及部分源代码,用以证明和神州普惠公司合作之前,耿新阶已经开发涉案软件的基本版本,《合作协议》正是在其基本版本的基础上签订的。提交了涉案软件相关论文及源代码、证人薛某的证言(打印件和手写原件)、神州普惠公司与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签订的《空军地面防空反导装备发展研究科研条件建设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耿新阶是涉案软件技术领域的专家,双方合作前其已将涉案软件基本开发完成,并已洽谈客户;神州普惠公司正是看到涉案软件已完成及第一笔合作即将谈成的情况下,主动找到耿新阶要求合作并与耿新阶签订合作协议的。神州普惠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神州普惠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产品开发团队、产品开发说明、开发费用清单、研发团队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软件是由神州普惠公司组织研发,相应著作权应归神州普惠公司所有。提交了《软件采购合同》、《体系建模软件采购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软件进入市场后,由神州普惠公司承担责任,故著作权也应由神州普惠公司所有。耿新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神州普惠公司还提交了有耿新阶签字认可的发版申请单、立项报告、测试分析报告,用以证明耿新阶在开发软件的过程中是在履行一个公司高管人员应尽的职责,涉案软件是神州普惠公司全体人员的智力成果,是公司的产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耿新阶对此知情且在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耿新阶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第25977号判决、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亚马逊网站书籍购买记录、用户需求规格说明书、涉案软件技术要点演示界面、设计方法运行界面及部分源代码、涉案软件相关论文及源代码、薛某的证言、《空军地面防空反导装备发展研究科研条件建设采购合同》、产品开发团队、产品开发说明、开发费用清单、发版申请单、研发团队劳动合同书、《软件采购合同》、《体系建模软件采购合同书》、立项报告、测试分析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耿新阶主张其与神州普惠公司系合作开发涉案软件,在针对涉案软件的开发上其与神州普惠公司为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耿新阶与神州普惠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一主要约定涉案软件的相关事宜,合作协议二主要约定耿新阶加入神州普惠公司的相关事宜,但二者均未明确约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2011年5月16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了《<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由于当天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名称相同,且上述终止协议没有指明终止的是哪一份合作协议,故本院认定其对于两份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耿新阶关于上述终止协议终止的是合作协议二而非合作协议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对于合作协议一、二的终止与否,并不影响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判断。合作协议二中明确约定:神州普惠公司聘请耿新阶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耿新阶入职的头三个月,负责组织实施开发面向装备论证的体系结构建模工具软件ArchModeler,同时了解和熟悉DWK和APPTDM软件;力争在9-12个月的时间内将ArchModeler软件开发出来,通过首个客户的测试验收。上述约定明确了在耿新阶入职的前期工作目标就是开发涉案软件,证明开发涉案软件属于双方约定的耿新阶本职工作职责范围。
其次,耿新阶与神州普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海淀法院的生效判决业已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神州普惠公司向耿新阶支付相应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在神州普惠公司与耿新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员工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耿新阶在神州普惠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神州普惠公司享有。上述内容系双方在耿新阶任职期间对包括涉案软件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明确约定。同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由此可见,双方在耿新阶任职期间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耿新阶为证明与神州普惠公司合作前其已基本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共有权人,提交了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亚马逊网站涉案软件研发书籍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其中,开发体系建模工具论证报告、VISIO演示的涉案软件技术论证、体系结构集成验证辅助软件详细设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亦无法显示出耿新阶与涉案软件的直接关联,因此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耿新阶还提交了用户需求规格说明书、涉案软件技术要点演示界面、设计方法运行界面及部分源代码、涉案软件相关论文及源代码等证据材料,因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权利归属,亦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耿新阶提交的《空军地面防空反导装备发展研究科研条件建设采购合同》系神州普惠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另一方空军装备研究院地面防空装备研究所于2010年12月签订的,该证据无法显示出耿新阶与涉案软件的直接关联关系,而证人薛某的证言系单方陈述,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而且,《软著登字第025409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体系建模软件ArchModelerSystemV1.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对此耿新阶在起诉状中亦予确认。该日期位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后一年之久,故耿新阶关于与神州普惠公司合作前其已基本完成涉案软件开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神州普惠公司为证明涉案软件系该公司组织研发,相应著作权应归公司所有,提交了《软件采购合同》、《体系建模软件采购合同书》,其与耿新阶提交的《空军地面防空反导装备发展研究科研条件建设采购合同》一致,均显示神州普惠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及权利人,就涉案软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公司提交的发版申请单、立项报告、测试分析报告均显示有耿新阶的签字,可以证明涉案及相关软件的开发过程,及耿新阶在此过程中是在履行一个公司高管人员的职责。该公司提交的产品开发团队、研发团队劳动合同书、产品开发说明、开发费用清单虽为其单方出具,但可以与上述证据及合作协议一相印证,进一步佐证神州普惠公司在开发软件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就相关软件享有著作权。
因此,综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属神州普惠公司享有的情况下,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神州普惠公司享有。耿新阶关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共有权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新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耿新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卓 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陶枳含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