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神州普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以及劳动合同均系***与神州普惠公司自愿订立,属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全面履行。 尽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但由于ArchModelerSystemV1.0的完成时间早于该终止协议的生效日,因此,合作协议一、二是否终止对于ArchModelerSystemV1.0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并无影响。 ***与神州普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约定***负责涉案软件项目立项过程中技术工作,包括项目策划、需求确认、技术方案编写,并组织开发和交付实施,完成收割项目合同的验收。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二,双方约定***入职神州普惠公司后负责组织实施开发面向装备论证的体系结构建模工具软件ArchModeler,力争在9-12个月的时间内将ArchModeler软件开发出来,通过首个客户的测试验收。可见合作协议一与合作协议二就涉案软件开发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按照上述约定,入职神州普惠公司,与神州普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公司技术副总,参与ArchModeler软件的开发,并签发了多份相关文件,最终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因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一与合作协议二中关于涉案软件开发的相关约定,并据此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合作协议一和二关于***开发涉案软件问题上的约定相同,因此,***主张其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进行了软件开发工作仅是履行合作协议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著作权是私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归属,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合作协议一与合作协议二均未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但根据***与神州普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员工保密合同》的约定,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神州普惠公司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计算机软件的有关知识产权归神州普惠公司享有。***主张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神州普惠公司申明,否则推定为职务作品。由于***与神州普惠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履行合作协议二的结果,而且根据合作协二的约定,涉案软件的开发也是***在神州普惠公司的工作任务之一。在明知合作协议一及二均未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签署《员工保密合同》,并且未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涵盖涉案软件,上述约定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应予遵守。 涉案软件是***入职神州普惠公司后研发完成的,根据神州普惠公司提交的立项报告等内部文件可知,涉案软件的研发是***带领神州普惠公司的相关员工、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因此,涉案软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神州普惠公司的物质条件开发完成的,其产生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神州普惠公司。根据神州普惠公司提交的内部信息导出审批单,***在知晓ArchModeler2.0进行了著作权申请的情况下,未及时向神州普惠公司申明并主张共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员工保密合同》的相关约定,认定涉案软件属于职务作品,由神州普惠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关于签字的导出审批单是空白的,其对神州普惠公司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不知情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还主张其在入职神州普惠公司之前就已经完成了ArchModeler软件的基础开发工作,但由于该软件的最终完成是***履行职务,且利用了神州普惠公司物质条件,而***并未就入职前与神州普惠公司就其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特别约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软件著作权归神州普惠公司的情况下,***主张神州普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并撤销著作权登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