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0099号
原告融智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3号楼8层817-8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6624796E
法定代表人管明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策,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
原告融智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智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策、***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智通公司诉称:**星系主动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后离职。离职审批表显示是个人离职,录音录像是个人离职后产生,不能推翻个人原因离职的客观事实,离职交接表中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事宜,***有签字。基于***属于个人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融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融智通公司,后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
融智通公司主张**星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就其主张提供了:1、员工离职审批表,该表显示:姓名为***,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但以该表系正式文档,却存在错别字,融智通公司没有认真检查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中“人力资源部”一栏载明“应付工资截止2015年12月31日+1月补偿金”,下方载有***及韩凤娇的签名。***认可员工离职交接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先由其签名,后补充的内容,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主张其被融智通公司忽悠,才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实际情况是融智通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主张在与融智通公司协商过程中,其对于补偿金的数额存在误解,误以为融智通公司同意支付N(工作年限)个月工资外,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而非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就其主张***提供了:1、录音资料,***称该段录音系签署离职协议后,其与***、***的对话,主要内容如下:“(*)我觉得我跟你的沟通挺开心的,你跟我沟通应该不存在障碍,是吧?(*)是,我明白你的意思……我当时对您的理解是实话实说,我的理解是N+1对吧,你说只有1,我一直以为补偿有一个月,但是我一直不知道N居然没了,我就不知道这一点。……(*)文星,咱们从来没有谈过N,可能在你的大脑意识当中有N。(朱)我一直有N的。(*)是吧,那是你大脑意识当中的N,我们从谈话从始至终跟你说的是,你这块公司很抱歉要跟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你一个月的补偿,我们跟你协商,然后协商完后给你补偿”。融智通公司认可录音中的谈话人系*凤娇,但认为上述录音系经过剪辑形成,且录取方式不合法;同时主张上述录音形成于***办理完个人离职手续之后,此时***以个人原因离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其思想发生变化,后悔了当初的做法。经本院当庭询问,融智通公司未就录音的完整性申请司法鉴定。2、视频资料复制件。***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系融智通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融智通公司以上述视频资料系复制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本院当庭询问,***表示不能提供视频资料的原件。
经本院当庭询问,融智通公司表示尚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表示**星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本无权获取任何经济补偿,但公司念及同事之情为其争取到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自愿放弃该笔补偿,选择仲裁和诉讼,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以要求融智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待通知金、年终奖、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731号裁决书裁定:1、融智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融智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审批表、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复制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融智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有融智通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月补偿金”的内容,在该内容下方载有***的签名。***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先由其签名,后融智通公司补充的相关内容。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在签名时已经知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一个月的工资,进而本院对***所持误以为融智通公司认可的补偿金系N(工作年限)+1个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在与融智通公司协商离职事宜的过程中以及签署离职协议之时,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同时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的内容——融智通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月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与融智通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融智通公司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院综合考虑***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融智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融智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融智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