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6950号
原告:朱占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张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自全,男,汉族,1980年6月9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涂刚,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52号标准厂房K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6275X3。
法定代表人:陈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卓伦,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九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喜洋国际大厦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74263T。
法定代表人:张群力。
原告朱占明诉被告董自全、涂刚、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航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朱占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重庆九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数码公司)参加诉讼,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中超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陈明英、崔元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董自全,被告涂刚,被告和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瑞勋、牟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九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占明诉称,三被告在九龙坡杨家坪新胜一村荣州苑负二楼负责消防泵房传感器、摄像头安装工程,原告一直从事机械和电器的维修与安装工作。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由王俊杰介绍到被告处进行消防压力传感器和消防通道摄像机安装工作。3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前往九龙坡杨家坪新胜一村荣州苑负二楼消防泵房安装传感器、摄像机。当天上午9点多,原告安装完消防压力传感器,从消防管道下地面的时候因人字梯损坏从消防管道跌落到地面,并摔伤右脚。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董自全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带滞血瘀症。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38天。201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1、朱占明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建议165日,护理时限建议75日,营养时限建议105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自全、涂刚与第三人重庆九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9273.36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6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自全辩称,我认识原告,我们是工友关系,原告不是为我干活;我跟涂刚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到涂刚处工作,我也是负责安装传感器摄像头的,我的报酬是跟涂刚谈的,按件计算,没有结算;没有协议,都是口头商量;平时安装工作的时候,我是在安排指挥原告;原告受伤时,我当时不在,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受伤,我就送他去医院了,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诉称的工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跟他商量,工资欠条是打了的,但是是原告威胁我写的。
被告涂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以朋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和航公司有业务承揽关系;本案涉及的安装传感器摄像头工程是我承揽的,跟和航公司有书面协议;这种工程的承包不需要资质,原告也不是我找来的;安装工程承揽下来之后,在3月18日之前,我并没有安排工人去施工,原告受伤的事情我并不知情,也没有垫付费用;董自全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我经常与和航公司承揽类似业务,分包给董自全去做,是口头分包,但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我并没有分包给董自全。
被告和航科技公司辩称,认识被告涂刚,但跟涂刚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合作;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未出庭,亦无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朱占明受被告董自全安排,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荣州苑安装摄像头、传感器。双方口头协商了工钱、结算。2017年6月30日,被告董自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朱占明人民币3000元工资,2017年7月9日前归还。
2、2017年3月18日,原告朱占明在荣州苑安装传感器期间,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在人字梯上工作时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董自全联系,后者送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救治。
3、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等。2017年6月19日,原告复诊医嘱:休假一月。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0482.96元,门诊费用109.5元,合计10592.46元。其中被告董自全垫付3000元。
诉前,原告朱占明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后者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朱占明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建议165日,护理时限建议为75日,营养时限建议为105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920元。
4、被告和航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签订《九龙坡区“安全+智慧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承包了九龙坡区“安全+智慧消防”项目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工程,被告涂刚作为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行使承包人所有职责。涂刚将荣州苑监控系统安装工作交给被告董自全进行,原告朱占明在荣州苑进行的摄像机、信息传输装置安装属上述项目内容一部分。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医疗费7592.4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误工费19273.36元(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2635元/年÷365天×165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董自全、涂刚、和航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报警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工合同等证据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朱占明受被告董自全安排到荣州苑安装摄像头、传感器期间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董自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时在高处工作,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亦存在一定过失,对受伤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董自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朱占明自行承担。
被告和航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涂刚作为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涂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安装消防监控摄像机、信息传输装置需要特殊的资质,被告董自全个人从九章数码公司承包该安装工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并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情节,原告关于九章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10592.46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3800元(100元/天×38天)。出院后护理费部分,本院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用合计565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65天。审理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用16500元(100元/天×165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朱占明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92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7282.46元,由被告董自全负担68097.72元(97282.46元×7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上述费用扣除被告董自全已经垫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7597.72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占明各项损失67597.72元。
二、驳回原告朱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朱占明负担912元、被告董自全负担1540元。(该款原告朱占明已预交1226元,超出的314元由被告董自全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1226元由被告董自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中超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罗开红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