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4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9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亮,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九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群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航科技公司)、重庆九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数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书写的工资欠条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上诉人并没有承包工程,其也是九章数码公司的雇员。受害人应承担更大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上诉人是雇主,但同意上诉人关于其他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和航科技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重庆九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9273.36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6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受被告***安排,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荣州苑安装摄像头、传感器。双方口头协商了工钱、结算。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人民币3000元工资,2017年7月9日前归还。
2、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荣州苑安装传感器期间,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在人字梯上工作时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联系,后者送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救治。
3、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等。2017年6月19日,原告复诊医嘱:休假一月。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0482.96元,门诊费用109.5元,合计10592.46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
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后者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建议165日,护理时限建议为75日,营养时限建议为105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920元。
4、被告和航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签订《九龙坡区“安全+智慧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承包了九龙坡区“安全+智慧消防”项目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工程,被告**作为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行使承包人所有职责。**将荣州苑监控系统安装工作交给被告***进行,原告***在荣州苑进行的摄像机、信息传输装置安装属上述项目内容一部分。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医疗费7592.4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误工费19273.36元(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2635元/年÷365天×165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和航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安排到荣州苑安装摄像头、传感器期间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时在高处工作,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亦存在一定过失,对受伤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和航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安装消防监控摄像机、信息传输装置需要特殊的资质,被告***个人从九章数码公司承包该安装工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第三人九章数码公司并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情节,原告关于九章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10592.46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800元(100元/天×38天)。出院后护理费部分,一审法院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用合计565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65天。审理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用16500元(100元/天×165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92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7282.46元,由被告***负担68097.72元(97282.46元×7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7597.72元。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97.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负担912元、被告***负担15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226元,超出的314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1226元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书写工资欠条,并且上诉人与原告接洽安排工作足以证明其是雇主。上诉人称其是受到胁迫才出具工资欠条,但其书写地点在派出所,并无胁迫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真正雇主是九章数码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因劳动安全管理和劳动工具的原因所致,一审判决受害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勇
审判员 芦明玉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吴晓亮
书记员李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