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3943号
原告:**仕,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36-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796561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52号标准厂房K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6275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仕诉被告重庆融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至今,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平均工资5800元。被告从原告2016年10月、11月应付工资中克扣902.65元×2=1805.30元,用以充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至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劳动报酬8120元。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2017年1月4日收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400元。
被告重庆融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81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4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一份,2014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员工保密协议载明第三人聘请原告为工作人员并达成保密协议,2014年7月3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4日,2016年2月1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龄进入被告合并计算,交易明细表载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中旬第三人向原告汇款一笔,备注为“劳务费”,2016年3月至6月期间无交易对手信息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汇入款项。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原告服从第三人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800元/月。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建立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临时性劳务关系。第三人质证表示对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第三人向原告发放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处承接摄像设备的安装工作,每月按工作量结算报酬,对员工保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劳动关系成立,即使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也具有保密义务。
原告出示2017年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及EMS查询记录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以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EMS查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收。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通知书。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
被告出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016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无缴费记录,2016年4月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五险费用,2016年11月、12月原告的社保五险费用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每月合计652.07元。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出示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减少人员信息申报表一份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一份,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减少人员信息申报表载明第三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九龙坡区社保局社保申报减少参保人员六名,其中包括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载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申报增加参保人员六名,其中包括原告,申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申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申报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2月为原告办理社保减少手续,被告在减少手续完善后于2016年3月初办理原告社保增加手续,但由于重庆市社保政策原因原告的2016年3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空缺,不应归责于被告。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6年3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未缴费是由于被告的错误,原告已于2016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关系,有条件及时办理原告的社保增减手续,而被告为原告办理增加社保手续的时间在2016年3月,与第三人办理社保减少的时间相隔跨月,同时根据重庆市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政策,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在申报后的次月开始生效,故造成原告2016年3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无参保记录,另一方面被告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基数未达到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也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走访,该局工作人员介绍,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政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在办理申报时的次月开始生效起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可根据申报参保时间起保,即可回溯至办理申报时间之前,工伤保险在办理申报时生效起保。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自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以上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查询记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减少人员信息申报表、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举示、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通知,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其自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因原告提出解除而解除。
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理由所指为三个方面:一、被告克扣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用于充缴原告社保费用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二、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2016年3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记录;三、被告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基数未达到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根据被告举示、原告认可真实性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以单位名义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所述理由第一方面即使属实,也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被告举示、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减少人员信息申报表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被告在第三人申报为原告减少参保后一个月内即申报为原告增加参保,同时申报五险参加时间紧接第三人为原告参保时间,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漏缴原告社保费用的故意,虽然因重庆市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政策原因,原告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无2016年3月参保记录,但被告持续为原告缴费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客观上亦未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原告所述理由第二方面亦不能成立;原告未举证证明经社保部门审核存在被告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基数不足额的情形,原告所述理由第三方面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