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8执异32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丁立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奥泰公司称,申请撤销(2018)辽08民初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9)辽08执保12号执行保全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奥泰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的等值财产。事实与理由:一是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奥泰公司交付建设工程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没有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举证期限届满前,瑞华公司从未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以及送达该申请,因此瑞华公司的保全申请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对此做出的保全行为没有相应依据;二是奥泰公司对瑞华公司拥有明确债权,且保全金额严重高于瑞华公司的申请数额。即使瑞华公司具有保全的请求权基础,也应在奥泰公司的保全数额中进行相应额度的冻结限制,而不是另行查封奥泰公司相应的账户及财产。三是裁定文书出现多处错误,严重影响裁判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辽08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奥泰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2019)辽08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奥泰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
再查,2018年5月4日,瑞华公司向我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奥泰公司承担重做或加固、修复涉案工程(1#厂房、2#厂房、办公楼、1#中试车间、2#中试车间)所支出的费用(通过鉴定确定具体金额)2、请求依法判令奥泰公司承担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付瑞华公司使用而导致其产生的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4月,共计1830778.34元)。2019年4月15日,瑞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瑞华公司与奥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奥泰公司向瑞华公司返还其未按图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对应的已付工程款,暂计10000000.00元(最终金额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3、请求判令奥泰公司赔偿瑞华公司修理、返工、改建费用,暂计10000000.00元(最终金额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4、请求判令奥泰公司就至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工期向瑞华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暂计金额为10000000.00元;5、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律师费由奥泰公司承担。法院已向奥泰公司送达上述两份《申请书》。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认为本院根据(2018)辽08民初7号案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依据,申请人瑞华公司申请保全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本院查明申请人瑞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法院依据瑞华公司的诉讼及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异议人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奥泰公司对瑞华公司拥有明确债权,且保全金额严重高于瑞华公司的申请数额,即使瑞华公司具有保全的请求权基础,也应在奥泰公司的保全数额中进行相应额度的冻结限制,而不是另行查封奥泰公司相应的账户及财产问题。异议人奥泰公司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瑞华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0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瑞华公司银行账户29681653.67元或查封等值财产。该财产保全与本案财产保全当事人相同,但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本案申请人瑞华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奥泰公司的财产与西市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不相关联。关于异议人提出裁定文书阐述错误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盖国林
审判员林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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