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8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4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681,653.67元及从各工程节点应付款时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未经确定,故无法计算,总额是否超过3000万尚不能确定。根据目前已知金额不超过3000万,所以本案应当由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辽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总标的额及给付工程款29,681,653.37元及从各工程节点应付款时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超出3000万,因此西市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爱娟
审判员周贵祥
审判员张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宇文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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