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5民初1763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工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妤,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瑞华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采购部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58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作出《通报》(集团—ZH(2016)001号)并邮件发送至公司全体员工个人邮箱,邮件内容有“各位领导,各位同事:现将公司关于***违规违纪的通报通知如下:附件:《通报》”。《通报》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无事公司规定和职业操守”、“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工作能力差”、“存在严重失职”、“散布不实消息”、“刁难接替同事”等评价。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瑞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管辖。一、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均不是北京市大兴区的。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最高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解释中只规定了受侵权人的住所地可以管辖,未规定受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可以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属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