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6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6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瑞华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系瑞华公司员工,原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其提起名誉权之诉的依据为瑞华公司发出的《通报》,因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北京市海淀区。此外,***曾与瑞华公司因劳动争议在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瑞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瑞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瑞华公司将对其的《通报》邮件发送至全体员工邮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故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华
审判员***
审判员时霈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