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世纪路北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与营口瑞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日,营口瑞华公司无故提出让***离职。后***一直未收到营口瑞华公司支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营口瑞华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工资3339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000元;2、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差旅费报销款6061元;3、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通讯补助费10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营口瑞华公司负担。
营口瑞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营口瑞华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另外,营口瑞华公司与***并无通信补助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求营口瑞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支付差旅费6061元,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与营口瑞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高级工程师;***为非全职工作,每周一、周五为***固定出勤日,其他时间视工作需要出勤。2013年3月,***与营口瑞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在营口瑞华公司的工作形式为全职;***受雇于营口瑞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绩效工资占工资的20%,乙方当月的月工资总额为税前2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税前20000元,绩效工资税前5000元,每月绩效工资实发额根据绩效考评结果核定。每月额外7000元(税前)年度绩效奖金,在年终考核结果后,根据考核结果核发。营口瑞华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2日,营口瑞华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2日。
营口瑞华公司以***是在校博士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营口瑞华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判决作出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主*,其工作时间是周一、周五为固定出勤日,其余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出勤。营口瑞华公司支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与工资标准不符,存在差额,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2000元。另外,2013年1月以前,营口瑞华公司每月支付其150元的通信补助费,之后就未再支付。
***为证明其主*,提供2013年7月2日包琼(营口瑞华公司人事专员)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2013年6月考勤情况如下:5日全天无考勤记录,14日下午无考勤记录,21日上午无考勤记录。营口瑞华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表示考勤统计有误。
营口瑞华公司主*,***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全职出勤。其公司已经按照***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工资;其中2013年6月***的绩效工资是1241元,该金额是根据***的职务确定的,对此其公司没有书面的文件依据;2013年7月,没有绩效工资。其公司与***没有通信补助费的约定。
营口瑞华公司为证明其主*,提供考勤管理制度。该考勤管理制度载明:忘记打卡需经部门经理或主管领导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两次以内的人力资源部按照正常出勤处理,超过两次,均按次扣款50元;旷工一日扣除三天工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制度其不适用。营口瑞华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6月3日、4月、5日、7日、13日、18日、20日、27日全天无考勤记录;2013年6月6日、21日上午无考勤记录;2013年6月12日、14日、25日、26日,2013年7月2日下午无考勤记录;2013年6月22日加班6小时45分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2013年6月5日其确实没有出勤;2013年6月14日其出勤了,但其下午未打卡;2013年6月21日其上午未出勤;其余时间其均正常出勤,但其也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打卡记录。营口瑞华公司提供差旅申请单、外勤申请单。该申请单显示2013年6月2日至6月4日、6月6日至6月7日、6月12日至13日***出勤;2013年6月26日***到唐山,晚上不打卡。***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营口瑞华公司提供2013年7月3日***对于包琼2013年7月2日邮件的回复及包琼当日发送的邮件。其中***的邮件载明:我6月2日到4日到麻家梁开信息化交流会,5日的缺勤和4日的出勤相抵;6月14日京能集团**他们一行到公司交流,下午回公司比较晚,吃完饭后*董事长又和我交流到晚上19点左右,可能是我忘记打卡了;6月21日上午,我学校里有事情向董总请假半天,同时6月22日加班一天,整理尔林兔矿的投标技术方案,与21日的请假相抵。包琼2013年7月3日的邮件载明:以下是6月份考勤通知,我们将依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以及你的实际考勤情况完成你的考勤统计及薪资计算;6月5日全天无考勤记录;6月8日全天无考勤记录;6月14日下午无考勤记录;6月18日、20日全天无考勤记录;6月21日上午无考勤记录;6月25日下午无考勤记录;6月27日全天无考勤记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包琼2013年7月3日的邮件内容不认可。营口瑞华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营口瑞华公司分别支付***3310元、1400元,营口瑞华公司表示上述两笔就是其公司支付的2013年6月、7月的工资。***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
***以要求营口瑞华公司支付工资、差旅费、通信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2014)海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仲审字(15)第4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与营口瑞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仍有权根据其提供劳动的情况,要求营口瑞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至于2013年6月、7月的出勤情况。营口瑞华公司针对***出勤情况,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与营口瑞华公司所主*的出勤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且***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考勤记录不足以作为认定***出勤情况的依据,营口瑞华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于***的主*,予以采信。同时,***表示其在2013年6月5日确实未出勤,但其6月2日至4日出差,应当予以冲抵。根据营口瑞华公司提供的差旅申请单可以确认***在2013年6月2日至4日期间确实在出差。另外,***表示其在2013年6月21日上午确实未出勤,并主*与6月22日的加班冲抵。根据营口瑞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确定***在2013年6月22日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据此,法院根据***的主*确认***在2013年6月是全勤;***在2013年7月1日、2日出勤。至于劳动报酬的核算基数问题。***虽主*核算基数为每月32000元,但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额外的年度绩效奖金是在年终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核发的,而***仅出勤至2013年7月2日,未工作至年度绩效奖金核算周期满,在此情况下,年度绩效奖金不应计入核算劳动报酬的基数。至于月绩效工资,因***在2013年6月是工作至核算周期满,故月绩效工资应当作为核算2013年6月劳动报酬的基数。营口瑞华公司虽主****2013年6月的月绩效工资为1241元,但针对该主*,营口瑞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营口瑞华公司的主*,不予采信,法院将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作为核算基数。***在2013年7月仅出勤2天,未工作至核算周期满,因此月绩效工资不能作为2013年7月的工资核算基数。另外,营口瑞华公司虽主*应按照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来核准劳动报酬金额,但由于***与营口瑞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营口瑞华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不能再作为核算***劳动报酬的依据。综上所述,法院根据***的出勤情况及法院确定的核算基数判定营口瑞华公司应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金额。鉴于营口瑞华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报酬,理应予以扣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与营口瑞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要求营口瑞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信补助费一节。***就其与营口瑞华公司就通信补助费有约定的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营口瑞华公司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要求营口瑞华公司支付通信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一节。现营口瑞华公司同意支付***差旅费报销款606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判决:一、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二万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旅费报销款六千零六十一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营口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须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22129元。理由是:***在该期间存在旷工6.5天的情况,且2013年7月仅出勤一天,因***的基本工资为20000元,2013年6月绩效考核不合格,故应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对该期间工资进行部分发放,营口瑞华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差额的情形。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营口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正常出勤,出差会正常请假,不存在旷工的情况;2013年7月正常出勤两天;营口瑞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只有两天没有考勤记录;双方就***月工资标准书面约定为2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因营口瑞华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工资总额为25000元,现营口瑞华公司上诉主****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6月、7月出勤情况,***对营口瑞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同时表示其有两天未出勤的情况,但可与出差及加班冲抵,与营口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吻合,一审法院采信***关于2013年6月全勤,7月出勤两天的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故营口瑞华公司相关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核算***劳动报酬的依据,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定营口瑞华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22129元,经审核并无差错,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锐
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孙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