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763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妤,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凌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瑞华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凌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采购部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58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6年11月***日,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作出《通报》(集团—ZH(2016)001号)并于次日邮件发送至公司全体员工个人邮箱,邮件内容有“各位领导,各位同事:现将公司关于***违规违纪的通报通知如下:附件:《通报》”。《通报》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无事公司规定和职业操守”、“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工作能力差”、“存在严重失职”、“散布不实消息”、“刁难接替同事”等评价。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瑞华公司辩称:一、就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中,已就双方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签署处分性协议,原告应受到协议中第三款约定的约束,不再对被告有任何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原被告在北京市***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7年第1158号)下发后,于2017年5月20日签署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履行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进行了安排,并按照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一次性转帐汇款22917.82元(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到赔偿款项金额)。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对被申请人辽宁瑞华公司有任何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原告签定协议的行为,协议书中第三款内容系双方处分自己合法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被告已按照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也应遵守协议约定,不在对任何有任何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二)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不具备主观过错,发送通报系被告内部合法的管理行为,且未造成原告出现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后果,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无须承担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出具的通报中描述原告存在的违规违纪情形均系客观事实,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另外在北京市***区出具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7年第1158号)仲裁为查证事实中描述到:“瑞华公司提交了采购清单、合同清单、邮件截屏打印件及短信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泄露商业机密、工作能力差、采购假冒伪劣产品,恶意诋毁公司信誉等欣慰。***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的规定:“5、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已经认可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又否认的,如何处理?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质证环节未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规违纪等行为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仲裁委在裁决书查证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做任何回复意见。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工作交接等,仍未得到原告的确切回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状态一直处于不明确的情况下。遂11月***日,被告出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考虑,为明确与被告之间的用工状态、严肃公司纪律、安排后续人员接替原告原工作任务,在公司内部发送通报(集团-ZH2016年001号),对原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违章制度的行为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进行通报。通报中所述原告存在的违纪性急,均系客观事实反馈,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的情形,故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3)原告应就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主观过错、行为违法、行为违法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员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上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同时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行为违法行、损害后果(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二、就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也应就其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从事采购工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650元。2016年11月***日,被告作出集团-ZH(2016年)001号通报,内容为:“***,公司采购部电子产品采购员。其本人入职以来,无视公司规定和职业操守,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更换供应商,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工作业务能力差,资料频繁出错,采购的物料品质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作进度并导致采购成本增加,存在严重的实质行为;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无任何外勤和请假记录;多次散布不实消息,在同事搬弄是非,严重影响了团队建设。公司于11月9日上午以电话形式正式通知其本人交接工作,期间,以各种理由搪塞、延误工作交接,刁难接替的同志,截止11月16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导致库房报验等后续工作跟进不上。而且,自11月16日离开公司至今,不办任何手续,公司曾两次发出邮件通知其本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信息,并多次打电话视图沟通此事,都拒绝接听电话。为严肃纪律,根据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并于2016年11月29日将上述通报在发送至综合管理部、***、***等一百多人公司邮箱。
另查,2017年原告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京海劳人仲字2017年第11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辽宁瑞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七千三百元;二、辽宁瑞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三、辽宁瑞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通讯费报销款五十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5月9日,辽宁瑞华公司(甲方,被申请人)、***(乙方、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劳动纠纷,经过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条款:一、根据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58号)文件。被申请人辽宁瑞华公司支付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00元,支付乙方***未休年假工资5567.82元、支付通讯费报销款50元,合计22917.82元。二、甲方被申请人辽宁瑞华公司应该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22917.82元,收款账号×××,户名***,开户行:北京银行学院路支行。若迟延支付甲方将额外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元。三、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对被申请人辽宁瑞华公司有任何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四、甲方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主管人员、乙方均不得在公开场合或同行业界内实施互相诋毁或互相损害对方名誉、荣誉等行为,任何乙方若有上述行为或有其他行为贬损对方工作廉洁性、公众形象的行为,对方有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内容一页,全部答应,无手写。本协议分别由甲方盖章一份邮寄乙方,乙方签字一份邮寄甲方,爽留存邮寄单(以各自收到对方签字或盖章协议文本的日期为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就原告“无视公司规定和职业操守,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更换供应商,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工作业务能力差,资料频繁出错,采购的物料品质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作进度并导致采购成本增加,存在严重的实质行为;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无任何外勤和请假记录;多次散布不实消息,在同事搬弄是非,严重影响了团队建设。”,被告提供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58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中写明其提交了采购清单、合同清单、邮件截屏打印件及短信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泄漏商业秘密、工作能力差、采购假冒伪劣产品、恶意诋毁公司信誉等行为。***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用以证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在前述结论或处理决定中公开传播涉及他人隐私、不名誉行为等内容,并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被告在公司邮箱发送辞退原告的《通告》,其中明确载明原告“无视公司规定和职业操守,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更换供应商,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工作业务能力差,资料频繁出错,采购的物料品质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作进度并导致采购成本增加,存在严重的实质行为;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无任何外勤和请假记录;多次散布不实消息,在同事搬弄是非,严重影响了团队建设”,但是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只是表示否认关联性,并未明确表示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的属实,且现被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内容证据,不能就上述内容进行充分举证,其行为已在公司的范围内造成原告的社会影响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于被告提出的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该协议第三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对被申请人辽宁瑞华公司有任何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约定,被告提出***领取约定的款项后就不能向其提出任何诉讼和仲裁请求,现***已经领取了约定的款项,就没有再以名誉权起诉的权利,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放弃诉权系当事人对其重大权利的处分,名誉权纠纷与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约定并未明确写明***放弃了名誉权诉讼权利,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道歉的方式,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致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