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真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单宝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七贤岭。
法定代表人:李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长虎,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大连万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广贤路135号B2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潘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真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长虎、原审被告大连万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金真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并未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大连万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审被告刘长虎与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本案应由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晓婷
书 记 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