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6民初7318号之一
原告: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1183126677,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17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李茂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柏然,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31082W,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村。
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93818960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集庆门大街28号苏宁慧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公司)与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一公司)、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付原告货款18252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第一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51323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自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以90264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产生的第一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时违约金金额为2428117.74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553587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产生的第二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时违约金金额为963242.4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6905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产生的第三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6、请求判令被告二给付原告逾期补贴70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二就上述第2至5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8、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9、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7年6月5日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从原告处采购相关电子设备用于其承接的“泗洪县教育局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20天内到货且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总货款18452920元于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50%、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后半年内付30%、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20%,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应按日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安排设备的生产、交付,至2017年9月30日,全部设备交付完毕。2017年12月29日,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之后被告一再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泗洪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外,被告二另行支付原告70万元延期补贴并承担给原告增加的资金成本。原告于2018年3月陆续派遣工作人员到“泗洪县教育局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所在地考察设备使用情况,原告查明,案涉所有设备早已在泗洪县各个中小学安装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随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一承接的“泗洪县教育局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已经过泗洪县教育验收、审计并满足付款条件,泗洪县教育局已经支付了被告一2.62亿元的项目款,同时该项目已经生成了《教育信息化验收报告》、《土建工程审计报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二支付货款及逾期补贴,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一采购的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整个项目也已经过泗洪县政府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届满,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一至今仅支付了2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未付的全部货款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二依据《泗洪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70万元逾期补贴,同时被告二在该补充协议中承诺承担原告增加的资金成本,故其应当就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可一公司称,根据华录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录公司在与可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华录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与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总价8200200元的货物。2017年6月23日,华录公司与博壹云计算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总价3981020元的货物。2017年6月23日,华录公司与江苏信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总价4321700元的货物。上述三份《采购合同》所采购的货物,即为华录公司向可一公司的供货清单内容。国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祥,同时也是行知公司和博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王吉祥所控制的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从成本考虑,国资源公司完全应该直接向行知公司、博壹公司和信实公司采购货物,这样可以直接减少20%的采购成本。
2019年9月16日,可一公司诉国资源公司及共同保证人行知公司、王吉祥和高娴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行知公司代理人单荣律师提出,华录公司与可一公司、国资源公司所谓“泗洪县教育局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为虚假交易,华录公司根本没有向行知公司采购货物,华录公司没有向可一公司供货,可一公司也没有向国资源公司供货,泗洪县教育局也没有收到国资源公司的所谓货物内容。
上述庭审结束后,可一公司向泗洪县教育局请求调取项目验收清单。经多方协调,2019年11月,泗洪县教育局向可一公司提供了《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第4页的记录,该项目仅有华录公司提供的“实物展台、投影机、电子少白板、液晶触控一体机A、液晶触控一体机B”共5项货物,总采购价仅为430万元。与华录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的21种设备或软件,总采购1845万余元存在重大出入,其中约1400多万元的货物不翼而飞。经可一公司事后了解,当时华录公司仅仅向可一公司提供《货物交接单》,可一公司并没有实际见到《货物交接单》中的货物。因为当时国资源公司工作人员说华录公司已经将货物送至安装地址。因此可一公司直接在《货物交接单》上盖章,并要求国资源公司及时安装。
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本案存在刑事犯罪情形。可一公司向华录公司采购18452920元的货物,华录公司声称已经按合同向可一公司供货,国资源公司声称己经按与可一公司合同要求将上述货物全部安装在泗洪县教育局指定学校。但目前泗洪县教育局所提供的结算表显示,华录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仅仅只有430万元,其余的1400多万元的货物不见踪影。从法律角度而言,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第一,华录公司虚构合同交易事实,未如实向行知公司和博壹公司、信实公司采购货物,仅向可一公司实际供货430万元,而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18252920元,华录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华录公司已按合同向可一公司实际供货,但国资源公司仅将其中的430万元货物用于项目安装,其余1400多万元被国资源公司侵占。国资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职务侵占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由于本案中华录公司1400多万元的货物动向不明,华录公司、国资源公司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可一公司请求贵院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鼓楼区公安分局处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国资源公司称,收到1800万元的货物,使用了其中多媒体430万元的设备,剩余货物在泗洪县教育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可一虽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但实际无人在现场收货。现发现该项工程实际只使用了合同中4300000元的货物。而现场收货人国资源公司现不能举证证明收货数量及剩余的13952920元设备去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一、驳回原告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伟萍
审判员 韩先革
审判员 邢 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