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2772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1183126677,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
法定代表人:李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柏然,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93818960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31082W,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村。
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录公司)、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国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可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7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华录公司与可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两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华录公司向行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行知公司)、博壹云计算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壹公司)、江苏信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实公司)采购货物,并已按约向可一公司交货,可一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于2017年9月20日向华录公司出具了《货物交接单》、于2017年12月29日向华录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针对剩余货款,华录公司、可一公司、国资源公司签订了《泗洪项目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7日,泗洪县教育局就案涉货物所在项目出具了《宿迁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在一审历次庭审中,可一公司、国资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款项支付等均予认可,并明确系国资源公司受可一公司委托安装调试设备。2.《货物交接单》上有可一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印,可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或是国资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可一公司“实际无人在现场收货”,事实认定不清。可一公司主张约1400万元货物去向不明,但华录公司已交付1800万元货物,国资源公司也确认收到,并称除已安装的430万元货物外,剩余货物存放在泗洪县教育局,但一审法院既不采信华录公司和国资源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也不继续查明货物是否在泗洪县教育局,径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2015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及相关人员的讲话均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暂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即便涉嫌犯罪,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事实”。1.从主体角度分析,“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即使本案存在可一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诈骗和/或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主体也显然与本案民事行为主体不同,不应认定为“同一事实”。2.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无法确定可一公司所述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华录公司因可一公司、国资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任何一方是否最终成为刑事受害人,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3.从要件事实角度分析,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构成刑事犯罪要件事实,才属于“同一事实”,本案争议的要件事实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而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则需考察犯罪主体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等,显然不属于“同一事实”。综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三、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
国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国资源公司在一审时已说明收到了相关货物。2019年11月,泗洪县教育局向可一公司提供了《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结算表》,根据该表记录,案涉合同五项货物(总采购价430万元)已经供货安装到位,其余约1400万元货物也已在泗洪县教育局。二、案涉合同仍在履行中,由于时代的发展,部分货物已不能满足泗洪县教育局的要求,正在多方协调解决。
可一公司辩称,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一、2017年6月,国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祥找到可一公司,表示国资源公司承接了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总包人的泗洪县教育现代化三期31所学校教育现代化项目,负责为该项目提供部分教育现代化装备,需向上游供应商华录公司采购部分设备,但华录公司认为国资源公司资信不足,不与其直接订立合同。王吉祥说服可一公司作为其与华录公司的中间商,由可一公司向华录公司采购货物后,再将货物销售给国资源公司,华录公司和可一公司分别以总货款的10%作为利润。2017年6月5日,可一公司分别与华录公司、国资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国资源公司未按约向可一公司付款,导致可一公司未能向华录公司付款,华录公司遂起诉可一公司和国资源公司,后可一公司起诉国资源公司及担保人行知公司、王吉祥和高娴夫妇。二、根据华录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分别向行知公司、博壹公司、信实公司采购案涉货物。但国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祥,同时也是行知公司和博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国资源公司直接向行知公司、博壹公司和信实公司采购货物可以减少20%的采购成本,但其却鼓动可一公司向没有供货能力的华录公司采购货物,再向其供货,不符合常理。三、在可一公司诉国资源公司及担保人行知公司、王吉祥和高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行知公司提出,华录公司与可一公司、国资源公司所谓“泗洪县教育局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为虚假交易,华录公司未向行知公司采购货物,未向可一公司供货,可一公司也未向国资源公司供货,泗洪县教育局未收到国资源公司的货物。可一公司遂向泗洪县教育局调取了项目验收清单,显示案涉项目仅使用华录公司提供的5项货物,总采购价仅为430万元,与《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的21种设备或软件、总采购1845万余元存在重大出入,约1400万元货物不翼而飞。三、经可一公司事后了解,华录公司当时仅向可一公司提供《货物交接单》,可一公司并未实际见到货物。因国资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称华录公司已将货物送至安装地址,故可一公司直接在《货物交接单》上盖章,并要求国资源公司及时安装。另外,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华录公司提供物流单据,以证明其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华录公司始终无法举证。结合以上事实,本案存在以下刑事犯罪可能:第一,华录公司虚构合同交易事实,未如实向行知公司和博壹公司、信实公司采购货物,仅向可一公司实际提供18252920元货物中的430万元,华录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华录公司已按约向可一公司实际供货,但国资源公司仅将其中的430万元货物用于项目安装,其余约1400万元货物被国资源公司侵占,国资源公司涉嫌职务侵占罪。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录公司和国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华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一公司给付华录公司货款18252920元;2.判令可一公司给付华录公司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第一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51323元;3.判令可一公司给付华录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以90264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产生的第一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时违约金金额为2428117.74元;4.判令可一公司给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553587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产生的第二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时违约金金额为963242.42元;5.判令可一公司支付自华录公司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6905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产生的第三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6.判令国资源公司给付华录公司逾期补贴70万元;7.判令国资源公司就上述第2至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可一公司、国资源公司支付华录公司律师费15万元;9.案件受理费由可一公司、国资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华录公司、可一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货物,可一公司虽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但实际无人在现场收货。现发现该项工程实际只使用了合同中430万元的货物。而现场收货人国资源公司现不能举证证明收货数量及剩余的13952920元设备去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驳回华录公司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一、驳回中国华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中,国资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2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华录公司已向博壹公司、行知公司采购软硬件产品,现存放于泗洪县教育局,经清点,因时间较久,目前有501台学生答题器未找到,国资源公司已如实向泗洪县教育局交付产品,不存在侵占行为。2.泗洪县教育局电教办主任肖明华出具的《教育现代化设备采购、安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华录公司已向行知公司采购价值约820万元的软件产品,国资源公司已将该软件产品交给泗洪县教育局,泗洪县教育局已经确认收到,因内网平台未建成,导致软件产品不具备安装条件,国资源公司不存在侵占行为。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情况及货物去向涉及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及华录公司诉请是否成立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录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731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陈宏军
审 判 员 徐岩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