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4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与迈锐公司从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迈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工资43678.16元;3.改判迈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78.1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并非长期、稳定为迈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于2017年6月18日经**1介绍入职迈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7年6月25***公司派***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长沙市交警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摄像头的安装维护、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时间为晚9点至凌晨7点。***入职以来,一直都从事迈锐公司安排的工作,服***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入职的公司就是迈锐公司。事发当天,***也是接受迈锐公司的安排维护路口灯杆上面的数据采集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并非长期、稳定的为迈锐公司提供劳动显然不符合事实。其次,**1虽为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之前承包过迈锐公司的工程,但与**1介绍***入职迈锐公司并不冲突。其并不知道介绍人与迈锐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鑫达公司与迈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非长期稳定地为迈锐公司提供工作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迈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迈锐公司从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迈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工资43678.16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迈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7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2017年6月18日入职迈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7年7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主张要与迈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部分内容显示:“7.证人**2**:他是**表哥,还有***三人一起给承包了迈锐数据有限公司长沙智能三期电子警察安装和维护工程,事发当天**和***就是在搞设备维护”,“证人****:***是他哥哥,家住山东禹城乡,这次是接了安装工程,来长沙做事”,主张与迈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二**1证人证言,庭审中*******1就是《道路事故认定书》中“7.证人**2”,**1**其为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与迈锐公司签过合作协议,其公司负责设备安装,***是其介绍给迈锐公司,按天结算工资;证据三迈锐公司官网信息;证据四短信记录。迈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主张证人**2的**恰恰证明***并非迈锐公司员工;证据二认可迈锐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过合作协议,让鑫达公司负责找人施工,但施工人员工资并非迈锐公司支付;证据三至四真实性认可。迈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鑫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鑫达公司找的人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迈锐公司与鑫达公司《施工协议》、发票、银行回单,部分内容:“乙方(鑫达公司)进场施工前应做好充足准备工作,人员和工具应妥当安排,以确保施工进度……乙方应按安全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承担本工程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证据二鑫达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三微信记录;证据四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无法核实;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与迈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1出庭,**1在庭审中认可***为其介绍给迈锐公司工作,工资为按天结算,**1亦认可之前与迈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其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负责找人工作,上述**1表述可以看出***并非长期、稳定为迈锐公司提供劳动。另外***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7.证人**2**:他是**表哥,还有***三人一起给承包了迈锐数据有限公司长沙智能三期电子警察安装和维护工程,事发当天**和***就是在搞设备维护”,“证人****:***是他哥哥,家住山东禹城乡,这次是接了安装工程,来长沙做事”,***认可上述“**2”指的就是**1,**2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亦证实其工程只是承包关系,未能证实***长期、稳定地为迈锐公司提供工作。综上***主张与迈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主张确认与迈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与迈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根据***在本案中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以及申请**1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迈锐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确为迈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迈锐公司管理的事实。迈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其与鑫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本院结合**1在一审出庭佐证中关于认可与迈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其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负责找人工作的**,难以认定***系受迈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迈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迈锐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综上,对于***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