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780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迈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迈锐公司从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迈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工资43678.16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迈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78.16元。事实与理由: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8164号裁决书,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裁判。
迈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迈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迈锐公司从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其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工资43678.16元;三、支付其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78.16元。2018年7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8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2017年6月18日入职迈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7年7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主张要与迈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部分内容显示:“7.证人**1**:他是***表哥,还有***三人一起给承包了迈锐数据有限公司长沙智能三期电子警察安装和维护工程,事发当天***和***就是在搞设备维护”,“证人****:***是他哥哥,家住山东禹城乡,这次是接了安装工程,来长沙做事”,主张与迈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二**2证人证言,庭审中*******2就是《道路事故认定书》中“7.证人**1”,**2**其为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与迈锐公司签过合作协议,其公司负责设备安装,***是其介绍给迈锐公司,按天结算工资;证据三迈锐公司官网信息;证据四短信记录。迈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主张证人**1的**恰恰证明***并非迈锐公司员工;证据二认可迈锐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过合作协议,让鑫达公司负责找人施工,但施工人员工资并非迈锐公司支付;证据三至四真实性认可。迈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鑫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鑫达公司找的人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迈锐公司与鑫达公司《施工协议》、发票、银行回单,部分内容:“乙方(鑫达公司)进场施工前应做好充足准备工作,人员和工具应妥当安排,以确保施工进度……乙方应按安全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承担本工程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证据二鑫达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三微信记录;证据四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无法核实;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与迈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2出庭,**2在庭审中认可***为其介绍给迈锐公司工作,工资为按天结算,**2亦认可之前与迈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其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负责找人工作,上述**2表述可以看出***并非长期、稳定为迈锐公司提供劳动。另外***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7.证人**1**:他是***表哥,还有***三人一起给承包了迈锐数据有限公司长沙智能三期电子警察安装和维护工程,事发当天***和***就是在搞设备维护”,“证人****:***是他哥哥,家住山东禹城乡,这次是接了安装工程,来长沙做事”,***认可上述“**1”指的就是**2,**1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亦证实其工程只是承包关系,未能证实***长期、稳定地为迈锐公司提供工作。综上***主张与迈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主张确认与迈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