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斯帝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332号
原告:*****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蔚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国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一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64号科联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家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斯帝达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一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统信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斯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林,被告合肥一统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斯帝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顶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合肥市滨江开发区自来水顶管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量为1根DN800钢管,长度约220米,承包单价为620元/米/根,不开发票,最终按实际管材长度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施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施工的义务,被告经办人何家龙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收到自来水钢管208米的签证单,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2896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挖机租金10440元,被告应付原告118520元,2012年10月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18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52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4月9日利息损失1695元,本息合计20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苏斯帝达公司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顶管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3、签证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已确认原告施工的钢管长度,实际是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验收。
被告合肥一统信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顶管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组织验收,本工程验收完成后一个月支付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验收,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只能证明钢管进场时的长度为208米,不代表工程实际安装长度是208米,只有合肥供水集团验收后才能确定施工钢管的数量和工程款总额。被告已付10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正是因为工程未最后结算。综上,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量尚不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一统信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尚未验收,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无法确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签证单注明本工程未验收,不能达到原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和工程量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顶管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肥自来水顶管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在滨江开发区,采取包工方式,主要工程量为1根DN800钢管,长度约220米,承包单价620元/米/根,合计总价143000元(暂定),最终按实际管材长度计算,工程验收方式为乙方(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即向甲方(被告)发出验收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验收。双方另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施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被告单位员工何家龙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载明:今收到DN800自来水钢管208米,本工程未验收。2012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顶管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自来水顶管工程是否已经验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双方约定工程量为DN800钢管220米,每米单价620元,工程总价暂定143000元,最终以实际管材长度计算,工程施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支付所有工程款。被告出具的签证单虽注明收到原告钢管208米,但同时签证单也标注了本工程未验收。被告称因工程未验收,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无法确定,故未支付工程尾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工程确已实际验收,或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0元,由*****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怡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