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3166号
原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固城镇固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12层E座。
法定代表人:陈蔚航,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与被告*****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帝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273548.2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日,案外人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GRC外装饰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城开公司作为业主方,双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经决算价格为1684451.77元,城开公司作为业主方已经直接向斯帝达公司支付了1958000元,多付了273548.23元,鉴于城开公司已直接将1958000元工程款从应付双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双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斯帝达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
被告斯帝达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案外人城开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GRC外装饰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城开公司作为业主方,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014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经三方确认审定价为1684451.77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部分仅系城开公司审批表及记账凭证,所涉金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有部分仅系城开公司审批表及记账凭证,该证据系城开公司内部流程材料,缺乏被告接收工程款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接收了相应工程款,鉴于该部分凭证所涉金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充分搜证后再行维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号:62×××98,收款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