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固城镇固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12层E座。
法定代表人:陈蔚航,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斯帝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提供了业主方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虽然该付款凭证是内部记账凭证,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城开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还出具了书面的证明,证明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及支付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付款金额错误;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故缺席,未进一步查明事实,也未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采信上诉人的证据;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案涉工程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城开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因上诉人为项目总包单位,所以才存在城开公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GRC外装饰工程合同》;其次,正因为案涉GRC装饰工程是由城开公司指定分包给被上诉人的,所以涉案工程款是由城开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这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付款证据及城开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再次,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是由城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只是因为上诉人是项目的总包单位,依据行业惯例,需由上诉人在结算审核定单上签章;第四、从审核定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和签章栏,可知该审核定单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但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就其施工的内容提起并认可的结算行为,只是审核定单没有设计被上诉人需签章的栏目,才没有让被上诉人签章;4、一审法院从开庭到判决,仅4天时间,审理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斯帝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双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斯帝达公司立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73548.2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城开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三方签订《GRC外装饰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城开公司作为业主方,双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斯帝达公司。2014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经三方确认审定价为1684451.77元。
一审庭审中,双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部分仅系城开公司审批表及记账凭证,所涉金额超过双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双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有部分仅系城开公司审批表及记账凭证,该证据系城开公司内部流程材料,缺乏斯帝达公司接收工程款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斯帝达公司实际接收了相应工程款,鉴于该部分凭证所涉金额超过双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固公司可待充分搜证后再行维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双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03元,由双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明城开公司通过支付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了15万元、24万元、36.8万元的工程款,结合一审中其他付款证据,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95.8万元,超付273548.23元工程款。另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城开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孙建设出庭作证,孙建设到庭陈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本案GRC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是城开公司找来的,但并不是指定分包,工程款也是由城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金额不太清楚,该GRC装饰工程是城开公司与被上诉人直接确认工程量并结算的,被上诉人对结算审核定单是认可的。结算价出来后,城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老板多次电话沟通,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其老板一直以其在国外为由拖欠。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于后阐述。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4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经三方确认审定价为1684451.77元”之外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甲方)、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城开公司作为业主方签订的《GRC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淮安城开御园一标段GRC装饰构件工程项目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二、工程总价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淮安城开御园GRC装饰构件总面积约11000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180元/平方米(不含税)。GRC部分金额为198万元整。因工程牵涉到部分要焊接钢架,预计需要钢材9吨,市场价6000元/吨,钢材加工费3000元/吨,此部分合计8.1万元整,合计总金额约206.1万元整。整体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以单价180元/平方米(不含税)按实结算。本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均在甲乙双方之间约定。
二审再查明,2014年10月29日,城开公司与上诉人、咨询企业共同签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GRC装饰构件审定价格为1684451.77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进行举证。本案系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超付了工程款而要求返还的纠纷,为此,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系列的付款凭证及城开公司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系业主方城开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案涉GRC装饰构件工程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与城开公司确认结算,工程进度款也是由城开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超过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所结算的工程款。其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就案涉GRC装饰构件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城开公司的证人证言。但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仅有城开公司、上诉人与咨询公司的签章确认,显示的是上诉人与城开公司就案涉GRC装饰构件工程的结算价款,并无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而从上诉人自认及其提供的《GRC外装饰工程合同》的内容看,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而非城开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结算均应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现上诉人提供的未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的审核定单,及城开公司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得到了被上诉人确认,该审核定单的效力仅及于上诉人与城开公司;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向城开公司或上诉人提供了GRC装饰构件工程的结算资料,证明案涉GRC装饰构件工程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与城开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施工程的工程款为1684451.77元的证据不足。也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5.8万元并不能达到其已超付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二审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03元,由上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