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龙英颖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刑初48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众联创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44060667713772XJ,单位住所***大良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南路26号尚林华府401号A,法定代表人龙英颖。
诉讼代表人潘主琼,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的商务经理。
辩护人黄美娥,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英颖,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2017年8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曙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满幸,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被告单位实际股东、副总经理,户籍地***。因本案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逸翔,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栋,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被告单位实际股东、副总经理,户籍地***。因本案于2017年7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龙英颖、冯满幸、***国栋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7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又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8月15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主琼及其辩护人黄美娥,被告人龙英颖及其辩护人陈曙光,被告人冯满幸及其辩护人何逸翔,被告人***国栋及其辩护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众联创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更为现名,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为了感谢顺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顺职院)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设备管理科科长余某1、信息管理中心计算机服务部科长周某、教育技术部科长黄某、网络技术部科长欧某1,佛山市顺德区气象局现代办副主任蔡某,佛山市顺德区梁銶琚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梁銶琚职校)电教组组长石某在该公司承接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希望承接更多的项目,经该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分别送给余某1234.9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周某43万元、黄某5万元、欧某185万元、石某17.3万元、蔡某19.5万元,合计404.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众联公司向余某1行贿234.94万元
2014年至2017年期间,众联公司为了感谢顺职院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设备管理科科长余某1在负责顺职院相关设备采购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众联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提供帮助,经公司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众联公司送给余某1共计234.94万元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余某1在负责顺职院采购项目期间,众联公司为了余某1今后能在项目采购的中标方面帮助众联公司,由众联公司冯满幸送给余某18万元。
2.2015年10月,余某1以父亲生病需钱治病为由,向众联公司冯满幸提出借款11万元,经过龙英颖、冯满幸、***国栋三人商量,由冯满幸从众联公司支出11万元交给余某1,并作为当年众联公司送给余某1的感谢费。
3.2015年度,余某1在负责顺职院采购项目期间,采用众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参数,为众联公司在2015年度成功中标顺职院1000多万元的采购项目提供了帮助,众联公司为感谢余某1提供的帮助,2016年2月,由众联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余某1好处费120万元。
4.2016年度,余某1在负责顺职院采购项目期间,采用众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参数,为众联公司在2016年度成功中标顺职院1000多万元的采购项目提供了帮助,众联公司为感谢余某1提供的帮助,经过龙英颖、冯满幸、***国栋三人的商量,众联公司支付给余某1好处费95.94万元。
(二)众联公司向周某行贿43万元
1.2012年,顺职院开展公共机房建设及服务器采购项目,周某在上述公共机房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帮助众联公司中标,众联公司为了感谢周某在上述项目中给予的帮助,由冯满幸送给周某2万元,周某将其中1万元分给冯满幸。
2.2013年,顺职院开展公共机房建设及电教室设备采购项目,众联公司为了感谢周某在上述项目中给予的帮助,由众联公司冯满幸等人代表公司分两次共送给周某5万元。
3.2015年,顺职院开展公共机房、电教室及音视频灯光改造设备项目,项目由湖南中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后周某让湖南中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空调采购安装和虚拟化桌面系统等项目分包给众联公司,众联公司为感谢周某的帮助,在项目完成后,由冯满幸送给周某好处费18万元。
4.2016年,顺职院开展实训室及统一管理平台集成实施服务项目,该项目由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周某让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项目中的空调采购、安装调试及布线、强电施工项目分包给众联公司,工程实施后,众联公司为感谢周某的帮助,由冯满幸送给周某好处费10万元。
5.2016年,顺职院开展“智慧云”项目,周某负责其中的智慧云软件的开发及服务器、交换机的采购,广州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周某让广州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把项目中两台华三牌高性能万兆交换机采购项目分包给众联公司。2017年春节后,众联公司为感谢周某的帮助,由冯满幸送给周某8万元。
(三)众联公司向黄某行贿5万元
2013年,众联公司以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顺职院的公共广播系统采购项目,该项目由顺职院信息中心电教与教育技术科科长,主管电教与教育技术科工作黄某负责,在项目完成后,为了感谢黄某的帮助,经过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共同协商,由众联公司负责人冯满幸在项目完成后一次性送给黄某好处费5万元。
(四)众联公司向欧某1行贿85万元
2013年至2015年,众联公司为了感谢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网络技术部科长欧某1在其负责顺职院相关设备采购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众联公司承接或分包到其负责的项目工程提供帮助,项目包括“视频监控三期建设项目”“弱电工程建设”“交换机设备采购”等,经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众联公司送了85万元好处费给欧某1。
(五)众联公司向石某行贿17.3万元
众联公司为了感谢梁銶琚职校电教组组长石某在其负责的梁銶琚职校教学设备招投标购买及结算项目款上的帮忙,经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由冯满幸代表众联公司送给石某17.3万元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的一天,为了维持关系及希望石某关照其公司业务,由冯满幸送给石某0.3万元。
2.2014年,众联公司承接了梁銶琚职校办公设备、电脑等教学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为了感谢石某对众联公司在梁銶琚职校招投标项目上的帮忙,由冯满幸送给石某好处费7万元。
3.2015年,众联公司承接了梁銶琚职校办公设备、网络设备、电脑等一批项目。为了感谢石某对众联公司在梁銶琚职校招投标项目上的帮忙,在项目验收并付款后的一天,由冯满幸先后共给石某好处费4万元。
4.2016年,众联公司承接了梁銶琚职校办公设备、网络设备、计算机设备等一批项目。为了感谢石某对众联公司在梁銶琚职校招投标项目上的帮忙,在项目验收并付款后的一天,冯满幸先后三次共给石某好处费6万元。
(六)众联公司向蔡某行贿19.5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众联公司为了感谢佛山市顺德区气象局现代办副主任蔡某在其负责的顺德区气象局多个信息化工程项目上的帮忙、并希望通过蔡某承接更多业务,经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由***国栋代表众联公司送给蔡某19.5万元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年中左右的一天,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迪卡侬运动超市门口,***国栋送给蔡某4.5万元。
2.2017年1月左右的一天,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宝林寺门口停车场,***国栋送给蔡某1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龙英颖、冯满幸、***国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余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众联创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龙英颖、冯满幸、***国栋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龙英颖、冯满幸、***国栋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众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众联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众联公司因行业竞争激烈,为谋求企业发展才铤而走险以违法方式谋求业务机会,承接项目的价格、质量合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龙英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1.其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在检察院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自首,可从宽处罚;2.初犯、偶犯;3.认罪、悔罪态度好;4.因行业竞争激烈,为谋求企业发展和员工生存才被迫犯罪,其本人及股东分红获利很少,且承接项目的价格合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满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1.其在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追诉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自首,可从宽处罚;2.初犯、偶犯;3.认罪、悔罪态度好;4.因行业竞争激烈,为谋求企业发展才以行贿获取机会,承接项目的价格、质量合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国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1.其在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要求在公司等待后,按要求配合调查,被追诉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自首,可从宽处罚;2.初犯、偶犯;3.认罪、悔罪态度好;4.为企业生存才犯罪,并未谋取非法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众联创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实际股东为被告人龙英颖(持股52%)、冯满幸(持股24%)、***国栋(持股24%),法定代表人为龙英颖。众联公司为了在承接事业单位顺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顺职院)、佛山市顺德区梁銶琚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梁銶琚职校)、佛山市顺德区气象局(以下简称区气象局)的项目中获得帮助以及希望承接更多项目,经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一致,从公司资金中给予上述单位项目负责人好处费,合计404.74万元(下文分组详述)。
2017年6月27日,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约被告人龙英颖在众联公司见面,龙英颖依约到场,被带回检察院后,其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7年6月30日,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冯满幸接受调查,冯满幸依约到场,被带回检察院后,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7年6月30日,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国栋在众联公司见面,***国栋依约到场,被带回检察院后,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1)2017年6月27日,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约龙英颖在其公司见面,后将其带回协助调查。调查期间,龙英颖积极配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公司在承接顺职院项目过程中向该校工作人员余某1、欧某1、周某、黄某等人行贿的事实。6月***日,对众联公司及龙英颖立案侦查。(2)2017年6月30日,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冯满幸到检察院接受询问。7月1日,对冯满幸立案侦查。(3)2017年6月30日,检察院办案人电话通知***国栋在公司等待,随后到其公司将其带回调查。7月1日,对***国栋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企业机读档案、公司登记资料,证实:(1)佛山市顺德区众联创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成立时股东为龙英颖、冯满幸、***国栋,法定代表人为龙英颖,后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股东亦多次变更,2011年登记股东为龙英颖、陈某、麦某、何某1和(各占股25%),2012年登记股东为龙英颖(占股65%)、何某1和(占股30%)、麦某(占股5%),2015年2月冯满幸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为龙英颖、麦某、何某1和,2017年6月公司更名为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英颖,登记股东为龙英颖、麦某、何某1和。(2)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负责人龙英颖。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顺德职业技术学院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梁銶琚职业技术学校是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开办的事业单位。
5.工作职责,证实: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学校应用系统的建设、管理与维护,负责信息技术服务及管理等工作。顺职院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各类固定资产的管理,配置设备资源,全校实验实训室建设、教学科研仪器设备、行政办公设备建设的整体规划、立项管理、建设论证、绩效评价等工作。
6.被告人龙英颖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我和冯满幸(麦某代持股)、***国栋(何某1和代持股)合伙成立众联公司,代持股原因是他们还在新动力公司持股。一开始我三人平均持股,陈某加入后四人平均持股,2012年陈某离开后,我购买了他的股份和冯满幸退的部分股份,我成了大股东,占股52%至今。法定代表人之前有四任,有陈某、***某(技术主管)、冯满幸等人,目前是我。公司成立最初由我、潘主琼(原采购经理)打理日常业务,2013年冯满幸挂职副总与潘主琼、***某一起打理,2014年***国栋和冯满幸一起作为副总。我担任总经理管理公司至今,因我在设计院有任职,我在公司一般负责大方向工作,日常由副总跟进,但公司决策都是我三人共同商量决定。我们公司还以广东瑞普公司的名义承接过一些项目,给他们支付管理费,我们公司具体实施。我们公司接的顺职院的项目都是冯满幸跟进,因他和周某、欧某1、黄某等人比较熟。为了能更好地承接顺职院的项目,我三人商量从公司资金中支付给相关项目负责人好处费,具体金额根据作用大小确定。对区气象局、梁銶琚职校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如此。公司财务会计吴某、出纳余某2,公司有设立私账,吴某记录和保管的,年底她给我三人看,里面记录了项目收入及各项开支等情况,包括应给相关人员的好处费。2017年6月27日,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在公司见面说要了解一些情况,我到公司后,他们出示文书,我被带到检察院。
7.被告人冯满幸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我和龙英颖、***国栋一起成立众联公司,分别占股约33%,我以妻子麦某的名义入股,***国栋以妻舅何某1和的名义入股,后来陈某入股和退股时,我三人的持股比例变动过两次,目前龙英颖占股52%、我和***国栋分别占股24%。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龙英颖,副总经理是我和***国栋,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收支等都要我三人讨论决定,共同签名确认,龙英颖是大股东,较少来公司,我三人有一个微信群和QQ群,工作安排、决策决定在群里沟通。虽然从2008年开始我实际持有公司股份,但未实际参与经营,直到2013年我才从新动力公司辞职到众联公司担任副总,负责业务部、财务部、项目开拓、方案制作、招投标等工作。***国栋和我情况一样,他大概是2014年到众联公司任副总的。平时我三人都会去拓展业务,分别跟进自己的客户,我跟进的客户有顺职院、梁銶琚职校等单位。为了得到顺职院项目负责人的帮忙从而争取更多项目,我三人商量后决定从公司资金中给顺职院项目负责人感谢费,对梁銶琚职校的采购负责人也是如此。2017年6月30日,我接到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要我协助调查,当天我到了检察院。
8.被告人***国栋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我和龙英颖、冯满幸合伙成立众联公司。目前龙英颖持股52%,任公司总经理,冯满幸以其妻子麦某的名义持股24%,任公司副总经理,我以妻舅何某1和的名义持股24%,任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公司成立后由龙英颖负责全面工作,重大决策由我们三人商量决定,我和冯满幸大概2014年前后才正式在众联公司主持工作。龙英颖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制度制订、厂家选择等,冯满幸负责公司财务部、技术部、业务部等,我负责工程部管理,监督工程部门任务情况等。公司财务会计吴某、出纳余某2,公司财务支出方式是业务员填好付款单叫我或冯满幸签字,后财务人员拍照到QQ群给龙英颖确认再支出,如果是我和冯满幸写的付款单,则需要对方签字后经龙英颖确认再支出。公司有公账和私账,私账详细记录公司净收入、业务提成等内容。公司接业务有下列途径,需专业资质的则借用广东瑞普公司的名义承接,我们公司做具体工程,或自己出面或他人介绍分包中标公司的工程,或者自己直接找客户等。我们在承接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顺职院、梁銶琚、区气象局等项目负责人的关照,经我三人商量决定从公司资金中给他们好处费。2017年6月30日,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要我接受调查,我到公司后,检察院人员来了,将我带到检察院。
9.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开始在众联公司做会计至今。众联公司有一个公账户和两个私账户,并以公账册和私账册分别记载收支情况。公账户用于货款收付、工资发放等,私账户以龙英颖名义开设,用于提取公司备用金、向不用开发票的供应商支付货款等,如果私账户没钱,则从公账户中以借款、往来款名义转入,私账户由出纳余某2保管。公司备用金由三个老板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决定后告诉我和余某2支出,如果***国栋、冯满幸要支出十万元以上的备用金,我们会和龙英颖确认。三个老板每年都有从备用金里支出现金,几万几万的数额不定。我记载在私账上“工程折让”“销售折扣”“明日创新”等名目的数额,实际是三个老板用来送给发包单位相关人员的回扣费。2017年6月29日晚,***国栋老婆给我一个移动硬盘。我回公司后发现私账不见了,公账少了几页,办公电脑里的资料被删除。移动硬盘备份了我办公电脑内的资料,记录了三个老板给相关人员的回扣费、感谢费,经我查看,2013年至2017年因顺职院项目支付给相关人员的回扣费、感谢费共2364836.***元。我只记录自己清楚的情况,公司有否从其他地方支出或支付给其他人员我不清楚。
证人吴某指认移动硬盘及其中相关的记账报表。
10.证人何某1和的证言:我是众联公司的挂名股东,代我妹夫***国栋持有24%的股份。2008年公司成立至今,除了公司登记成立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我到场签字外,我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
11.证人麦某的证言:我是众联公司的名义股东,真正股东是我老公冯满幸,我没有出资也不清楚占股多少。几年前,众联公司成立前后,冯满幸说让我在一些文件上签名,担任众联公司股东,我就签名了,但我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
(一)众联公司向余某1行贿234.94万元的事实
2014年至2017年,顺职院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设备管理科科长余某1利用其负责该校办公电脑及多媒体设备采购等项目的职权便利,为众联公司顺利承接及完成该校项目提供帮助,众联公司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承接更多业务,经公司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送给余某1234.94万元。具体是:(1)2014年春节,冯满幸送给余某18万元。(2)2015年10月,余某1以父亲生病需钱治病为由,向冯满幸提出借款11万元,未打算再还,冯满幸便给余某111万元作为当年的感谢费。(3)2016年2月,经龙英颖、冯满幸安排由他人以现存方式将120万元存入余某1指定账户。(4)2017年3月,经冯满幸多次现存以及***国栋、冯满幸安排他人转账的方式将95.94万元转入余某1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4年至2017年,我担任顺职院设备科科长负责办公设备采购等工作期间,由于我负责的工程项目一般通过公开招标或电子反拍的形式确定供应商,凡我负责的设备采购项目,我第一时间通知冯满幸,需设备参数的,由他先提供,我再提交区采购中心,一起修改参数制作招标文书,一般也参与评标,使众联公司增加中标几率,众联公司为感谢我的业务关照,送给我好处费。(1)2013年,因顺职院很多部门需要办公设备,经过招投标,众联公司中标,项目金额约100万元。我发现该公司一名叫冯满幸的负责人是我以前的同学,因他经常来往顺职院,我们熟悉起来。2014年春节,冯满幸送给我大约10万元现金,说以后关照众联公司。(2)2014年后,冯满幸介绍了众联公司另外两个老板龙英颖、***国栋给我认识。6、7月份,我负责和采购中心协商采购设备参数,冯满幸说可以给我提供参数,我想这样我不用那么忙,就把他提供的参数给区政府采购中心,众联公司顺利中标,项目金额约120万元。2015年10月、11月左右,由于我父亲病了,我向冯满幸借款11万元,我没打算还给他,他也没找我要。(3)2015年,顺职院购买办公设备还是由我和区政府采购中心协商参数,我将冯满幸提供的参数发给采购中心,分多个项目招投标,采购金额约1000万元。后众联公司以自己或借其他公司名义顺利中标。冯满幸说按照行规会把采购金额的10%给我。2016年初,我提供了许某1的银行账号给他,他共转账120万元。(4)2016年和上述的情况一样,我将冯满幸提供的参数发给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招标,采购金额1000多万元,后众联公司以自己或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2017年初,冯满幸多次转账给许某1账号共95.94万元。
证人余某1的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顺职院关于机构岗位及职务的相关文件,证实:其于2011年2月开始任顺职院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设备管理科科长,统筹设备管理科的全面工作,并负责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等。
2.被告人冯满幸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7年,众联公司在顺职院的项目采购过程中,顺职院设备处科长余某1会根据我们提供的设备参数制作招标文件并参与评标,我们在其帮助下中标若干项目,我、龙英颖、***国栋经过商量,由我代表众联公司将公司资金以感谢费的名义送给余某1。(1)2013年,众联公司中标余某1负责的办公室电脑采购项目,项目金额约90万元。为了让余某1将更多项目给我们公司做,2013年底,由我经手给余某18万元。(2)2014年,众联公司中标余某1负责的办公室电脑采购项目,项目金额约200万元,2015年初验收完成,恰好余某1说他父亲得病需要向我借11万元治病,我本来就应该给他感谢费,便拿11万元给他,说不用还了。(3)2015年,在余某1的帮助下,众联公司中标了顺职院办公电脑及多媒体设备采购等多个项目,年底验收付款。到年底,按之前定下来按合同标的10%支付感谢费,算出应给余某1约120万元。我约余某1出来,他给我一个许某1的银行账号要我转账,2016年2月我们通过龙英颖的朋友转账过去。(4)2016年,在余某1的帮助下,众联公司中标了计算机办公设备采购等多个项目,给余某1的感谢费约100万元,也是按上述方式支付,其中58万元由***国栋的老婆何某2转账,另约42万元由我在各ATM机存入。
3.被告人龙英颖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6年,众联公司承接顺职院项目时,余某1任顺职院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设备管理科科长,负责该院一些项目的汇总以及招投标工作,余某1会提前向冯满幸透露一些信息,要我们公司提前准备,我们公司一般会提供方案给余某1,余某1会在招投标项目的参数、规格、型号等方面设置有利于我们公司的数据,评标过程他也会发表倾向我们公司的意见,帮助我们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他的帮助,以及和他搞好关系以便获得更多业务,经冯满幸、我、***国栋商量,由冯满幸和余某1商议或按项目金额约10%的比例将公司资金送给余某1作为感谢费,大约140万元至150万元,因冯满幸直接负责顺职院的业务,一般是冯满幸和余某1接触并送钱,具体情况冯满幸更清楚。经我查看,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龙月敏、龙某于2016年2月2日现金存款70万元、50万元到许某1银行账号,这两笔钱是众联公司给余某1的好处费,许某1的账号是余某1提供给冯满幸的,考虑到用我们三个股东存钱有风险,冯满幸提议找合适的人帮忙,于是我找我妻子的美术馆的财务人员龙月敏、龙某帮忙。
4.被告人***国栋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至2016年,考虑到顺职院设备处下设科室的科长余某1在设备采购方面有一定的决定权,并在采购过程中提前透露相关信息给我们,帮助我们顺利承接项目,及在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我、龙英颖、***国栋经过商量,提取项目毛利的30%-50%作为好处费,将公司资金送给余某1,大约100万元至230万元之间,我只是凭记忆记个概述,具体情况以经手人和公司账目反映及查证的结果为准。由于我公司承接顺职院的项目大部分是冯满幸接洽的,一般是我三人约余某1吃饭,之后冯满幸私底下给他钱,多数由冯满幸出面,龙英颖有时也亲自出面。我亲自参与过给余某1好处费,是2016年年底冯满幸提出小额现金存入余某1提供的账户很麻烦,就由我安排众联公司出纳将58.84万元转给我老婆何某2,她是琦万瑞公司的出纳,再由她从琦万瑞公司账户转到余某1提供的账户。
5.证人许某1的证言:2008年我在顺德一茶楼当部长时认识余某1。2015年底,余某1说他想炒股,让我以自己名义开个银行账号他给用。2016年12月,余某1拿了份委托投资协议给我说,证券公司要求签的,要我签名,我没细看就签了。我和余某1没有债权债务、合作经营等经济往来。
6.证人何某2的证言:2017年3月,我丈夫***国栋要我转账到一个私人账户,后众联公司出纳将钱转给我私人账户,我收到后通过琦万瑞公司账户转账58.84万元到名为许某1的账户。
7.许某1农业银行账号(尾数2479)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该账号于2016年2月2日收到现存70万元、50万元。2017年3月收到多笔现存及转存共95.94万元,其中2017年3月21日收到琦万瑞公司转存的两笔共58.84万元。许某1指认该卡是其交给余某1使用。余某1确认此为被告人冯满幸给的回扣。何某2确认琦万瑞公司转存的58.84万元是被告人***国栋安排其支付。
8.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龙月敏、龙某于2016年2月2日分别通过现金存款70万元、50万元到许某1银行账号。被告人龙英颖、冯满幸确认此为送给余某1的感谢费。
9.顺职院采购项目列表、项目采购合同书、招投标文件、评标文件等文件,证实:众联公司在相关项目的中标情况。余某1作为学校相关项目负责人,部分项目参与评标等工作。
(二)众联公司向周某行贿43万元的事实
2012年至2017年,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计算机技术科科长(后任信息管理中心计算机服务部科长)周某利用其负责该校公共机房建设与服务器设备采购等项目的职权便利,为众联公司顺利承接及完成该校项目提供帮助,以及为众联公司从该校项目的中标单位处承接分包项目提供帮助,众联公司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承接更多业务,经公司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送给周某43万元。具体是:(1)2012年,冯满幸送给周某2万元,周某不知冯满幸是众联公司股东,将其中1万元作为介绍费分给冯满幸个人。(2)2013年,冯满幸分两次送给周某5万元。(3)2015年底或2016年初,冯满幸送给周某18万元。(4)2016年底,冯满幸送给周某10万元。(5)2017年春节后,冯满幸送给周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2年至2017年,我担任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计算机技术科科长期间,由于我负责科里项目采购,在立项、设置参数、招投标、施工、验收等方面有一定的主导权,我通过设置对众联公司有利的参数以及评标时作为甲方代表,帮助众联公司中标,如果是大公司中标,我主动或应众联公司要求去跟中标公司谈,让大公司分包部分项目给众联公司,众联公司为了感谢我的业务关照,送给我的好处费共43万元。(1)2012年,冯满幸介绍我认识了龙英颖,我帮众联公司中标我所在科室的公共机房建设和服务器采购项目。2012年底,龙英颖、冯满幸约我一起吃饭,龙英颖给我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之后我和冯满幸去沐足,因我认为是冯满幸介绍龙英颖给我认识,所以我给了冯满幸1万元介绍费。(2)2013年,我帮助众联公司中标了公共机房改造和电教设备采购项目,是冯满幸提供参数给我,或我将项目招标信息及将相关产品参数提供给冯满幸,帮助众联公司以自己或借用广东瑞普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项目验收后,冯满幸共给我5万元。(3)2015年,湖南中治信息公司中标了我科负责的公共机房改造项目,其中公共机房项目金额约500万元,我让中治公司将项目的空调采购安装、虚拟化桌面系统等工程转包给众联公司。2015年底或2016年初,冯满幸共给我18万元。(4)2016年,广东新源公司借用广东瑞普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我科负责的实训室及统一管理平台集成实施服务项目,项目金额约500万元。我让新源公司将项目的空调采购、安装调试及布线等工程分包给众联公司。2016年年底,冯满幸给我10万元。(5)2016年,广东新源公司在中标了我科和信息技术科负责的“智慧云”平台项目,项目总金额约1900万元。我让新源公司将交换机采购等项目分包给众联公司。2017年春节后,冯满幸给我8万元。
证人周某的干部履历表、顺职院关于机构岗位及职务的相关文件,证实:其于2011年2月开始任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计算机技术科科长,2014年4月开始任信息管理中心计算机服务部科长。
2.被告人冯满幸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7年,众联公司在顺职院的项目采购过程中得到该院信息中心电脑技术部科长周某的帮忙,我、龙英颖、***国栋经过商量,由我代表众联公司将公司资金以感谢费的名义送给周某。(1)2012年,众联公司中标了周某部门负责的计算机采购项目,项目完成后,为了感谢周某,希望周某以后给更多项目,我给他2万元,周某当时不知道我也是众联公司的股东,就从中拿了1万元给我作为介绍费,这钱我自己花了。(2)2013年,众联公司借广州瑞普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周某部门负责的公共机房改造项目,项目金额约180万元。项目验收后,我给周某约3万元。(3)2013年,新源公司中标顺职院的机房改造项目,在周某的帮助下,新源公司将其中电脑采购、布线、弱电等项目分包给众联公司,分包合同金额约60万元。项目验收后,我给周某约6万元。(4)2015年,周某把一个公共机房改造项目中的电脑的搬迁、安装及调试等工作交给众联公司施工,这个施工应该是中标单位分包给周某做的,这次施工我们公司本应收取约4万元工程款,但周某没有支付,我们公司决定从其他项目中应当付的感谢费中扣除。(5)2015年,湖南中治公司中标了顺职院的公共机房改造项目,周某帮我们与该公司谈好把其中的虚拟桌面项目和空调采购项目分包给众联公司,分包项目金额约81万元。项目验收后,扣除了上述施工费,我给周某约15万元。(6)2016年,新源公司借用瑞普公司名义中标了实训室管理平台和公共机房改造项目,周某帮我们跟新源公司谈好把其中的空调采购、电脑室布线工程分包给众联公司做,分包项目金额约60万元。大约2017年1月,我与龙英颖一起开车去到周某所住停车场,周某上车后,我给他10万元。(7)2016年,新源公司中标了顺职院的智慧云项目,在周某的帮助下,新源公司把该项目中两台交换机采购分包给众联公司,分包合同金额约40万元。2017年春节后,我给周某8万元。
3.被告人龙英颖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至2016年,在顺职院信息中心科长周某的帮助下,众联公司获得顺职院一些项目在立项需求、项目方案及产品参数等方面的信息,我们据此作出相应准备,周某会根据我们公司的情况来制作相关招标文件,作为甲方代表在评标中打分等形式,保证我们公司顺利中标,在周某的帮助下,众联公司还承接了广州新源公司中标的顺职院信息工程项目的分包业务。为感谢周某,我、冯满幸、***国栋决定从公司资金中给他好处费,因顺职院的项目是由冯满幸负责和送钱,具体情况以冯满幸交代为准。其中2012年至2013年多次送给周某共约10万元,2014年和2015年多次送给他共约20万元,2016年多次送给他共约30万元。记得在2012年、2013年我有经手送过钱,但起初项目不多,所以我经手的也不多,2016年的一个项目验收并收到工程款后,在2016年底或2017年初,我开车载冯满幸去到周某家楼下,冯满幸拿了10万元给周某。
4.被告人***国栋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至2016年,众联公司在承接顺职院项目时,考虑到顺职院信息中心实训室科长周某负责项目有一定的决定权,在采购过程中提前透露相关信息给我们,帮助我们顺利承接项目及验收等方面,我、龙英颖、***国栋经商量,提取项目毛利的30%-50%作为好处费,将公司资金送给周某,大约50万元,我只是凭记忆记个概述,具体情况以经手人和公司账目反映及查证的结果为准。由于我公司承接顺职院的项目大部分是冯满幸接洽的,一般是我三人约余某1吃饭,之后冯满幸私底下给他钱,大部分时候由冯满幸出面,龙英颖有时也亲自出面,我没有经手过。
5.顺职院采购项目列表、项目采购合同书、招投标文件、验收文件等文件,证实:众联公司、广州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在相关项目的中标情况。周某作为学校相关项目负责人,申报购置项目,并参与评标、验收等工作。周某指认上述材料。
(三)众联公司向黄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
2013年,众联公司以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顺职院公共广播系统采购项目,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电教与教育技术科科长黄某利用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权便利,为众联公司顺利承接及完成该校项目提供帮助,众联公司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承接更多业务,经公司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当年底由冯满幸送给黄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我是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校园公共广播系统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中标价格60多万元,众联公司借用广东瑞普公司的名义中标,众联公司具体实施。在我的跟进、配合下,项目施工及验收工作顺利进行。2013年底,项目验收完成后,冯满幸给我5万元。
证人黄某的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顺职院关于机构岗位及职务的相关文件,证实:其于2011年2月开始任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电教与教育技术科科长,2014年4月开始任信息管理中心教育技术部科长,负责全面主持部门工作,负责电教环境扩建、改建方案设计、施工监督及验收等工作。
2.被告人冯满幸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众联公司借广东瑞普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顺职院电教设备部科长黄某负责的公共广播系统采购项目,项目金额约70万。考虑该项目做完,需要感谢黄某,也希望以后黄某继续将项目给我公司承接,我、龙英颖、***国栋商量后,由我出面给黄某5万元。
3.被告人龙英颖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是顺职院信息中心教育技术部科长,对顺职院的工程项目有一定话语权,可以帮众联公司获得工程信息,在工程安装方面给技术指导,为了感谢他的帮忙及维持好关系,经冯满幸、我、龙英颖商量,拿公司资金给他送好处费。2013年,众联公司借广东瑞普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黄某负责的顺职院公共广播系统采购项目,项目金额大约60多万元,经我、冯满幸、***国栋商议,决定给黄某约3、4万元,具体情况以冯满幸供述为准。此外,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我们还通过黄某中标了顺职院的一些电子反拍项目,不多,如果有通过黄某中标,冯满幸就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送多少钱,与我、***国栋商议后,由冯满幸给黄某。
4.被告人***国栋的供述和辩解:按照行规,我公司每年底会给帮助过我公司的人支付好处费,数额为利润的30%至50%。一般由具体负责的股东提议,然后我、龙英颖、冯满幸商量决定。2013年底向顺职院信息中心教育技术科科长黄某支付好处费约5万元,具体数目以经手人冯满幸交代及公司账目为准。
5.顺职院采购项目列表、项目采购合同书等文件,证实: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黄某负责的相关项目的中标情况。
(四)众联公司向欧阳某行贿85万元的事实
2014年至2016年,顺职院信息管理中心网络技术部科长欧某1利用其负责该校视频监控建设等项目的职权便利,为众联公司从该校项目的中标单位处承接分包项目提供帮助,以及为众联公司直接顺利承接及完成该校项目提供帮助,众联公司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承接更多业务,经公司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由冯满幸送给欧某185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龙英颖的账户(众联公司的私账户)于2015年12月、2016年4月、2016年6月分别转到欧某1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欧某1的证言: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我担任顺职院信息中心网络技术部科长期间,由于我负责学校网络建设、维护等相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评标、施工、验收等工作,我让中标公司分包项目给众联公司承接,或在众联公司直接中标的项目中提供便利让他们顺利开展业务,还有其他部门就相关项目咨询我意见时,我提供众联公司的产品参数使众联公司能顺利中标,众联公司为感谢我的业务关照,送给我的好处费共约85万元。2014年中,广东瑞普公司中标了“A6项校园网络升级扩展建设”项目,我负责该项目中的“学校无线网络二期建设”和“校园网出口改造及交换机升级”。冯满幸说希望我介绍众联公司从瑞普公司承接部分工程。经我介绍,双方达成合作。2014年末,工程验收后,冯满幸将好处费用塑料袋装好给我,说感谢我照顾众联公司的项目,以后多关照。2015年,银江公司中标了顺职院信息中心负责的“视频监控三期建设项目”,中标金额1600多万元。冯满幸说希望我介绍众联公司承接银江公司部分工程。经我介绍,双方达成合作。过了4、5个月,项目验收后,冯满幸说准备给我40万元。2015年底,我让他给我转账了10万元,后因我父亲房子装修,我提供欧阳某账户给他,也收到10万元转账,剩下20万元是转账到我朋友王莉的账户。另外,我帮助众联公司承接了其他顺职院的工程,他们承诺给我10万元,2016年6月,我也是让冯满幸将该款项转账到王莉的账户。其他好处费35万元是冯满幸、龙英颖约我出去吃饭、唱K时交给我的,具体哪些我记不清了。
证人欧某1的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顺职院关于机构岗位及职务的相关文件,证实:其于2002年8月开始任顺德职业技术学院信息管理中心网络技术职员,2014年4月开始任信息管理中心网络技术部科长,负责全面主持网络技术科工作,包括主持校园网的网络安全系统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2.被告人冯满幸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7年,众联公司在承接顺职院信息中心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该中心网络技术部科长欧某1在项目中的关照,我、龙英颖、***国栋经过商量,由我代表众联公司将公司资金以感谢费的名义送给欧某1约86万元,其中众联公司通过转账给欧某150万元,还有36万元是现金支付。2015年银江公司中标了顺职院信息中心负责的“视频监控三期建设项目”,中标金额1600多万元。我找到欧某1问能否让众联公司承接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经欧某1和银江公司沟通,银江公司同意分包其中的交换机采购及部分工程施工的项目,合同金额约390万元。而且经欧某1帮忙,合同中交换机采购价格比我们报价还高。因此在项目完成后,我们把高出的30万元连同合同金额的比例提成即10万元送给欧某1。2016年1月份左右,欧某1提供带有“莉”字的账号给我,我们通过龙英颖的私人账户多次共转账给欧某140万元。这个龙英颖的私人账户实际是公司的私账户,里面是公司的资金,由公司出纳余某2保管。另外还有10万元是其他工程项目的好处费,具体忘记了。众联公司还以分包的形式承接了几个欧某1负责管理的工程项目,都是通过欧某1的协调从银江、瑞普公司分包出来的,不记得有无从新源公司中标的项目中承接分包工程。为了感谢欧某1,众联公司也按工程量10%的标准从公司提取现金,支付好处费给欧某1。每次我们公司收到工程款,就约欧某1出来见面,给钱时基本是我和龙英颖一起去。
3.被告人龙英颖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6年,众联公司在顺职院信息中心网络科科长欧某1的帮助下,顺利中标了顺职院的一些项目,通过欧某1的关系,广州新源公司、银江公司、广东瑞普公司等公司中标了顺职院的项目后,会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众联公司,为感谢欧某1帮忙并和他搞好关系以便继续顺利承接顺职院的业务,我、冯满幸、***国栋经过商量,按照合同金额大约10%的比例,由冯满幸代表众联公司将公司资金以感谢费的名义送给欧某1约80万元至90万元,因为是冯满幸跟进顺职院的项目并给钱,具体情况冯满幸更清楚。我尾数0212、1024的银行账户内是公司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由出纳余某2保管,给欧某1的好处费有部分从里面支取,转账给王莉的30万元应该是给欧某1的好处费。另外,2013年至2016年间,我们为跟欧某1搞好关系,趁中秋以及春节的时候给欧某1送好处费,以及为感谢欧某1帮我们公司中标顺职院网络方面的项目,共给欧某1约21万元,还有为感谢欧某1让其他中标公司将一部分设备采购以及施工工程交给我们公司而共送给欧某1约37万元。
4.被告人***国栋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至2016年,众联公司承接顺职院项目时,考虑到该院信息中心网络技术部科长欧某1负责项目有一定的决定权,他还向我们透露顺职院项目价格等信息,使我们更容易承接项目,以及在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我、龙英颖、***国栋经商量,提取项目毛利的30%-50%作为好处费,期间送给欧某1大约80万元,我只是凭记忆记个概述,具体情况以经手人和公司账目反映及查证的结果为准。由于我公司承接顺职院的项目大部分是冯满幸接洽的,一般是我三人约余某1吃饭,之后冯满幸私底下给他钱,龙英颖有时也出面。
5.被告人龙英颖顺德农商行两个账号交易流水(尾数0212、1204),证实:该账号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转到欧某1指定的账户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欧某1确认上述款项为众联公司给的好处费。被告人冯满幸确认上述款项为给欧某1的好处费。被告人龙英颖确认该两账号用于众联公司日常经营,给欧某1等人的好处费有部分从该两账号中支取。
6.顺职院采购项目列表、项目采购合同书、招投标文件等文件,证实: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欧某1负责的相关项目的中标情况。欧某1指认相关项目列表。被告人冯满幸指认顺职院采购项目列表中欧某1负责的项目。
(五)众联公司向石某行贿17.3万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6年,梁銶琚职校现代教育技术教学部门负责人石某利用其负责该校电脑、网络、教学等设备采购项目的职权便利,为众联公司顺利承接及完成该校项目提供帮助,众联公司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承接更多业务,经公司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送给石某17.3万元好处费。具体是:(1)2013年底,冯满幸送给石某0.3万元。(2)2014年,冯满幸送给石某7万元。(3)2015年,冯满幸先后两次共给石某4万元。(4)2016年,冯满幸先后三次共给石某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某的证言:梁銶琚职校是事业单位,我属于在职的事业编制,负责全校的学生实训室实验设备等的招投标及网上反拍工作。2013年至2016年,我负责采购设备期间,看到合适众联公司的采购项目时,我会通知冯满幸提供信息给他,帮助众联公司顺利承接,另外是我会尽快和众联公司签合同和跟进付款手续,众联公司为了感谢我的业务关照,送给我好处费共17.3万元。(1)冯满幸以前是我校学生,我很早就认识他。2012、2013年左右,梁銶琚职校和众联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底,我和冯满幸一起吃饭,我忘记该年度众联公司有否承接采购项目了,饭间冯满幸给我3000元,说快过年了慰问我并希望我以后多关照他公司业务。(2)2014年,众联公司中标了梁銶琚职校的教学设备招投标项目,标的额约80万元。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冯满幸给我7万元。(3)2015年,众联公司承接了两个梁銶琚职校的教学设备反拍项目,每个项目金额20万元以下,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冯满幸共给我4万元。(4)2016年,众联公司承接了梁銶琚职校几个校区的电脑、网络升级、软件等电脑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总额约40至50万元,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冯满幸共给我6万元。
证人石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工作职责、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其于2003年9月至2016年7月任某銶琚职校现代教育技术教学部门负责人,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负责全校教学设备的购买及招标工作。
2.被告人冯满幸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7年,众联公司在承接梁銶琚职校的采购项目过程中,为感谢该校老师石某在采购项目中的帮忙和支持,我、龙英颖、***国栋经过商量,由我代表众联公司将公司资金以感谢费的名义送给石某17.3万元。(1)石某以前是我高中的电脑老师,2013年,我得知石某负责梁銶琚职校电教设备采购工作,我想通过他拿该学校的订单,于是借过节的机会跟龙英颖一起约石某吃饭,过程中告诉他众联公司想做他们学校项目,希望给机会,我给了他3000元现金利是。(2)2014年开始,我们公司陆续接到了他们学校机房设备项目,总金额约70万元,年尾时我就给了他7万元现金,说感谢他的关照。(3)2015年,我们公司做了他们学校的两个采购电脑的电子反拍项目,项目金额分别约19万元、20万元,之后我分两次给他共4万元。(4)2016年,我们公司做了他们学校的三个采购项目,几个校区的电脑室项目、网络升级项目,项目金额分别约30万元、25万元、20万元,之后我分三次给他共6万元。
3.被告人龙英颖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6年,众联公司在梁銶琚职校负责设备采购的石某老师的帮助下,顺利承接了该校一些计算机信息网络、设备等方面的采购项目。为感谢石某对众联公司的业务关照并与其维持好关系,经我、冯满幸、***国栋商量,从公司资金中送给石某约15万元至17万元好处费,由于梁銶琚职校是冯满幸接洽的客户,冯满幸负责项目跟进及送钱由,以冯满幸交代为准。大概每年分几次送给石某约3、4万元,我记得有几次是我、冯满幸约石某吃饭时,冯满幸给他的。
4.被告人***国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至2016年,我公司在承接梁銶琚职校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该校电教组组长石某对公司业务的关照,由冯满幸代表公司向石某支付好处费约15万元,具体数额以冯满幸交代的为准。由于该校的项目由冯满幸跟进,这三年年底,每年由冯满幸支付给石某约5万元。
5.梁銶琚职校采购项目统计表、合同书、物资采购申请表等文件,证实:石某作为申请人申请采购物资,代表学校与众联公司签订相关项目合同等流程的情况。
(六)众联公司向蔡某行贿19.5万元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区气象局气象现代化建设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蔡某利用其负责的该局多个气象自动站外包维护、机房设备采购等项目的职权便利,为众联公司顺利承接及完成该局项目提供帮助,众联公司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承接更多业务,经公司股东龙英颖、冯满幸、***国栋商量,送给蔡某19.5万元。具体是:(1)2016年年中左右,***国栋送给蔡某4.5万元。(2)2017年1月左右,龙英颖开车搭载***国栋到地点,***国栋下车给蔡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2016年至2017年,我担任区气象局现代办副主任期间,由于众联公司之前跟我们单位合作过,还不错,因此在我们单位有项目的时候,会优先考虑他们,项目实施前,我把相关项目信息告诉***国栋,让他们提前做好准备,项目金额超过20万元需要招投标的,我制作招标方案时设置对众联公司有利的条件,使其顺利中标,对于20万以下无需招投标的项目,在单位会议讨论中我会发表倾向众联公司的意见,使其能顺利承接项目,为了感谢我的业务关照,众联公司的***国栋给我19.5万元好处费。(1)2016年我局有个气象自动站的外包维护项目,项目金额约18万元,我找到***国栋把项目给他们做。做了这个项目后,2016年下半年,***国栋约我在顺德区大良迪卡侬运动超市门口见面,给我4.5万元。(2)2016年下半年,众联公司中标了雷达机房设备采购项目,项目金额约34万元,气象自动站整改项目,项目金额约十几万元,还有些小项目,2017年初的气象自动站维护项目,项目金额约35万元。2017年1月,***国栋约我在顺德区大良宝林寺门口停车场见面,给我15万元。
证人蔡某的个人简历、职务任免文件、工作分工文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通知,证实:其身份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登记人员,于2015年2月开始任区气象局气象现代化建设工作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6月负责网监科(现代办)全面工作,负责政府采购、顺德国家气象站搬迁与新站筹建等工作。
2.被告人***国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至2017年,众联公司在承接区气象局项目的过程中,得益于气象局信息科主任蔡某事先通知并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我公司顺利承接了工程,经我与龙英颖、冯满幸商量,由我代表公司将公司资金送给蔡某19.5万元感谢费。(1)2015年,在我公司承接气象局的项目时认识了蔡某。他问我们有没有意向承接全区气象自动站点下半年的维护业务(不需要招标),我同意,同时我拜托他如果气象局有工程就介绍给我们,我们会对他答谢。2016年年中,我在吉之岛的迪卡侬运动超市停车场给蔡某4.5万元。(2)2016年,众联公司在蔡某的关照下,先后承接了气象局网络改造工程,X波段雷达机房工程,气象站自动站站点整改等工程项目,工程总金额约88万元。每次确定工程后,蔡某通知让我公司参与招投标,他一般会在招标书上设置倾向于我公司的条件,我公司顺利承接了工程。2017年春节前,我约蔡某见面,我坐龙英颖的车和龙英颖一起到宝林寺停车场,我下车给蔡某15万元。
3.被告人龙英颖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至2017年,众联公司在承接区气象局项目过程中,该局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蔡某会提前告知我们项目需求等情况,之后根据我们提供的方案、参数等情况制作招标文件,帮我们顺利中标,在项目实施、验收等方面,也会关照我们,此外,我们还通过蔡某承接了区气象局一些零散的日常维护工程、电子反拍等项目,为感谢蔡某的帮助并与其维持好关系,经我、冯满幸、***国栋商量,从公司资金中送给蔡某约15万元至18万元,具体情况以***国栋交代为准,因为区气象局的项目由***国栋负责跟进及送钱。记得2016年底或2017年初,我开车载***国栋去到宝林寺停车场门口,***国栋下车进去停车场给了蔡某约10万元。印象中还零零散散给过几笔。
4.采购合同书、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等文件,证实:众联公司在相关项目的承接工程及中标情况。蔡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单位参与合同签订等工作。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龙英颖、冯满幸、***国栋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龙英颖、冯满幸、***国栋犯单位行贿罪,均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因本案部分行贿行为横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而其中绝大部分行为一直延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故本案应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条文,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应判处罚金,但考虑到小部分行贿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已结束,在判处罚金时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向多个单位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外,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可得利益等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三被告人均在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前,接到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要求后,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属于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行业竞争应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被告单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龙英颖的辩护人的意见,第1、3点有理,予以采纳;第2点,经查,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为了承接项目向多个单位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不是偶犯,该意见不予采纳;第4点,如前所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冯满幸的辩护人的意见,第1、3点有理,予以采纳;第2、4点,如前所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国栋的辩护人的意见,第1、3点有理,予以采纳;第2、4点,如前所述,不予采纳;对***国栋免除处罚与其罪责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众联创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英颖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满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国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雪青
审 判 员  ***冰寒
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雅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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