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赛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

***与上海维赛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367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181弄4号403室。
被告: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30号T17-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缘,女,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维赛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女,上海维赛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维赛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缘,被告上海维赛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64,816.80元;2.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41,555.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9,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729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7月26日被派遣到被告维赛特公司担任电工工作,做一休二,每月工作时长为240个小时,每月超出法定工作时长64个小时,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两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折算相应工资,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两被告给原告折算了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剩余应当支付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两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的交通补贴,应当计算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内,即原告的月工资应当为5285.50元加500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易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正常上班加值班,值班是根据生产需要临时设置的需求。值班的工作内容是处置突发事件,2014年开始原告值班期间只处理过突发事件两次,两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休息设施及洗漱设施,原告在值班期间是可以休息的,两被告已经按照值班足额支付了值班费每夜70元,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其次,原告关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两被告以自然年度为周期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原告入职当年的年休假均于当年安排休息或折算补偿。2019年两被告给原告折算了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折算了8天,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最后,两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0元的交通卡,系实物形式的福利,不属于工资报酬,不应计算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内。即使该500元计算在平均工资内,原告也应当缴纳相应的税费。被告易昂公司系根据5,285.5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最终支付原告53,000元,已经超出了法定标准,且原告是征地工,与被告易昂公司是特殊劳动关系,基于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原告在离职时不享受经济补偿金,被告易昂公司已高于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维赛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征地人员,由上海浦东新区高东镇征地劳动力管理办公室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易昂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及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两份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易昂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维赛特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协议中另约定,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的,本合同可自动续延(期限与本协议相同),并以此类推。原告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两被告已按原告工资的2倍支付了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7月23日,被告易昂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5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易昂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3,000元及未休年休假补偿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运行记录、被告处网站照片、特殊关系协议等,被告提供的值班室现场照片、电工间记录、变电所值班工作日志、原告值加班费发放明细、员工考勤表、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第一,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做一休二,每班连续工作24小时,存在大量加班的情形,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每班系正常工作时间,晚上18:00开始到次日早8:00系值班,两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值班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夜间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在内容及强度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在晚上18:00开始到次日早8:00的工作性质,认定为值班更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在两被告已足额支付值班费的情形下,另行要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告认为两被告每月向其固定发放500元交通卡,应当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内,两被告认可每月向原告发放500元交通卡,但认为交通卡不属于工资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系争500元交通卡由两被告每月向原告固定发放,属于津、补贴范畴,原告主张该500元金额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内,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对原告认为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5,78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易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00元,被告易昂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855元。原告要求被告维赛特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因超出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主张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于2020年度,经折算被告应享受8天年休假,根据原告的薪资水平,被告易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256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易昂公司已支付原告3,500元,故仍需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维赛特公司承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56元;
二、被告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8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水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