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3民初8909号
原告: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09419X。
法定代表人: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一街13号5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8033523L。
法定代表人:成砚,经理。
原告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标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
微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4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列控信标设备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车号识别CPS系统管理服务器等设备,铁路电子标签等产品,价格共计112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收货验收合格后(时间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60%,另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或开具10%保函与60%货款一起支付,质保期为交货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供货,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尚余448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微标公司提供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城建公司签订的《列控信标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十条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之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城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天竺地区府前一街13号5幢203室,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首部注明城建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大街甲四号物***3层,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亦为北京市西城区物***3层307。该合同中并未出现城建公司注册地址天竺地区府前一街13号5幢203室的表述。综合本案相关情况,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从保护当事人管辖预期的角度出发,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中的甲方住所地可以认定为指向合同首部的城建公司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大街甲四号物***3层,故北京市西城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