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488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6幢1单元1层夹-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U2B5W。
法定代表人:秦恒云。
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街道金开大道68号4幢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45862N。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秋,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09419X。
法定代表人:段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渝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恒云,被告**,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秋,第三人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徽标科技互联网产业园16栋办公室玻璃隔断及门禁联网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门禁系统工程部分委托原告进行,口头约定工程款共计30000元,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支付8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款。2017年5月23日,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派员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0元,且逾期不付款,赔偿5000元。但之后仍未支付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邓贵文,去年6月,秦恒云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以对于本案所涉事件秦恒云不是很清楚。秦恒云现在同**一起为被告股东。对于被告**所说的都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将徽标科技互联网产业园16栋办公室的门禁系统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完成,玻璃自动门的提供及安装由我们自己完成,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款为30000元,之后在出具付款协议前支付了9000元,剩余21000元未支付。6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6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实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是13000元,但因为原告未将事情做完,故其中3000元用于另找他人完成,故现在只有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000元不予认可。且因为原告拆除门禁系统的行为,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更多的钱出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8月5日,被告与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当中对于互联网产业园16栋办公楼玻璃隔断联网门禁及玻璃自动门的提供及安装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只负责办公楼玻璃隔断的提供及安装。门禁及玻璃自动门的提供及安装由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因甲方要求在一个合同中写明,所以没有分开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尾部盖有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7、8号的样子,原告把业主方已经在使用的门禁设备拆走了,然后业主方把我们都喊过来。后来原告要求再支付款项后才把东西拿回来,于是**就将钱通过支付宝转给**,当时**还将支付宝转款情况给我看了。之后据说甲方也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此事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8月5日,第三人将办公楼门禁及玻璃自动门提供安装交由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完成,后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门禁安装交由原告负责。2017年6月9日之前,原告将第三人门禁系统拆除,后第三人通知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在次日,原告对门禁进行安装时,安装一个付一个的钱。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门禁安装的工程款10000元左右交于第三人,由第三人在6月10日时根据原告安装的个数,再结算给原告。在6月10日时,原告已经安装了2、3、5楼的门禁系统,但拒绝安装4楼的门禁系统,是另花2000多元找其他人安装的。当天第三人因安装门禁系统交给原告10000元左右,有签收的单子,但因为事隔1年多,找不到了。又因当时经手的人员现已离职,故交付的具体金额,现也不能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第三人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徽标科技互联网产业园16栋办公楼玻璃隔断及门禁联网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微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产业园16栋办公楼玻璃隔断交由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及安装,又将联网门禁及玻璃自动门的提供及安装交由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接的联网门禁及玻璃自动门的提供及安装由其工作人员即被告**为负责人。后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将联网门禁的提供及安装交由原告完成,被告**一直为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和接洽人。之后,被告**代表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门禁系统工程款8000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徽标科技门禁系统工程款剩余款项: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元),特此证明。”
2017年4月15日,被告**作为说明人向原告出具《应付账说明》一份:“本人承诺徽标门禁尾款于2017年5月20日付清。”
之后,被告**代表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作为协议人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完清工程款项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若逾期未付清,赔偿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付至指定账户:62220231000XXXXXXXX,户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付账说明》,说明欠到原告工程款,《付款协议》是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金额和期限。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接联网门禁及玻璃自动门的提供及安装工程的负责人,也是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和接洽人,其就门禁工程一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均在其职权范围内,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从其处承接门禁工程及通过**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对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1000元,其到期未履行,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在出具《付款协议》后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虽然给付事实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合,但第三人不能陈述准确支付金额,且仅有第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说法,故对其辩称在《付款协议》后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另支付了5000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经本院释明,其仍未能举示,故对其说法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超期支付的时间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5000元违约金并未过高,可以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100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重庆岭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翔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