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锦航云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特91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锦航云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1区15号楼10层东区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锦航云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锦航云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锦航云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云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科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航云天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支持中成科信公司仲裁反请求部分及第(三)项裁决锦航云天公司承担60%反请求仲裁费用部分。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案涉变更承揽工作要求而发生的损失即中成科信公司主张的多支付费用104640元,系中成科信公司自身其他费用,无端强加到与锦航云天公司的项目案件中来。中成科信公司称:”2014年l1月13日订单1采购自助取售票机下达后,中成科信公司开始安排生产。11月21日锦航云天公司告知中成科信公司停止生产。双方就自助机保留标配TSC247打印机的基础上,预留FRID条码打印机空间等问题进行沟通,并于12月17日发生了变更后的总装配图。12月22日得到锦航云天公司确认,重新安排生产。”因此,中成科信公司提供了重新设计图纸的支出费用即104600元要锦航云天公司承担。但根据中成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该笔款项在2014年11月17日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北京美格励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励致公司),中成科信公司在锦航云天公司未提出变更前就先知先觉的向美格励致公司购买了重新设计的服务并支付了重新设计图纸的费用。可见,中成科信公司在未被告知停止生产、商讨变更(2014年11月21日)之前就支付了相对应的重新设计图纸的费用(2017年11月17日)。因此,支付重新设计图纸费的事实是中成科信公司捏造的,中成科信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是伪造的,直接导致了仲裁庭以此为依据裁决锦航云天公司赔偿104600元变更损失费,误导仲裁庭作出裁决。二、中成科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成科信公司拒绝提供正式的软件版本,包括必要要件的软件永久许可权。锦航云天公司多次主动沟通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其履约,但中成科信公司仍然拒绝履约并违反合同约定,以此胁迫锦航云天公司支付款项。另外,中成科信公司交付的4台自助售票机均无法使用,属严重的质量不合格,中成科信公司无法提供质量证明材料,也没有出厂合格证明。中成科信公司仅仅是通过快递公司向锦航云天公司项目工地快递了4台外观形似自助售票机的”机器”,向仲裁庭隐瞒了机器未经调试、机器未经锦航云天公司验收、并且中成科信公司自认机器尚需要进一步安装调试才能确定是否能够使用的事实和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中成科信公司称,本案不存在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有效,不存在所谓”伪造”证据。锦航云天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以中成科信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变更承揽工作的时间不相符为由,推断该凭证为中成科信公司伪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5年11月17日,中成科信公司向美格励致公司下达了自助机设计及钣金加工订单,并通过银行转账104600元给美格励致公司作为生产订金。因为锦航云天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中成科信公司停止生产并要求变更产品,中成科信公司不得已通知美格励致公司停止自助机生产订单。由于原订单已经投入生产物料,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中成科信公司和美格励致公司双方同意将原订单作废,不再继续履行,并将原订单的预付款104600元作为变更后图纸设计的费用。对此有美格励致公司《证明》及订单变更前后的银行转账单据为证。因此,中成科信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并不是锦航云天公司所称的伪造证据。二、中成科信公司在仲裁中已经依法举证,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锦航云天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第二条中称:中成科信公司向锦航云天公司快递了4台外观形似自助售票机的”机器”,并向仲裁庭隐瞒了机器未经调试、机器未经锦航云天公司验收、并且中成科信公司自认机器尚需要进一步安装调试才能确定是否能够使用的事实和证据。仲裁中,中成科信公司亦提起反请求,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充分表达各自的观点,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因此,仲裁中并不存在锦航云天公司所称中成科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况且,锦航云天公司对其主张中成科信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机器未经调试等负有举证责任,中成科信公司不负举证责任,故不存在隐瞒证据之说。综上,锦航云天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锦航云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3日,仲裁委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对于锦航云天公司的仲裁请求:1、中成科信公司向锦航云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4160元;2、驳回锦航云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对于中成科信公司的仲裁反请求:1、确认锦航云天公司与中成科信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有效;2、锦航云天公司向中成科信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89639.8元;3、锦航云天公司向中成科信公司支付至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1日,迟延付款违约金为27954.87元;4、锦航云天公司向中成科信公司支付因变更承揽工作要求而造成的损失104600元;5、驳回中成科信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三)本案本请求的仲裁费用35027元,由锦航云天公司承担60%即21016.20元,由中成科信公司承担40%,即14010.8元。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用56866元,由中成科信公司承担40%,即22746.4元,由锦航云天公司承担60%即34119.6元。
仲裁审理中,关于订单1中4台自助售票机的质量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鉴于OEM产品是中成科信公司按照锦航云天公司的需求生产,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中成科信公司有义务按照锦航云天公司的要求修改、完善其产品,并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延伸服务,对于产品任何质量问题,锦航云天公司都可以按照《OEM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有权要求修理、更换并且在通知中成科信公司退回不合格产品5日内要求中成科信公司免费提供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锦航云天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将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审查。
本案审理中,锦航云天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在仲裁审理中,中成科信公司对其反请求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锦航云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凭证系伪造,况且锦航云天公司始终并未否认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仅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其变更承揽给中成科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支持中成科信公司反请求系仲裁庭在审理中实体认定的问题,不属本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范围。至于锦航云天公司提出中成科信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机器未经调试、机器未经锦航云天公司验收、并且中成科信公司自认机器尚需要进一步安装调试才能确定是否能够使用的事实和证据,关于订单1的4台自助售票机的质量问题,仲裁庭对于锦航云天公司所提质量问题在裁决书中已作表述,因涉案产品系中成科信公司按照锦航云天公司的需求生产,对于产品的任何质量问题,锦航云天公司都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有权要求修理、更换并且在通知中成科信公司退回不合格产品5日内要求中成科信公司免费提供合格产品。因此,涉案机器是否调试、是否验收、是否能够使用均不对本案裁决结果造成影响,锦航云天公司提出中成科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航云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航云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锦航云天(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姜源
书记员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