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预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金锐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预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号XX栋XX楼X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锐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预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锐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77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锐同创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李志鹏以借用设备之名,从原告处借走一批板卡设备,后***以预瞻公司的名义出售该批板卡给第三方。被告***承认未经原告同意将板卡卖给第三方,给原告造成损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金锐同创公司签署《备忘录》,并补签了《销售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板卡出售给被告预瞻公司,合同总价款75万元,但被告预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633110元未付,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3311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预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份《销售合同》是金锐同创公司逼迫预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并非预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合同应撤销。另外,两份合同约定管辖矛盾,故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预瞻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预瞻公司申请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金锐同创公司不同意预瞻公司的上述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已明确欠款的合同为总金额为75万元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11月14日,金锐同创公司与预瞻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记载:鉴于***于2014年6月以试用之名从金锐同创公司借走一批设备,但金锐同创公司发现该批设备已由***交付客户使用,故金锐公司与预瞻公司补签关于上述设备的销售合同,销售价款为75万元,该款项由预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金锐同创公司,***作为上述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同日,金锐同创公司(卖方)与预瞻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可协议约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金锐同创公司所在地管辖,属于法律规定的地点范围,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预瞻公司虽称签订合同是受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预瞻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因金锐同创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预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预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预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两份独立的合同,分别约定“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买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两份合同属管辖约定不明。而海淀法院仅就一份合同认定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锐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总价款为75万元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2014年11月14日,金锐同创公司与预瞻公司、***签订《备忘录》:鉴于***于2014年6月以试用之名从金锐同创公司借走一批设备,后金锐同创公司发现该批设备已由***交付客户使用,故金锐公司与预瞻公司补签关于上述设备的销售合同,销售价款为75万元,该款项由预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金锐同创公司,***作为上述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同日,金锐同创公司(卖方)与预瞻公司(买方)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12日,其中一份总价款为75万元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份总价款为383110元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买卖双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9日金锐同创公司依据总价款为75万元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预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63311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14日的备忘录中载明补签关于上述设备的销售合同,销售价款为75万元。同日在补签的总价款为75万元的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因被上诉人金锐同创公司系本合同卖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预瞻公司所提合同约定不明,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上海预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